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下)

作者:时间:2011-03-20点击数:

   第 261 条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罚应否免除,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断者,检察官应于民事诉讼终结前,停止侦查。

    犯人不明者,于认有第二百五十二条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终结侦查。

    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检察官之起诉书准用之。

    提起公诉,应由检察官向管辖法院提出起诉书为之。
  起诉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 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所犯法条。
  起诉时,应将卷宗及证物一并送交法院。

   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就与本案相牵连之犯罪或本罪之诬告罪,追加起诉。
  追加起诉,得于审判期日以言词为之。

    起诉之效力,不及于检察官所指被告以外检察官就犯罪事实一部起诉者,其效力及于全部。

    法院不得就未经起诉之犯罪审判。

    检察官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发见有应不起诉或以不起诉为适当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诉。
  撤回起诉,应提出撤回书叙述理由。

 


撤回起诉与不起诉处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书视为不起诉处分书,准用第二百五十五条至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

 


  审判期日,应传唤被告或其代理人,并通知检察官、辩护人、辅佐人。
  审判期日,应传唤被害人或其家属并予陈述意见之机会。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陈明不愿到场,或法院认为不必要或不适宜者,不在此限。

 


  第一次审判期日之传票,至迟应于七日前送达;刑法第六十一条所列各罪之案件至迟应于五日前送达。

 


  法院得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传唤被告或其代理人,并通知检察官、辩护人、辅佐人到庭,行准备程序,为下列各款事项之处理:
  一 起诉效力所及之范围与有无应变更检察官所引应适用法条之情形。
  二 讯问被告、代理人及辩护人对检察官起诉事实是否为认罪之答辩,及决定可否适用简式审判程序或简易程序。
  三 案件及证据之重要争点。
  四 有关证据能力之意见。
  五 晓谕为证据调查之声请。
  六 证据调查之范围、次序及方法。
  七 命提出证物或可为证据之文书。
  八 其他与审判有关之事项。
  于前项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规定认定无证据能力者,该证据不得于审判期日主张之。
  前条之规定,于行准备程序准用之。
  第一项程序处理之事项,应由书记官制作笔录,并由到庭之人紧接其记载之末行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第一项之人经合法传唤或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对到庭之人行准备程序。
  起诉或其他诉讼行为,于法律上必备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补正者,法院应定期间,以裁定命其补正。

 


  法院于审判期日前,得调取或命提出证物。

 


  当事人或辩护人,得于审判期日前,提出证据及声请法院为前条之处分。

 


  法院预料证人不能于审判期日到场者,得于审判期日前讯问之。
  法院得于审判期日前,命为鉴定及通译。

 


  法院得于审判期日前,为搜索、扣押及勘验。

 


  法院得于审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项,请求该管机关报告。

 


  行合议审判之案件,为准备审判起见,得以庭员一人为受命法官,于审判期日前,使行准备程序,以处理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至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之事项。
  受命法官行准备程序,与法院或审判长有同一之权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裁定,不在此限。

 


  审判期日,应由推事、检察官及书记官出庭。

 


  审判期日,除有特别规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审判。
  许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被告在庭时,不得拘束其身体。但得命人看守。

 


  被告到庭后,非经审判长许可,不得退庭。
  审判长因命被告在庭,得为相当处分。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定之案件无辩护人到庭者,不得审判。但宣示判决,不在此限。

 


  审判期日,以朗读案由为始。

 


  审判长依第九十四条讯问被告后,检察官应陈述起诉之要旨。

 


  检察官陈述起诉要旨后,审判长应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条规定之事项。

 


  调查证据应于第二百八十七条程序完毕后行之。
  审判长对于准备程序中当事人不争执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陈述,得仅以宣读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认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除简式审判程序案件外,审判长就被告被诉事实为讯问者,应于调查证据程序之最后行之。
  审判长就被告科刑资料之调查,应于前项事实讯问后行之。

 


  调查证据完毕后,应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实及法律分别辩论之:
  一 检察官。
  二 被告。
  三 辩护人。
  已辩论者,得再为辩论,审判长亦得命再行辩论。
  依前二项辩论后,审判长应予当事人就科刑范围表示意见之机会。

 


  审判长于宣示辩论终结前,最后应询问被告有无陈述。

 


  辩论终结后,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开辩论。

 


  审判期日,应由参与之推事始终出庭;如有更易者,应更新审判程序。
  参与审判期日前准备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审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终结者,除有特别情形外,应于次日连续开庭;如下次开庭因事故间隔至十五日以上者,应更新审判程序。

 


  被告心神丧失者,应于其回复以前停止审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应于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审判。
  前二项被告显有应谕知无罪或免刑判决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迳行判决。
  许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适用前三项之规定。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为断,而他罪已经起诉者,得于其判决确定前,停止本罪之审判。

