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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三十年我国民事权利的演进——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之合力

作者:时间:2011-03-19点击数:

摘要:改革开放三十年的民事权利演进之路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合力之下铺就的,回顾三十年演进历程可以更好地启迪未来。
关键词:改革开放;民主政治;市场经济;民事权利
Road of Chinese Civil Rights’Evolution since Reform and Opening-up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and Democracy                       
                           CHEN Xing-hua1, LI Jian 
(1,2. Law School of 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Kunming 650224,China) Abstract: The road of civil rights’ evolution since reform and opening-up has developed with market economy and democracy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Looking back the history of the civil rights’ evolution can inspire better in the future. 
Key words: reform and opening-up; democracy; market economy; civil rights

    十一届三中全会揭开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篇章,开启了改革开放新时期,思想、政治、组织等领域全面拨乱反正,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逐渐摆脱了长期以来“左倾”思想的束缚。党的政策开始关注民生,经济走向市场化,政治走向民主化,伴随而来的是民事权利蓬勃发展的三十年。回顾这一蕴意广阔的历史时期,一条脉络清晰的线索暗含其中:经济体制的市场化改革唤醒了民事主体的权利意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民事权利发展的根本动因,政治的民主化则是推动民事权利繁荣的直接动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二者共同作用,成就了我国民事权利蓬勃发展的三十年。       
    一、三十年民事权利演进之历程       
    在已有的研究中,鲜有学者从民事权利演进的角度回顾三十年来的成就,多数是从民事立法进程的视角回顾改革开放以来的成就,民事立法进程在客观上也反映了我国民事权利演进历程。目前学者对三十年来民事立法进程大致有两阶段说,三阶段说和四阶段说。两阶段说[1]认为,改革开放以来的民事立法进程可分为民事立法蓬勃发展时期(1978—2002)和民事立法法典化时期(2002至今);三阶段说[2]认为,改革开放以来的民事立法进程可分为民事单行立法时期(1978—1985)、民事立法系统化时期(1985—1992)和民事立法进一步发展并开始法典化时期(1992至今);四阶段说[3]认为,改革开放以来的民事立法进程可分为民事立法的恢复时期(1978—1985)、有计划商品经济下的民事立法时期(1985—1992)、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的民事立法时期(1992—2002)和民法法典化时期(2002至今)。       
    三种划分方式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即都是将经济体制改革与民法法典化作为内在划分依据,能基本反映民事立法进程与改革开放步伐之内在契合。但从民事权利演进的视角来回溯三十年民事立法时,则必须考虑民事权利体系构建的完整性、框架性,若将上述三种划分方式简单移植于民事权利演进之历程,无疑会损害某一阶段民事权利体系构建的完整性与框架性,基于如此考虑,笔者将上述阶段划分做了适当调整,本着力求每一阶段都有一个相对完整的权利构架并有一部核心民事法律 诞生为表征,将三十年来民事权利演进划分为三阶段 :     
   (一)民事权利体系初步构建阶段(1978—1988)       
    从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城乡人民的生活必须在生产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改善”、 “当前这个时期特别需要强调民主” [4],到1982年十二大肯定了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成绩,认为已经实现了历史的伟大转折,提出“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全面高涨……集中资金进行重点建设和继续改善人民生活……坚持国营经济的主导地位和发展多种经济形式……正确贯彻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原则”[5] ,再到1987年十三大系统阐明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明确提出党的基本路线,并制定了全面改革的基本方针和行动纲领。党和政府加深了对民主政治的认识,认为“经济体制改革的展开和深入,对政治体制改革提出了愈益紧迫的要求。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过程,应该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过程。”[6]       
