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诉讼程序,不得追诉、处罚。
现役军人之犯罪,除犯军法应受军事裁判者外,仍应依本法规定追诉、处罚。
因受时间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别法所为之诉讼程序,于其原因消灭后,尚未判决确定者,应依本法追诉、处罚。
第 2 条
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就该管案件,应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请求前项公务员,为有利于己之必要处分。
第 3 条
本法称当事人者,谓检察官、自诉人及被告。
第 4 条
地方法院于刑事案件,有第一审管辖权。但左列案件,第一审管辖权属于高等法院:
一 内乱罪。
二 外患罪。
三 妨害国交罪。
第 5 条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机内犯罪者,船舰本籍地、航空机出发地或犯罪后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辖权。
第 6 条
数同级法院管辖之案件相牵连者,得合并由其中一法院管辖。
前项情形,如各案件已系属于数法院者,经各该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将其案移件送于一法院合并审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
不同级法院管辖之案件相牵连者,得合并由其上级法院管辖。已系属于下级法院者,其上级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级法院合并审判。但第七条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7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相牵连之案件:
一 一人犯数罪者。
二 数人共犯一罪或数罪者。
三 数人同时在同一处所各别犯罪者。
四 犯与本罪有关系之藏匿人犯、湮灭证据、伪证、赃物各罪者。
第 8 条
同一案件系属于有管辖权之数法院者,由系属在先之法院审判之。但经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亦得由系属在后之法院审判。
第 9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级法院以裁定指定该案件之管辖法院:
一 数法院于管辖权有争议者。
二 有管辖权之法院经确定裁判为无管辖权,而无他法院管辖该案件者。
三 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项及第五条之规定,定其管辖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辖法院。
第 10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级法院,以裁定将案件移转于其管辖区域内与原法院同级之他法院:
一 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使审判权者。
二 因特别情形由有管辖权之法院审判,恐影响公安或难期公平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审判权时,前项裁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第 11 条
指定或移转管辖由当事人声请者,应以书状叙述理由向该管法院为之。
第 12 条
诉讼程序不因法院无管辖权而失效力。
第 13 条
法院因发见真实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时,得于管辖区域外行其职务。
第 14 条
法院虽无管辖权,如有急迫情形,应于其管辖区域内为必要之处分。
第 15 条
第六条所规定之案件,得由一检察官合并侦查或合并起诉;如该管他检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命令之。
第 16 条
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于检察官行侦查时准用之。
第 17 条
推事于该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 推事为被害人者。
二 推事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亲等内之血亲、五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
三 推事与被告或被害人订有婚约者。
四 推事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 推事曾为被告之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或曾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之代理人、辅佐人者。
六 推事曾为告诉人、告发人、证人或鉴定人者。
七 推事曾执行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职务者。
八 推事曾参与前审之裁判者。
第 18 条
当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推事回避:
一 推事有前条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二 推事有前条以外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第 19 条
前条第一款情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当事人得随时声请推事回避。
前条第二款情形,如当事人已就该案件有所声明或陈述后,不得声请推事回避。但声请回避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 20 条
声请推事回避,应以书状举其原因向推事所属法院为之。但于审判期日或受讯问时,得以言词为之。
声请回避之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应释明之。
被声请回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见书。
第 21 条
推事回避之声请,由该推事所属之法院以合议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数不能合议者,由院长裁定之;如并不能由院长裁定者,由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
前项裁定,被声请回避之推事不得参与。
被声请回避之推事,以该声请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应回避。
第 22 条
推事被声请回避者,除因急速处分或以第十八条第二款为理由者外,应即停止诉讼程序。
第 23 条
声请推事回避经裁定驳回者,得提出抗告。
第 24 条
该管声请回避之法院或院长,如认推事有应自行回避之原因者,应依职权为回避之裁定。
前项裁定,毋庸送达。
第 25 条
本章关于推事回避之规定,于法院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但不得以曾于下级法院执行书记官或通译之职务,为回避之原因。
法院书记官及通译之回避,由所属法院院长裁定之。
第 26 条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关于推事回避之规定,于检察官及办理检察事务之书记官准用之。但不得以曾于下级法院执行检察官、书记官或通译之职务,为回避之原因。
检察官及前项书记官之回避,应声请所属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核定之。
首席检察官之回避,应声请直接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或检察长核定之;其检察官仅有一人者亦同。
第 27 条