 


  被告犯有他罪已经起诉应受重刑之判决,法院认为本罪科刑于应执行之刑无重大关系者,得于他罪判决确定前停止本罪之审判。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罚应否免除,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断,而民事已经起诉者,得于其程序终结前停止审判。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二百九十五条至第二百九十七条停止审判之原因消灭时,法院应继续审判,当事人亦得声请法院继续审判。

 


  被告犯罪已经证明者,应谕知科刑之判决。但免除其刑者,应谕知免刑之判决。
  依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为前项免刑判决前,并得斟酌情形经告诉人或自诉人同意,命被告为左列各款事项:
  一 向被害人道歉。
  二 立悔过书。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慰抚金。
  前项情形,应附记于判决书内。
  第二项第三款并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

 


  前条之判决,得就起诉之犯罪事实,变更检察官所引应适用之法条。

 


  不能证明被告犯罪或其行为不罚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
  因未满十四岁或心神丧失而其行为不罚,认为有谕知保安处分之必要者,并应谕知其处分及期间。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谕知免诉之判决:
  一 曾经判决确定者。
  二 时效已完成者。
  三 曾经大赦者。
  四 犯罪后之法律已废止其刑罚者。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一 起诉之程序违背规定者。
  二 已经提起公诉或自诉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诉者。
  三 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未经告诉、请求或其告诉、请求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
  四 曾为不起诉处分、撤回起诉或缓起诉期满未经撤销,而违背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再行起诉者。
  五 被告死亡或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续者。
  六 对于被告无审判权者。
  七 依第八条之规定不得为审判者。

 


  无管辖权之案件,应谕知管辖错误之判决,并同时谕知移送于管辖法院。

 


  被告拒绝陈述者,得不待其陈述迳行判决;其未受许可而退庭者亦同。

 


  法院认为应科拘役、罚金或应谕知免刑或无罪之案件,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陈述迳行判决。

 


  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三百零二条至第三百零四条之判决,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判决书应分别记载其裁判之主文与理由;有罪之判决书并应记载犯罪事实,且得与理由合并记载。

 


  有罪之判决书,应于主文内载明所犯之罪,并分别情形,记载下列事项:
  一、谕知之主刑、从刑或刑之免除。
  二、谕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罚金,其折算之标准。
  三、谕知罚金者,如易服劳役,其折算之标准。
  四、谕知易以训诫者,其谕知。
  五、谕知缓刑者,其缓刑之期间。
  六、谕知保安处分者,其处分及期间。

 


  有罪之判决书,应于理由内分别情形记载左列事项:
  一 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其认定之理由。
  二 对于被告有利之证据不采纳者,其理由。
  三 科刑时就刑法第五十七条或第五十八条规定事项所审酌之情形。
  四 刑罚有加重、减轻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 易以训诫或缓刑者,其理由。
  六 谕知保安处分者,其理由。
  七 适用之法律。

 


  宣示判决,应自辩论终结之日起十四日内为之。

 


  宣示判决,被告虽不在庭亦应为之。

 


  宣示判决,不以参与审判之推事为限。

 


  判决得为上诉者,其上诉期间及提出上诉状之法院,应于宣示时一并告知,并应记载于送达被告之判决正本。
  前项判决正本,并应送达于告诉人及告发人,告诉人于上诉期间内,得向检察官陈述意见。

 


  犯刑法伪证及诬告罪章或妨害名誉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诉权人之声请,得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

 


  羁押之被告,经谕知无罪、免诉、免刑、缓刑、罚金或易以训诫或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决者,视为撤销羁押。但上诉期间内或上诉中,得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并得继续羁押之。

 


  扣押物未经谕知没收者,应即发还。但上诉期间内或上诉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继续扣押之。

 


  扣押之赃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项应发还被害人者,应不待其请求即行发还。
  依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项暂行发还之物无他项谕知者,视为已有发还之裁定。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诉。但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亲或配偶为之。
  前项自诉之提起,应委任律师行之。
  犯罪事实之一部提起自诉者,他部虽不得自诉亦以得提起自诉论。但不得提起自诉部分系较重之罪,或其第一审属于高等法院管辖,或第三百二十一条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自诉,应向管辖法院提出自诉状为之。
  自诉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 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所犯法条。
  前项犯罪事实,应记载构成犯罪之具体事实及其犯罪之日、时、处所、方法。
  自诉状应按被告之人数,提出缮本。

 


  对于直系尊亲属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

 


  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已不得为告诉或请求者,不得再行自诉。

 