    这一时期对市场机制的进一步肯定,客观上要求法律赋予市场主体更多民事权利,尤其随着党对民主政治体制认识的加深和对民生问题的密切关注,民法的地位和作用开始得到重视,促成了民事权利发展的第一个春天。“1979 年11 月成立民法起草小组,至1982 年5月起草了《民法草案(一至四稿)》。其编制体例和内容,主要参考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和1978年修订的匈牙利民法典”[7]。然而,改革之初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使立法者认识到一时难以制定一部完善的民法典,于是先分别制定单行法,希冀时机成熟时再制定民法典。与之相应的民事权利也经历了从单一化到体系化的发展过程。       
    1.明确了婚姻家庭继承关系中的亲属权与继承权。尽管这一时期总的指导思想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但立法者在权利构建的过程中还是以人民群众最关心的亲属利益为起点,1980年9月颁行的《婚姻法》开启了改革开放民事单行立法的大门,以此为标志,我国的婚姻自由权成为了自上个世纪六十年代“文革”以来最早恢复 并在法律上得以确认的民事权利。婚姻自由包含着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由此又衍生出因为婚姻缔结具有夫妻资格后所形成的配偶权,即配偶双方相互扶助和对子女抚养等权利。1985年4月颁布的《继承法》是三十年来稳定性最强的民事单行法,从颁布至今从未修正过,《继承法》与1985年9月最高法院出台的《继承法意见》共同确认了继承权。至此,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权利基本形成。       
    2.明确了合同的债权。与这一时期历史背景最相称,最能体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基本政策的莫过于三大合同法的出台,初步构建起了以合同为基础的债权请求权。1981年12月颁布的《经济合同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有关合同的第一部法律,“迈出了用法律而不是用行政条例或规章来规定合同的可喜的一步。”[8]这同时意味着市场主体经济活动中以合同为基础的债权从此有了最高权威的保障。1985年3月和1987年6月,又分别制定了《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至此,合同法便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局面,构建起了基本的合同之债请求权体系。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对于增强市场主体的契约自由意识,以及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3.形成了以知识产品为客体的知识产权。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新中国首部保护知识产权的专门法律——《商标法》,于1982年8月颁布。该法确立了商标专有权,促使企业讲究商标信誉,尊重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这一时期执政者已经认识到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重要地位,提出大力发展科学技术和开展发明创造活动的要求,因此必须建立有效的机制来保护发明创造[9](P135),在此背景下,1984年3月《专利法》应然而生。专利权的确立有效地激励了知识创造,促使发明创造者尽快将其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并有利于吸引外国先进技术,扩大对外开放。       
    4.概括性权利体系构架的诞生。各单行立法只能确认某一方面的民事权利,然而随着改革开放向纵深方向发展,以及社会经济主体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立法者已经意识到构建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的重要性。但制定民法典的时机显然还不成熟,于是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大通过了《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是“是我国民事立法重要的里程碑”[10],基本确立了包含债权、物权(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在内的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但对每种权利的规定都较为笼统而概括的,使得这些权利在实践中难以得到全面保护,司法上的可操作性不强。为此,最高法院于1988年4月通过《民通意见》,细化了各项民事权利。总的来说,《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从整体上铺设了民事权利体系之架构,与当时“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历史背景相适应。此后民事权利的构建过程中,基本上是以此为根基而展开的。     
   (二)民事权利体系逐步完善阶段(1989—1999)       
    这一阶段党和国家的政策其总体特征是:由“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走上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正轨,由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进入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阶段。1989年6月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适应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
    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报告明确指出“实践的发展和认识的深化,要求我们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1]。而十五大最重要的贡献则是提出了一系列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人民当家作主的基础上,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民主,健全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认为健全民主制度应当“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 。”[12]“法治”和“ ”等字眼见诸于执政党政治宣言,体现了党和国家民主决策和治国理念的重大进步,对该时期民事权利体系构建产生深远影响。       