被告得随时选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得独立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选任辩护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者,应通知前项之人得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选任辩护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28 条
每一被告选任辩护人,不得逾三人。
第 29 条
辩护人应选任律师充之。但审判中经审判长许可者,亦得选任非律师为辩护人。
第 30 条
选任辩护人,应提出委任书状。
前项委任书状,于起诉前应提出于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诉后应于每审级提出于法院。
第 31 条
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其辩护;其他审判案件,低收入户被告未选任辩护人而声请指定,或审判长认有必要者,亦同。
前项案件选任辩护人于审判期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者,审判长得指定公设辩护人。
被告有数人者,得指定一人辩护。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辩护人后,经选任律师为辩护人者,得将指定之辩护人撤销。
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侦查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检察官应指定律师为其辩护。
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之指定,准用之。
第 32 条
被告有数辩护人者,送达文书应分别为之。
第 33 条
辩护人于审判中得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
第 34 条
辩护人得接见犯罪嫌疑人及羁押之被告,并互通书信。但有事实足认其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第 35 条
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于起诉后,得向法院以书状或于审判期日以言词陈明为被告或自诉人之辅佐人。
辅佐人得为本法所定之诉讼行为,并得在法院陈述意见。但不得与被告或自诉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者,应有第一项得为辅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机关指派之社工人员为辅佐人陪同在场。但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不在此限。
第 36 条
最重本刑为拘役或专科罚金之案件,被告于审判中或侦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场。但法院或检察官认为必要时,仍得命本人到场。
第 37 条
自诉人应委任代理人到场。但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命本人到场。
前项代理人应选任律师充之。
第 38 条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被告或自诉人之代理人准用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被告之代理人并准用之。
第 39 条
文书,由公务员制作者,应记载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属机关,由制作人签名。
第 40 条
公务员制作之文书,不得窜改或挖补;如有增加、删除或附记者,应盖章其上,并记明字数,其删除处应留存字迹,俾得辨认。
第 41 条
讯问被告、自诉人、证人、鉴定人及通译,应当场制作笔录,记载左列事项:
一 对于受讯问人之讯问及其陈述。
二 证人、鉴定人或通译如未具结者,其事由。
三 讯问之年、月、日及处所。
前项笔录应向受讯问人朗读或令其阅览,询以记载有无错误。
受讯问人请求将记载增、删、变更者,应将其陈述附记于笔录。
笔录应命受讯问人紧接其记载之末行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第 42 条
搜索、扣押及勘验,应制作笔录,记载实施之年、月、日及时间、处所并其他必要之事项。
扣押应于笔录内详记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录附后。
勘验得制作图画或照片附于笔录。
笔录应令依本法命其在场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第 43 条
前二条笔录应由在场之书记官制作之。其行讯问或搜索、扣押、勘验之公务员应在笔录内签名;如无书记官在场,得由行讯问或搜索、扣押、勘验之公务员亲自或指定其他在场执行公务之人员制作笔录。
第 44 条
审判期日应由书记官制作审判笔录,记载下列事项及其他一切诉讼程序:
一 审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 法官、检察官、书记官之官职、姓名及自诉人、被告或其代理人并辩护人、辅佐人、通译之姓名。
三 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 禁止公开者,其理由。
五 检察官或自诉人关于起诉要旨之陈述。
六 辩论之要旨。
七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项。但经审判长征询诉讼关系人之意见后,认为适当者,得仅记载其要旨。
八 当庭曾向被告宣读或告以要旨之文书。
九 当庭曾示被告之证物。
一○ 当庭实施之扣押及勘验。
一一 审判长命令记载及依诉讼关系人声请许可记载之事项。
一二 最后曾与被告陈述之机会。
一三 裁判之宣示。
受讯问人就前项笔录中关于其陈述之部分,得请求朗读或交其阅览,如请求将记载增、删、变更者,应附记其陈述。
第 45 条
审判笔录,应于每次开庭后三日内整理之。
第 46 条
审判笔录应由审判长签名;审判长有事故时,由资深陪席推事签名;独任推事有事故时,仅由书记官签名;书记官有事故时,仅由审判长或推事签名;并分别附记其事由。
第 47 条
审判期日之诉讼程序,专以审判笔录为证。
第 48 条
审判笔录内引用附卷之文书或表示将该文书作为附录者,其文书所记载之事项,与记载笔录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49 条
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得于审判期日携同速记到庭记录。
第 50 条
裁判应由推事制作裁判书。但不得抗告之裁定当庭宣示者,得仅命记载于笔录。
第 51 条
裁判书除依特别规定外,应记载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居所;如系判决书,并应记载检察官或自诉人并代理人、辩护人之姓名。
裁判书之原本,应由为裁判之推事签名;审判长有事故不能签名者,由资深推事附记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审判长附记其事由。
第 52 条
裁判书或记载裁判之笔录之正本,应由书记官依原本制作之,盖用法院之印,并附记证明与原本无异字样。
前项规定,于检察官起诉书及不起诉处分书之正本准用之。
第 53 条
文书由非公务员制作者,应记载年、月、日并签名。其非自作者,应由本人签名,不能签名者,应使他人代书姓名,由本人盖章或按指印。但代书之人,应附记其事由并签名。
第 54 条
关于诉讼之文书,法院应保存者,由书记官编为卷宗。
卷宗灭失案件之处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 55 条