  同一案件经检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开始侦查者,不得再行自诉。但告诉乃论之罪,经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诉者,不在此限。
  于开始侦查后,检察官知有自诉在先或前项但书之情形者,应即停止侦查,将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检察官仍应为必要之处分。

 


  同一案件经提起自诉者,不得再行告诉或为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请求。

 


  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自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自诉。
  撤回自诉,应以书状为之。但于审判期日或受讯问时,得以言词为之。
  书记官应速将撤回自诉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诉之人,不得再行自诉或告诉或请求。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讯问自诉人、被告及调查证据,于发见案件系民事或利用自诉程序恫吓被告者,得晓谕自诉人撤回自诉。
  前项讯问不公开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传讯被告。
  第一项讯问及调查结果,如认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驳回自诉,并准用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驳回自诉之裁定已确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条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对于同一案件再行自诉。

 


  命自诉代理人到场,应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诉人本人到场者,应传唤之。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于自诉人之传唤准用之。

 


  法院于接受自诉状后,应速将其缮本送达于被告。

 


  检察官于审判期日所得为之诉讼行为,于自诉程序,由自诉代理人为之。
  自诉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应定期间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法院应将自诉案件之审判期日通知检察官。
  检察官对于自诉案件,得于审判期日出庭陈述意见。

 


  自诉代理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再行通知,并告知自诉人。
  自诉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庭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自诉人于辩论终结前,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条第一项所列得为提起自诉之人,于一个月内声请法院承受诉讼;如无承受诉讼之人或逾期不为承受者,法院应分别情形,迳行判决或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罚应否免除,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断,而民事未起诉者,停止审判,并限期命自诉人提起民事诉讼,逾期不提起者,应以裁定驳回其自诉。

 


  不得提起自诉而提起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谕知管辖错误之判决者,非经自诉人声明,毋庸移送案件于管辖法院。

 


  自诉案件之判决书,并应送达于该管检察官。
  检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辖错误之判决书后,认为应提起公诉者,应即开始或续行侦查。

 


  第三百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自诉人准用之。

 


  提起自诉之被害人犯罪,与自诉事实直接相关,而被告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

 


  反诉,准用自诉之规定。

 


  (删除)

 


  反诉应与自诉同时判决。但有必要时,得于自诉判决后判决之。

 


  自诉之撤回,不影响于反诉。

 


  自诉程序,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九条及前章第二节、第三节关于公诉之规定。

 


  当事人对于下级法院之判决有不服者,得上诉于上级法院,如自诉人于辩论终结后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条第一项所列得为提起自诉之人上诉。
  告诉人或被害人对于下级法院之判决有不服者,亦得具备理由,请求检察官上诉,除显无理由者外,检察官不得拒绝。
  检察官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诉。
  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之案件,原审法院应不待上诉依职权迳送该管上级法院审判,并通知当事人。
  前项情形,视为被告已提起上诉。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为被告之利益独立上诉。

 


  原审之代理人或辩护人,得为被告之利益而上诉。但不得与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检察官对于自诉案之判决,得独立上诉。

 


  上诉得对于判决之一部为之;未声明为一部者,视为全部上诉。
  对于判决之一部上诉者,其有关系之部分,视为亦已上诉。

 


  上诉期间为十日,自送达判决后起算。但判决宣示后送达前之上诉,亦有效力。

 


  提起上诉,应以上诉书状提出于原审法院为之。
  上诉书状,应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提出缮本。

 


  在监狱或看守所之被告,于上诉期间内向监所长官提出上诉书状者,视为上诉期间内之上诉。
  被告不能自作上诉书状者,监所公务员应为之代作。
  监所长官接受上诉书状后,应附记接受之年、月、日、时,送交原审法院。
  被告之上诉书状,未经监所长官提出者,原审法院之书记官于接到上诉书状后,应即通知监所长官。

 


  原审法院书记官,应速将上诉书状之缮本,送达于他造当事人。

 


  当事人得舍弃其上诉权。

 


  上诉于判决前,得撤回之。

 


  为被告之利益而上诉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自诉人上诉者,非得检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舍弃上诉权,应向原审法院为之。
  撤回上诉,应向上诉审法院为之。但于该案卷宗送交上诉审法院以前,得向原审法院为之。

 


  舍弃上诉权及撤回上诉,应以书状为之。但于审判期日,得以言词为之。
  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于被告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准用之。

 


  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者,丧失其上诉权。

 


  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书记官应速通知他造当事人。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审判决而上诉者,应向管辖第二审之高等法院为之。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应准许或其上诉权已经丧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除前条情形外,原审法院应速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第二审法院。
  被告在看守所或监狱而不在第二审法院所在地者,原审法院应命将被告解送第二审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或监狱,并通知第二审法院。