    1.完善了亲属权体系。“收养制度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重要组成部分”[13],然而改革之初的十几年一直没有一部专门法律来调整收养关系。直到199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才通过《收养法》,之后又在1998年11月九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上通过了对其修订的决定。对收养关系的法律确认,明确了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了因收养形成的父母子女之间与因出生形成的父母子女之间有着相同的权利和义务,进一步完善了亲属权。
    2.确认了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权。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极大地活跃了市场交易,市场主体的交易频繁,为了从法律上加强交易安全,给债权请求权加一把牢固的锁,《担保法》于1995年6月诞生。该法的目的就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为债权人设立一定的担保权。担保权并非独立的民事权利,它包含担保债权和担保物权,前者又可细分为保证债权和定金请求权,后者则可细分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这些权利的法律确认为民事主体自主从事市场交易,保障交易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3.日趋国际化的知识产权。随着对外开放的深入和对外贸易的发展,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经常指责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充分,并以此为借口进行贸易上的报复,知识产权保护成了我国对外贸易的瓶颈。在此背景下,1990年9月诞生了新中国首部《著作权法》。而此前对著作权的保护除《民法通则》的概括性规定外,都是通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确认,保护力度显然不足,常常受到国际社会的指责。另外,为适应新时期扩大对外开放和加强国际贸易的要求,尤其是在1991年6月开始的中美知识产权谈判的刺激下,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专利法》第一修正案,扩张了专利保护范围,延长了专利保护期限,增加了专利保护制度等[9](P136),强化了专利权保护。基于同样的原因,1993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商标法》修改决定,这次修订将商标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服务商标,禁止将地名作为商标使用,扩充了侵犯商标权的范围,加大了惩治商标侵权行为的力度[9](P136)。该阶段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虽尚未完全与国际接轨,但却是一个日益国际化的过程,这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完全相符。
    4.统一了以合同为基础的债权体系。80年代制定的三部合同法分别规范不同领域,相互之间存在许多不协调的地方,且由于法律规范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当时“社会生活中还有许多合同缺乏法律规定”[14](P193),这对保障市场经济主体的合同权利显然是不利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要尽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关系,并特别指出要坚持市场经济法制的统一。”[14](P193)于是,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成为了历史的必然。在四易其稿之后[14](P195-198),最终于1999年3月经全国人大获得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价值取向上兼顾社会公平、正义与效率、交易安全与便捷,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符合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至此,以合同为基础的债权体系形成,为今后构建起包含物权在内的完整的财产权体系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民事权利体系相对成熟阶段(2000年至今)       
    进入新世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党和国家的决策围绕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目标而展开。2002年9月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保证人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  [15]。这是我党在更大范围上放权于市场主体,使市场主体获得更广泛民事权利的政治允诺。并且不久就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四)中得以体现。在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思想指导下,2007年9月十七大报告则更加明确地将“坚定不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作为独立的一章进行阐述,强调“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尊重和保障 ,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16]。至此, 、自由、平等的理念已渗透到党的执政理念中,这些理念与民事权利构建的价值本位完全一致,有理由相信,在执政党坚定的政治宣言指引下,我国民事权利体系将不断完善,并适应社会生活发展。       