被告、自诉人、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或被害人为接受文书之送达,应将其住所、居所或事务所向法院或检察官陈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陈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无住所、居所或事务所者,应陈明以在该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务所之人为送达代收人。
前项之陈明,其效力及于同地之各级法院。
送达向送达代收人为之者,视为送达于本人。
第 56 条
前条之规定,于在监狱或看守所之人,不适用之。
送达于在监狱或看守所之人,应嘱讬该监所长官为之。
第 57 条
应受送达人虽未为第五十五条之陈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务所为书记官所知者,亦得向该处送达之;并得将应送达之文书挂号邮寄。
第 58 条
对于检察官之送达,应向承办检察官为之;承办检察官不在办公处所时,向首席检察官为之。
第 59 条
被告、自诉人、告诉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为公示送达:
一 住、居所、事务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 挂号邮寄而不能达到者。
三 因住居于法权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达者。
第 60 条
公示送达应由书记官分别经法院或检察长、首席检察官或检察官之许可,除将应送达之文书或其节本张贴于法院牌示处外,并应以其缮本登载报纸,或以其他适当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项送达,自最后登载报纸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经三十日发生效力。
第 61 条
送达文书由司法警察或邮政机关行之。
前项文书为判决、裁定、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书者,送达人应作收受证书、记载送达证书所列事项,并签名交受领人。
第 62 条
送达文书,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 63 条
审判长、受命推事、受讬推事或检察官指定期日行诉讼程序者,应传唤或通知诉讼关系人使其到场。但诉讼关系人在场或本法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64 条
期日,除有特别规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变更或延展之。
期日经变更或延展者,应通知诉讼关系人。
第 65 条
期间之计算,依民法之规定。
第 66 条
应于法定期间内为诉讼行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务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计算该期间时,应扣除其在途之期间。
前项应扣除之在途期间,由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定之。
第 67 条
非因过失,迟误上诉、抗告或声请再审之期间,或声请撤销或变更审判长、受命推事、受讬推事裁定或检察官命令之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五日内,得声请回复原状。
许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过失,视为本人之过失。
第 68 条
因迟误上诉或抗告或声请再审期间而声请回复原状者,应以书状向原审法院为之。其迟误声请撤销或变更审判长、受命推事、受讬推事裁定或检察官命令之期间者,向管辖该声请之法院为之。
非因过失迟误期间之原因及其消灭时期,应于书状内释明之。
声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
第 69 条
回复原状之声请,由受声请之法院与补行之诉讼行为合并裁判之;如原审法院认其声请应行许可者,应缮具意见书,将该上诉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级法院合并裁判。
受声请之法院于裁判回复原状之声请前,得停止原裁判之执行。
第 70 条
迟误声请再议之期间者,得准用前三条之规定,由原检察官准予回复原状。
第 71 条
传唤被告,应用传票。
传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住所或居所。
二 案由。
三 应到之日、时、处所。
四 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时,应记载其足资辨别之特征。被告之年龄、籍贯、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传票,于侦查中由检察官签名,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推事签名。
第 72 条
对于到场之被告,经面告以下次应到之日、时、处所及如不到场得命拘提,并记明笔录者,与已送达传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经以书状陈明届期到场者,亦同。
第 73 条
传唤在监狱或看守所之被告,应通知该监所长官。
第 74 条
被告因传唤到场者,除确有不得已之事故外,应按时讯问之。
第 75 条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拘提之。
第 76 条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经传唤迳行拘提:
一 无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 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三 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
四 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 77 条
拘提被告,应用拘票。
拘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住、居所。但年龄、籍贯、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二 案由。
三 拘提之理由。
四 应解送之处所。
第七十一条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规定,于拘票准用之。
第 78 条
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执行,并得限制其执行之期间。
拘票得作数通,分交数人各别执行。
第 79 条
拘票应备二联,执行拘提时,应以一联交被告或其家属。
第 80 条
执行拘提后,应于拘票记载执行之处所及年、月、日、时;如不能执行者,记载其事由,由执行人签名,提出于命拘提之公务员。
第 81 条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于必要时,得于管辖区域外执行拘提,或请求该地之司法警察官执行。
第 82 条
审判长或检察官得开具拘票应记载之事项,嘱讬被告所在地之检察官拘提被告;如被告不在该地者,受讬检察官得转嘱讬其所在地之检察官。
第 83 条
被告为现役军人者,其拘提应以拘票知照该管长官协助执行。
第 84 条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缉之。
第 85 条
通缉被告,应用通缉书。
通缉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但年龄、藉贯、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二 被诉之事实。
三 通缉之理由。
四 犯罪之日、时、处所。但日、时、处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五 应解送之处所。
通缉书,于侦查中由检察长或首席检察官签名,审判中由法院院长签名。
第 86 条
通缉,应以通缉书通知附近或各处检察官、司法警察机关;遇有必要时,并得登载报纸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 87 条