 


  第二审之审判,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一审审判之规定。

 


  审判长依第九十四条讯问被告后,应命上诉人陈述之要旨。

 


  第二审法院,应就原审判决经上诉之部分调查之。

 


  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第三百六十二条前段之情形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而未经原审法院命其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或上诉虽无理由,而原判不当或违法者,应将原审判决经上诉之部份撤销,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因原审判决谕知管辖错误、免诉、不受理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得以判决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
  第二审法院因原审判决未谕知管辖错误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如第二审法院有第一审管辖权,应为第一审之判决。

 


  由被告上诉或为被告之利益而上诉者,第二审法院不得谕知较重于原审判决之刑。但因原审判决适用法条不当而撤销之者,不在此限。

 


  被告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陈述,迳行判决。

 


  第三百六十七条之判决及对于原审谕知管辖错误、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上诉时,第二审法院认其为无理由而驳回上诉,或认为有理由而发回该案件之判决,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第二审判决书,得引用第一审判决书所记载之事实、证据及理由,对案情重要事项第一审未予论述,或于第二审提出有利于被告之证据或辩解不予采纳者,应补充记载其理由。

 


  第二审判决,被告或自诉人得为上诉者,应并将提出上诉理由书之期间,记载于送达之判决正本。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审或第一审判决而上诉者,应向最高法院为之。
  最高法院审判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审判决之上诉,亦适用第三审程序。

 


  左列各罪之案件,经第二审判决者,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
  一 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
  二 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之窃盗罪。
  三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侵占罪。
  四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诈欺罪。
  五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背信罪。
  六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之恐吓罪。
  七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赃物罪。

 


  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

 


  判决不适用法则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决当然违背法令∶
  一 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
  二 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法官参与审判者。
  三 禁止审判公开非依法律之规定者。
  四 法院所认管辖之有无系不当者。
  五 法院受理诉讼或不受理诉讼系不当者。
  六 除有特别规定外,被告未于审判期日到庭而迳行审判者。
  七 依本法应用辩护人之案件或已经指定辩护人之案件,辩护人未经到庭辩护而迳行审判者。
  八 除有特别规定外,未经检察官或自诉人到庭陈述而为审判者。
  九 依本法应停止或更新审判而未经停止或更新者。
  一○ 依本法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予调查者。
  一一 未与被告以最后陈述之机会者。
  一二 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已受请求之事项未予判决,或未受请求之事项予以判决者。
  一三 未经参与审理之法官参与判决者。
  一四 判决不载理由或所载理由矛盾者。

 


  除前条情形外,诉讼程序虽系违背法令而显然判决无影响者,不得为上诉之理由。

 


  原审判决后,刑罚有废止、变更或免除者,得为上诉之理由。

 


  上诉书状应叙述上诉之理由;其未叙述者,得于提起上诉后十日内补提理由书于原审法院;未补提者,毋庸命其补提。
  第三百五十条第二项、第三百五十一条及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于前项理由书准用之。

 


  他造当事人接受上诉书状或补提理由书之送达后,得于十日内提出答辩书于原审法院。
  如系检察官为他造当事人者,应就上诉之理由提出答辩书。
  答辩书应提出缮本,由原审法院书记官送达于上诉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应准许或其上诉权已经丧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除前条情形外,原审法院于接受答辩书或提出答辩书之期间已满后,应速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第三审法院之检察官。
  第三审法院之检察官接受卷宗及证物后,应于七日内添具意见书送交第三审法院。但于原审法院检察官提出之上诉书或答辩书外无他意见者,毋庸添具意见书。
  无检察官为当事人之上诉案件,原审法院应将卷宗及证物迳送交第三审法院。

 


  上诉人及他造当事人,在第三审法院未判决前,得提出上诉理由书、答辩书、意见书或追加理由书于第三审法院。
  前项书状,应提出缮本,由第三审法院书记官送达于他造当事人。

 


  第三审之审判,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一审审判之规定。

 


  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第三审之审判不适用之。

 


  第三审法院之判决,不经言词辩论为之。但法院认为有必要者,得命辩论。
  前项辩论,非以律师充任之代理人或辩护人,不得行之。

 


  第三审法院于命辩论之案件,得以庭员一人为受命推事,调查上诉及答辩之要旨,制作报告书。

 


  审判期日,受命推事应于辩论前,朗读报告书。
  检察官或代理人、辩护人应先陈述上诉之意旨,再行辩论。

 


  审判期日,被告或自诉人无代理人、辩护人到庭者,应由检察官或他造当事人之代理人、辩护人陈述后,即行判决。被告及自诉人均无代理人、辩护人到庭者,得不行辩论。

 