    该时期司法解释和法律的修正在催熟民事权利体系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晰了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的实现方式;而分别于2001年12月和2003年12月颁布的两大婚姻法解释,则与2001年4月修正的《婚姻法》共同构架起了婚姻自由保障体系。但最能体现该阶段民事权利发展概况的是以下三方面:       
    1.司法保护下的人格权。对人格权的保护能够直接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并能反映国家对人性尊严的关怀。“许多国家宪法或法律体系中的最高的价值规范是人性尊严,人性尊严是最高的善,是最高价值,是一切人间价值的根基”[17]。然而我国立法对人格权的确认是不充分的,仅在《民法通则》中笼统地确认了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在内的具体人格权。随着社会生活的丰富,以及党和国家对“ ”、“自由”和“平等”予以保护的政治承诺,极大地激发了民事主体的权利意识。在民事法律所明确的人格权体系之外,司法实践中纷纷出现单独提起诸如“隐私权”、“贞操权”等纷繁的权利诉求。与此相适应,这一时期司法实践进行了一些卓有成效的探索,对人格权的保护也突破了现有权利框架,尤其是在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司法实践推动着人格权体系走向成熟。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人格权制度发展至今,内容已相当丰富,并且事实上人格权和人格利益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达,其外延将不断扩大。对于已经成熟的经验我们需要做出明确规定,而对于一些短期内社会难以达成共识的问题,需要在法律中预留出一定的成长空间或者做有限度的法律保护。”[18]
    2.正式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世纪之交前后,新技术层出不穷,全球化向纵深方向发展,我国入世谈判进入最后冲刺阶段,为适应这一背景,出于自愿或被迫的因素,我国三大知识产权法在世纪之初进行了全面修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正式与国际接轨。“在全球化里面,其实‘化’的最快的是知识产权这一块”[19]。2000年8月修改的《专利法》删除了与企业改革、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精神不相适应的有关规定,完善了专利保护制度,如允诺销售制度、侵权赔偿额的计算等。2001年10月27日,九届人大常委会二十四次会议同时通过了对《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修改。新修正的《著作权法》细化了著作财产权,完善了邻接权制度,明确了“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确立了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思路等,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明显增强。新修正的《商标法》改动较大,在权利主体、保护客体、程序和执法方面都进行了修正。三大知识产权法的修改一方面迎合了全球化之需,另一方面也适应了我国提出的“走出去战略”和“知识产权战略”,强化了对兼具 与私权属性[20]知识产权之保护。       
    3.得以整合而更趋合理的物权。之所以说这一时期是我国民事权利体系的相对成熟阶段,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我国的物权体系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得以确认。此前,除《民法通则》外,对一些具体物权的规定大多散见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经济立法中,或者说是经济管理法中,如《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等,其立法理念是“社会本位”,与民法之“权利本位”相去甚远,很难有效保障社会经济主体的物权。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物权法》,确立了完整的物权体系: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其内容表现出鲜明的中国特色:既巩固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又顾及了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发展。台湾学者王泽鉴曾经认为物权构建的前提是私有制,因此对大陆地区《物权法》的诞生有过些许担忧[21],但《物权法》证明,我们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国情,构建中国特色的物权体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规定,就是对改革开放成果的物权确认,从“权利本位”的角度对上述权利进行重新定位。《物权法》的另一个特征是继承传统,如对相邻关系、地役权、担保物权和占有的确认,这都是传统物权法所必备的。至此,以《物权法》颁布实施为标志,我国民事权利体系在立法构架上已经相对成熟,并且不断完善。       
    综上,我国民事权利三十年的演进历程,可以概括为:权利种类不断增加,权利内容日益丰富,权利保护持续增强。       
    二、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对民事权利演进之意义       