  第三审法院之调查,以上诉理由所指摘之事项为限。但左列事项,得依职权调查之:
  一 第三百七十九条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 免诉事由之有无。
  三 对于确定事实援用法令之当否。
  四 原审判决后刑罚之废止、变更或免除。
  五 原审判决后之赦免或被告死亡。

 


  第三审法院应以第二审判决所确认之事实为判决基础。但关于诉讼程序及得依职权调查之事项,得调查事实。
  前项调查,得以受命推事行之,并得嘱讬他法院之推事调查。
  前二项调查之结果,认为起诉程序违背规定者,第三审法院得命其补正;其法院无审判权而依原审判决后之法令有审判权者,不以无审判权论。

 


  第三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第三百八十四条之情形者,应以判决驳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项所定期间,而于第三审法院未判决前,仍未提出上诉理由书状者亦同。

 


  第三审法院认为上诉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前项情形,得同时谕知缓刑。

 


  第三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者,应将原审判决中经上诉之部份撤销。

 


  第三审法院因原审判决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销之者,应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应为后二条之判决者,不在此限:
  一 虽系违背法令,而不影响于事实之确定,可据以为裁判者。
  二 应谕知免诉或不受理者。
  三 有三百九十三条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第三审法院因原审判决谕知管辖错误、免诉或不受理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应以判决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但有必要时,得迳行发回第一审法院。

 


  第三审法院因原审法院未谕知管辖错误系不当而撤销之者,应以判决将该案件发交该管第二审或第一审法院。但第四条所列之案件,经有管辖权之原审法院为第二审判决者,不以管辖错误论。

 


  第三审法院因前三条以外之情形而撤销原审判决者,应以判决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或发交与原审法院同级之他法院。

 


  为被告之利益而撤销原审判决时,如于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销理由者,其利益并及于共同被告。

 


  当事人对于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别规定外,得抗告于直接上级法院。
  证人、鉴定人、通译及其他非当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对于判决前关于管辖或诉讼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 有得抗告之明文规定者。
  二 关于羁押、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发还、因鉴定将被告送入医院或其他处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所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审法院所为裁定,不得抗告。

 


  抗告期间,除有特别规定外,为五日,自送达裁定后起算。但裁定经宣示者,宣示后送达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应以抗告书状,叙述抗告之理由,提出于原审法院为之。

 


  原审法院认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应准许,或其抗告权已经丧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原审法院认为抗告有理由者,应更正其裁定;认为全部或一部无理由者,应于接受抗告书状后三日内,送交抗告法院,并得添具意见书。

 


  抗告无停止执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审法院于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执行。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有必要者,应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认为有必要者,得请原审法院送交该案卷宗及证物。
  抗告法院收到该案卷宗及证物后,应于十日内裁定。

 


  抗告法院认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条第一项前段之情形者,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而未经原审法院命其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抗告告法院认为抗告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抗告法院认为抗告有理由者,应以裁定将原裁定撤销;于有必要时,并自为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应速通知原审法院。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对于其就左列抗告所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一 对于驳回上诉之裁定抗告者。
  二 对于因上诉逾期声请回复原状之裁定抗告者。
  三 对于声请再审之裁定抗告者。
  四 对于第四百七十七条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 对于第四百八十六条声明疑义或异议之裁定抗告者。
  六 证人、鉴定人、通译及其他非当事人对于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项但书之规定,于依第四百零五条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适用之。

 


  对于审判长、受命法官、受讬法官或检察官所为下列处分有不服者,受处分人得声请所属法院撤销或变更之。
  一 关于羁押、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发还、因鉴定将被告送入医院或其他处所之处分及第一百零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所为之禁止或扣押之处分。
  二 对于证人、鉴定人或通译科罚锾之处分。
  前项之搜索、扣押经撤销者,审判时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为证据。
  第一项声请期间为五日,自为处分之日起算,其为送达者,自送达后起算。
  第四百零九条至第四百十四条之规定,于本条准用之。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声请撤销或变更受讬法官之裁定者准用之。

 


  前条声请应以书状叙述不服之理由,提出于该管法院为之。

 


  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条之声请所为裁定,不得抗告。但对于其就撤销罚锾之声请而为者,得提起抗告。
  依本编规定得提起抗告,而误为撤销或变更之声请者,视为已提抗告;其得为撤销或变更之声请而误为抗告者,视为已有声请。

 


  抗告,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三编第一章关于上诉之规定。

 


  有罪之判决确定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得声请再审∶
  一 原判决所凭之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者。
  二 原判决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者。
  三 受有罪判决之人,已证明其系被诬告者。
  四 原判决所凭之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者。
  五 参与原判决或前审判决或判决前所行调查之法官,或参与侦查或起诉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或因该案件违法失职已受惩戒处分,足以影响原判决者。
  六 因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受有罪判决之人应受无罪、免诉、免刑或轻于原判决所认罪名之判决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证明,以经判决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得声请再审。