    改革之初的现实是:计划经济占绝对统治地位,商品经济在探索中萌芽;国家主导社会生活,不存在普遍意义的市民社会;并且当时普遍认为由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存在,国家可以广泛干预社会经济关系与人身关系。我国民事权利恰恰是在如此权利土壤贫瘠的状态下经过三十年的发展从逐渐萌芽到相对成熟,这背后的理论基础可从法律制度的演进道路中寻找。众所周知,一国法律制度的演进道路可分为社会演进型和政府推进型两种模式[22](P85-99),这里的“政府是广义的概念,是与社会相对应的,也就是政治学意义上的国家。”[22](P87)而法律制度是权利载体,因此,与之相对应的一国民事权利的演进也可分为社会演进型与国家推进型。在社会演进型的权利构建模式中,要求随着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发达,通过市民社会自发地形成对权利构建的诉求,正如马克思所言,“民法准则不过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经济生活条件”[23],这其实是强调市场经济的对民事权利构建的基础性和决定性作用。而在国家推进型的权利构建模式中,则要求国家有目的、有意识地,通过移植、继承等方式来创设一国的权利构架,在这种模式中,民主政治对民事权利的完善起到了加速完善和直接推动的作用。纵观我国三十年民事权利演进历程,既不是单纯的社会演进型,更不是单纯的国家推进型,而是在国家推进与社会演进的相互作用中成就了我国民事权利体系的繁荣,即在我国民事权利的演进历程中,既肯定了市场经济的基础性地位,又重视了民主政治的直接推动作用。     
   (一)市场经济是民事权利演进的经济基础       
    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我国民事权利体系的构建提供了必要经济条件,根据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经济基础是上层建筑的最终决定因素,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是民事权利体系构建的经济基础。通常认为,民事权利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的成熟才得以产生的,并且是发生在私有主体之间的一种私权[24](P12-22)。在这层意义上,如果没有自由交往的商品经济和相对独立的市民社会,就不可能诞生具有私权属性的民事权利。“从民法的历史沿革上看,民法始终是与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罗马时期,正是由于出现了较为发达的简单商品经济,罗马法才得以孕育、产生和完善。欧洲中世纪后期,由于资本主义商品生产和交换在自然经济的空隙中产生和发展,导致了罗马法的复兴” [24](P17)。与之相对应的民事权利体系也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社会经济的反映,在商品经济的迅猛发展和强力推动下,诞生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民法典范——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立了“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等民法基本原则;十九世纪末,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产生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民法典代表——《德国民法典》,构建起了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民事权利体系。可以说近代西方民事权利体系的构建向我们展示了市场经济作为内在动因对权利构架的基础性作用。       
    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民事权利演进历程,其内在的根本动因也是经济体制的市场化改革。由“计划经济”到“计划为主,市场为辅”,再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最终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条内在的线索推动着我国民事权利从无到有,从萌芽到相对成熟,从简单地移植到自觉地反映社会经济生活。没有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也就不会有三十年来民事权利繁荣发展的历史。首先,市场经济的平等竞争属性决定了民事权利的平等原则,“市场主体要从市场中获取自己所需的商品,彼此之间须展开激烈竞争,而主体只有以平等的身份参与市场活动,竞争才能得以实现,这是市场经济得以正常运行的前提。”[25](P50)而建立在抽象人格平等基础上的民事权利迎合的平等竞争的要求。其次,市场经济竞争的财产基础决定了私权神圣原则,“只有实现财产的私人占有,自由竞争机制才会发挥作用,由此,近代民法确立了‘私权神圣’原则,尤其是财产权神圣”[25](P51)。再次,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属性决定了意思自治原则,“市场主体只有在自由、自愿的背景下,才能从事一切经济活动;个性只有得到充分的自由和扩张,个人的才华和潜能才能得以充分体现”[25](P52)。综上,市场经济的发展是民事权利演进的经济基础。     
   (二)民主政治是民事权利演进的直接动力       
    作为上层建筑的民主政治与民事立法都反映了执政者所代表的人民大众的意志,因此政治上的民主化进程对民事权利体系的构建具有直接推动作用,尤其是我国,自上而下的国家推进力在民事权利体系的构建过程中起到了相当关键的作用,民主政治对权利构建的积极效用显著,否则国家推进下的权利构建也不过是虚伪的摆设。社会主义国家民事权利构建之初都体现了较强的国家推进力,如世界上首部社会主义民法典——《苏俄民法典》,是在列宁的指导下颁布并迎合新经济政策的产物[26],是政策上的动向直接催生了苏俄民事权利体系的构建。但在列宁逝世后不久,苏联就转入的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民主制度的缺乏直接导致法律文本上所确立的民事权利的虚设性,苏联解体就是最好的印证。因此,国家在推进民事权利体系的构建过程中,根本上是要坚持将市场经济作为经济基础,而政治体制上则需要不断加深民主化进程。       
    在国家的推进过程中,一国政策对民事权利产生和发展影响重大,尤其是执政党的政策直接体现了人民大众的意志,政策的变化能够迅速反映到立法之中。集权政策下的法律会剥夺民众的权利,而民主政策下的法律则会赋予民众更多权利。“政策和法律在阶级本质、经济基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社会目标等根本方面高度一致”[27]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的工作中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政治体制由高度集权化向民主化方向改革。无论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还是实行民主政治改革,都将关注民生作为我党政策的根本倾向,“类似吃饭这样事关百姓切身利益的重大民生问题,一直是中国改革开放中突破种种思想桎梏和体制束缚的最强动力”[28]。政策上的倾向使我国执政者认识到“必须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律化、制度化,并使这种制度具有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29]。而法律化、制度化的结果便是在国家(政策)推进下权利体系的形成与完善,尤其是三十年来民事权利的蓬勃发展,不能不说是我党关注民生的民主政策影响下的直接结果。
    民主政治是市场经济的政治体现,正如学者所言“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民主经济”[25](P22),但如果苛求70年代末的我国在市场经济充分发展后自发形成对民主政治的诉求显然是不可能的,即在我国走纯粹的社会演进型权利构建模式是不可能的,因为“近代以来的世界格局变化了,历史变化了,早期西方国家那种通过社会自发演进的现代化进程在后来国家中不可能重现,早期西方国家通过社会与法律自发变革的从容不迫的历史机遇不会再有”[22](P99) 。二十世纪末的中国国情决定了只有将民主政治改革贯穿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发挥民主政治的直接推动作用,才能够迅速还权利于民众,才能在较短时间内将政策反映于立法之中,构建起相对完善的民事权利体系,大大降低纯粹社会演进模式的成本和风险。       
    三、我国三十年民事权利演进之启迪       
    首先,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是民事权利发达的根本。从根本上讲,民事权利继续发展有赖于市场经济的繁荣,尤其是我国民事权利发展到今天的情况下,在立法层面上已经基本与国际接轨,应然状态下的民事权利类型几乎已全部确认 ,国外可借鉴的权利类型日益减少,如果继续走继受型的权利构建模式,路子将越走越窄。只有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调动市场主体创造社会财富的积极性,才能在频繁的经济交往中激发出对新生民事权利创设的要求。立足本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将是未来民事权利更加发达的最好出路。       
    其次,民主政治是民事权利实现的政治前提。这种前提性作用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只有国家实行民主政治,那些真正反映社会生活需要并且与民众切身利益相关的民事权利才能在立法上得以体现;二是只有国家实行民主政治,那些已经在立法上得以确认的权利类型才能在现实中得以实现,甚至尚未得到法律确认民事权利类型,只要赋予民众自由的表达权,也依然有可能比照已有的法律权利获得保护。短短三十年的实践,国家由主动干涉社会生活到逐渐尊重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政治的民主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未来的民事权利体系完善中,发扬民主政治,尊重民众的表达自由,是民事权利真正实现的政治保障。       
    再次,国家推进作用的发挥有赖于已有的成熟样本。从三十年的民事权利演进历程可以看出,民事权利演进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国际上已有了成熟的民事权利体系,然后在对外开放的过程中广泛吸收,并得到政策上肯定后才实现了本国民事权利跨越式发展。我国民事权利构建继受了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诸多精华,如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是近代民法所确立的,首见于《法国民法典》1134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30]。可见,如果没有国外成熟经验,我国这种继受型的权利构建模式也将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因此,继受型模式在未来民事权利构建中将随着我国与世界发展水平的接轨而逐渐失色,本土化[31]的权利构建模式或许是未来更好的选择。       
    最后,充满活力的和谐社会是民事权利体系继续完善的社会基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从民法的角度出发,应该活跃我国并不发达的市民社会,激发社会主体的权利意识,发挥社会的力量推动我国民事权利体系的构建,“法是权利呼唤的结果,没有权利就没有法律”[32],而没有法律对民事权利的确认,民事权利体系的完善则将停滞。因此,有必要在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添加激发社会活力的若干因素,只有这样,在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下一个三十年,乃至更遥远未来,我国的民事权利体系才会永不停息地发展下去。我国著名的民法学者李开国教授认为:一部人类文明史,就是民事权利的演进史[33]。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民事权利的演进,是人类文明史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力地证明我国正在走向文明,必将更加文明。

作者:陈兴华、李建;文章来源: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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