 


  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案件,除前条规定外,其经第二审确定之有罪判决,如就足生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据漏未审酌者,亦得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

 


  有罪、无罪、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确定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得声请再审:
  一 有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 受无罪或轻于相当之刑之判决,而于诉讼上或诉讼外自白,或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其有应受有罪或重刑判决之犯罪事实者。
  三 受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而于诉讼上或诉讼外自述,或发见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其并无免诉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声请再审于刑罚执行完毕后,或已不受执行时,亦得为之。

 


  依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因重要证据漏未审酌而声请再审者,应于送达判决后二十日内为之。

 


  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声请再审,于判决确定后,经过刑法第八十条第一项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得为之。

 


  声请再审,由判决之原审法院管辖。
  判决之一部曾经上诉,一部未经上诉,对于各该部分均声请再审,而经第二审法院就其在上诉审确定之部分为开始再审之裁定者,其对于在第一审确定之部分声请再审,亦应由第二审法院管辖之。
  判决在第三审确定者,对于该判决声请再审,除以第三审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条第五款情形为原因者外,应由第二审法院管辖之。

 


  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得由左列各人为之:
  一 管辖法院之检察官。
  二 受判决人。
  三 受判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 受判决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

 


  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声请再审,得由管辖法院之检察官及自诉人为之;但自诉人声请再审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为限。
  自诉人已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条第一项所列得为提起自诉之人,为前项之声请。

 


  声请再审,应以再审书状叙述理由,附具原判决之缮本及证据,提出于管辖法院为之。

 


  声请再审,无停止刑罚执行之效力。但管辖法院之检察官于再审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再审之声请,于再审判决前,得撤回之。
  撤回再审声请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声请再审。

 


  第三百五十八条及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于声请再审及其撤回准用之。

 


  法院认为声请再审之程序违背规定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法院认为无再审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经前项裁定后,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声请再审。

 


  法院认为有审理由者,应为开始再审之裁定。
  为前项裁定后,得以裁定停止刑罚之执行。
  对于第一项之裁定,得于三日内抗告。

 


  开始再审之裁定确定后,法院应依其审级之通常程序,更为审判。

 


  受判决人已死亡者,为其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应不行言词辩论,由检察官或自诉人以书状陈述意见后,即行判决。但自诉人已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得为承受诉讼之人于一个月内声请法院承受诉讼;如无承受诉讼之人或逾期不为承受者,法院得迳行判决,或通知检察官陈述意见。
  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受判决人于再审判决前死亡者,准用前项规定。
  依前二项规定所为之判决,不得上诉。

 


  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受判决人于再审判决前死亡者,其再审之声请及关于再审之裁定,失其效力。

 


  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谕知有罪之判决者,不得重于原判决所谕知之刑。

 


  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之案件,谕知无罪之判决者,应将该判决书刊登公报或其他报纸。

 


  判决确定后,发见该案件之审判系违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

 


  检察官发见有前条情形者,应具意见书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声请提起非常上诉。

 


  提起非常上诉,应以非常上诉书叙述理由,提出于最高法院为之。

 


  非常上诉之判决,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最高法院之调查,以非常上诉理由所指摘之事项为限。
  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于非常上诉准用之。

 


  认为非常上诉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认为非常上诉有理由者,应分别为左列之判决:
  一 原判决违背法令者,将其违背之部分撤销。但原判决不利于被告者,应就该案件另行判决。
  二 诉讼程序违背法令者,撤销其程序。
  前项第一款情形,如系误认为无审判权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维持被告审级利益之必要者,得将原判决撤销,由原审法院依判决前之程序更为审判。
  但不得谕知较重于原确定判决之刑。

 


  非常上诉之判决,除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但书及第二项规定者外,其效力不及于被告。

 


  第一审法院依被告在侦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现存之证据,已足认定其犯罪者,得因检察官之声请,不经通常审判程序,迳以简易判决处刑。但有必要时,应于处刑前讯问被告。
  前项案件检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诉,经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者,得不经通常审判程序,迳以简易判决处刑。
  依前二项规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缓刑、得易科罚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罚金为限。

 


  以简易判决处刑时,得并科没收或为其他必要之处分。
  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于前项判决准用之。

 


  检察官审酌案件情节,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者,应即以书面为声请。
  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于前项声请准用之。
  第一项声请,与起诉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于侦查中自白者,得请求检察官为第一项之声请。

 


  检察官声请以简易判决处刑之案件,经法院认为有第四百五十一条之一第四项但书之情形者,应适用通常程序审判之。

 


  以简易判决处刑案件,法院应立即处分。

 


  简易判决,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记载。
  二、犯罪事实及证据名称。
  三、应适用之法条。
  四、第三百零九条各款所列事项。
  五、自简易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得提起上诉之晓示。但不得上诉者,不在此限。
  前项判决书,得以简略方式为之,如认定之犯罪事实、证据及应适用之法条,与检察官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书或起诉书之记载相同者,得引用之。

 


  书记官接受简易判决原本后,应立即制作正本为送达,并准用第三百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判除关于保安处分者外,于确定后执行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执行裁判由为裁判法院之检察官指挥之。但其性质应由法院或审判长、受命推事、受讬推事指挥,或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因驳回上诉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诉、抗告而应执行下级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级法院之检察官指挥之。
  前二项情形,其卷宗在下级法院者,由该法院之检察官指挥执行。

 


  指挥执行,应以指挥书附具裁判书或笔录之缮本或节本为之。但执行刑罚或保安处分以外之指挥,毋庸制作指挥书者,不在此限。

 


  二以上主刑之执行,除罚金外,应先执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时,检察官得命先执行他刑。

 


  谕知死刑之判决确定后,检察官应速将该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机关。

 


  死刑,应经司法行政最高机关令准,于令到三日内执行之。但执行检察官发见案情确有合于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者,得于三日内电请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再加审核。

 


  死刑,于监狱内执行之。

 


  执行死刑,应由检察官莅视,并命书记官在场。
  执行死刑,除经检察官或监狱长官之许可者外,不得入行刑场内。

 


  执行死刑,应由在场之书记官制作笔录。
  笔录,应由检察官及监狱长官签名。

 


  受死刑之谕知者,如在心神丧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命令停止执行。
  受死刑谕知之妇女怀胎者,于其生产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命令停止执行。
  依前二项规定停止执行者,于其痊愈或生产后,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命令,不得执行。

 


  处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于监狱内分别拘禁之,令服劳役。但得因其情节,免服劳役。

 


  受徒刑或拘役之谕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检察官之指挥,于其痊愈或该事故消灭前,停止执行:
  一 心神丧失者。
  二 怀胎五月以上者。
  三 生产未满二月者。
  四 现罹疾病,恐因执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依前条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停止执行者,检察官得将受刑人送入医院或其他适当之处所。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谕知,而未经羁押者,检察官于执行时,应传唤之;传唤不到者,应行拘提。
  前项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迳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通缉之。

 


  罚金、罚锾、没收、没入及追征之裁判,应依检察官之命令执行之。但罚金、罚锾于裁判宣示后,如经受裁判人同意而检察官不在场者,得由推事当庭指挥执行。
  前项命令与民事执行名义有同一之效力。
  罚金、没收及追征,得就受刑人之遗产执行。

 


  前条裁判之执行,准用执行民事裁判之规定。
  前项执行,检察官于必要时,得嘱讬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为之。
  检察官之嘱讬执行,免征执行费。

 


  没收物,由检察官处分之。

 


  没收物,于执行后三个月内,由权利人声请发还者,除应破毁或废弃者外,检察官应发还之;其已拍卖者,应给与拍卖所得之价金。

 


  伪造或变造之物,检察官于发还时,应将其伪造、变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标记。

 


  扣押物之应受发还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发还者,检察官应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无人声请发还者,以其物归属国库。
  虽在前项期间内,其无价值之物得废弃之;不便保管者,得命拍卖保管其价金。

 


  缓刑之宣告应撤销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后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检察官声请该法院裁定之。

 


  依刑法第四十八条应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应依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规定,定其应执行之刑者,由该案犯罪事实最后判决之法院之检察官,声请该法院裁定之。
  前项定其应执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请求前项检察官声请之。

 


  依本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但书应免服劳役者,由指挥执行之检察官命令之。

 


  依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罚金应易服劳役者,由指挥执行之检察官命令之。

 


  罚金易服劳役者,应与处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别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及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于易服劳役准用之。

 


  依刑法第八十六条第四项或第八十八条第三项免其刑之执行,第九十六条但书之付保安处分,第九十七条延长或免其处分之执行,第九十八条免其处分之执行,及第九十九条许可处分之执行,由检察官声请法院裁定之。
  检察官因被告未满十四岁或心神丧失而为不起诉之处分者,如认有宣告保安处分之必要,得声请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时未并宣告保安处分,而检察官认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于裁判后三个月内,声请法院裁定之。

 


  依刑法第四十三条易以训诫者,由检察官执行之。

 


  当事人对于有罪裁判之文义有疑义者,得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声明疑义。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检察官执行之指挥为不当者,得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

 


  声明疑义或异议,应以书状为之。
  声明疑义或异议,于裁判前得以书状撤回之。
  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于疑义或异议之声明及撤回准用之。

 


  法院应就疑义或异议之声明裁定之。

 


  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于刑事诉讼程序得附带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被告及依民法负赔偿责任之人,请求回复其损害。
  前项请求之范围,依民法之规定。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于刑事诉讼起诉后第二审辩论终结前为之。但在第一审辩论终结后提起上诉前,不得提起。

 


  法院就刑事诉讼为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至第十条之裁定者,视为就附带民事诉讼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诉讼谕知管辖错误及移送该案件者,应并就附带民事诉讼为同一之谕知。

 


  附带民事诉讼除本编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刑事诉讼之规定。但经移送或发回、发交于民事庭后,应适用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关于左列事项之规定,于附带民事诉讼准用之:
  一 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
  二 共同诉讼。
  三 诉讼参加。
  四 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
  五 诉讼程序之停止。
  六 当事人本人之到场。
  七 和解。
  八 本于舍弃之判决。
  九 诉及上诉或抗告之撤回。
  一○ 假扣押、假处分及假执行。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提出诉状于法院为之。
  前项诉状,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诉状及各当事人准备诉讼之书状,应按他造人数提出缮本,由法院送达于他造。

 


  刑事诉讼之审判期日,得传唤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关系人。

 


  原告于审判期日到庭时,得以言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其以言词起诉者,应陈述诉状所应表明之事项,记载于笔录。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笔录准用之。
  原告以言词起诉而他造不在场,或虽在场而请求送达笔录者,应将笔录送达于他造。

 


  附带民事诉讼之审理,应于审理刑事诉讼后行之。但审判长如认为适当者,亦得同时调查。

 


  检察官于附带民事诉讼之审判,毋庸参与。

 


  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为辩论者,得不待其陈述而为判决;其未受许可而退庭者亦同。

 


  就刑事诉讼所调查之证据,视为就附带民事诉讼亦经调查。
  前项之调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或代理人得陈述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之判决,应以刑事诉讼判决所认定之事实为据。但本于舍弃而为判决者,不在此限。

 


  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刑事诉讼同时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之诉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认为原告之诉有理由者,应依其关于请求之声明,为被告败诉之判决。

 


  刑事诉讼谕知无罪、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者,应以判决驳回原告之诉。但经原告声请时,应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管辖法院之民事庭。
  前项判决,非对于刑事诉讼之判决有上诉时,不得上诉。
  第一项但书移送案件,应缴纳诉讼费用。
  自诉案件经裁定驳回自诉者,应以裁定驳回原告之诉,并准用前三项之规定。

 


  法院认附带民事诉讼确系繁杂,非经长久时日不能终结其审判者,得以合议裁定移送该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合议者,由院长裁定之。
  前项移送案件,免纳裁判费。
  对于第一项裁定,不得抗告。

 


  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案件之附带民事诉讼,准用第五百零一条或五百零四条之规定。
  前项移送案件,免纳裁判费用。
  对于第一项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诉讼之第二审判决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者,对于其附带民事诉讼之第二审判决,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但应受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之限制。
  前项上诉,由民事庭审理之。

 


  刑事诉讼之第二审判决,经上诉于第三审法院,对于其附带民事诉讼之判决所提起之上诉,已有刑事上诉书状之理由可资引用者,得不叙述上诉之理由。

 


  第三审法院认为刑事诉讼之上诉无理由而驳回之者,应分别情形,就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为左列之判决:
  一 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审判决无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驳回其上诉。
  二 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审判决有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将其判决撤销,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有审理事实之必要时,应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之民事庭,或发交与原审法院同级之他法院民事庭。

 


  第三审法院认为刑事诉讼之上诉有理由,将原审判决撤销而就该案件自为判决者,应分别情形,就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为左列之判决:
  一 刑事诉讼判决之变更,其影响及于附带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审判决有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将原审判决撤销,就该案件自为判决。但有审理事实之必要时,应将该案件发回原审法院之民事庭,或发交与原审法院同级之他法院民事庭。
  二 刑事诉讼判决之变更,于附带民事诉讼无影响,且附带民事诉讼之原审判决无可为上诉理由之违背法令者,应将上诉驳回。

 


  第三审法院认为刑事诉讼之上诉有理由,撤销原审判决,而将该案件发回或发交原审法院或他法院者,应并就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为同一之判决。

 


  法院如仅应就附带民事诉讼为审判者,应以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该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带民事诉讼之上诉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对于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之判决声请再审者,应依民事诉讼法向原判决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审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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