通缉经通知或公告后,检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迳行逮捕之。
利害关系人,得迳行逮捕通缉之被告,送交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请求检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通缉于其原因消灭或已显无必要时,应即撤销。
撤销通缉之通知或公告,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 88 条
现行犯,不问何人得迳行逮捕之。
犯罪在实施中或实施后即时发觉者,为现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现行犯论:
一 被追呼为犯罪人者。
二 因持有凶器、赃物或其他物件、或于身体、衣服等处露有犯罪痕迹,显可疑为犯罪人者。
第 89 条
执行拘提或逮捕,应注意被告之身体及名誉。
第 90 条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脱逃者,得用强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91 条
拘提或因通缉逮捕之被告,应即解送指定之处所;如二十四小时内不能达到指定之处所者,应分别其命拘提或通缉者为法院或检察官,先行解送较近之法院或检察机关,讯问其人有无错误。
第 92 条
无侦查犯罪权限之人逮捕现行犯者,应即送交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现行犯者,应即解送检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其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得经检察官之许可,不予解送。
对于第一项逮捕现行犯之人,应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第 93 条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场者,应即时讯问。
侦查中经检察官讯问后,认有羁押之必要者,应自拘提或逮捕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叙明羁押之理由,声请该管法院羁押之。
前项情形,未经声请者,检察官应即将被告释放。但如认有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或第一百零一条之一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无声请羁押之必要者,得迳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声请法院羁押之。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规定,于检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处理法或军事审判机关依军事审判法移送之被告时,准用之。
法院于受理前三项羁押之声请后,应即时讯问。
第 94 条
讯问被告,应先询其姓名、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以查验其人有无错误,如系错误,应即释放。
第 95 条
讯问被告应先告知左列事项∶
一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经告知后,认为应变更者,应再告知。
二 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
三 得选任辩护人。
四 得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
第 96 条
讯问被告,应与以辩明犯罪嫌疑之机会;如有辩明,应命就其始末连续陈述;其陈述有利之事实者,应命其指出证明之方法。
第 97 条
被告有数人时,应分别讯问之;其未经讯问者,不得在场。但因发见真实之必要,得命其对质。被告亦得请求对质。
对于被告之请求对质,除显无必要者外,不得拒绝。
第 98 条
讯问被告应出以恳切之态度,不得用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 99 条
被告为聋或哑或语言不通者,得用通译,并得以文字讯问或命以文字陈述。
第 100 条
被告对于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陈述,并其所陈述有利之事实与指出证明之方法,应于笔录内记载明确。
第 101 条
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羁押,显难进行追诉、审判或执行者,得羁押之∶
一 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
二 有事实足认为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
三 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为前项之讯问时,检察官得到场陈述声请羁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证据。
第一项各款所依据之事实,应告知被告及其辩护人,并记载于笔录。
第 102 条
羁押被告,应用押票。
押票,应按被告指印,并记载左列事项∶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 案由及触犯之法条。
三 羁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据之事实。
四 应羁押之处所。
五 羁押期间及其起算日。
六 如不服羁押处分之救济方法。
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押票准用之。
押票,由法官签名。
第 103 条
执行羁押,侦查中依检察官之指挥:审判中依审判长或受命法官之指挥,由司法警察将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该所长官查验人别无误后,应于押票附记解到之年、月、日、时并签名。
执行羁押时,押票应分别送交检察官、看守所、辩护人、被告及其指定之亲友。
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执行羁押准用之。
第 104 条
(删除)
第 105 条
管束羁押之被告,应以维持羁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为限。
被告得自备饮食及日用必需物品,并与外人接见、通信、受授书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监视或检阅之。
法院认被告为前项之接见、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脱逃或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得依检察官之声请或依职权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检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时,得先为必要之处分,并应即时陈报法院核准。
依前项所为之禁止或扣押,其对象、范围及期间等,侦查中由检察官;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法官指定并指挥看守所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当防御之权利。
被告非有事实足认为有暴行或逃亡、自杀之虞者,不得束缚其身体。束缚身体之处分,以有急迫情形者为限,由押所长官行之,并应即时陈报法院核准。
第 106 条
羁押被告之处所,检察官应勤加视察,按旬将视察情形陈报主管长官,并通知法院。
第 107 条
羁押于其原因消灭时,应即撤销羁押,将被告释放。
被告、辩护人及得为被告辅佐人之人得声请法院撤销羁押。检察官于侦查中亦得为撤销羁押之声请。
法院对于前项之声请得听取被告、辩护人或得为被告辅佐人之人陈述意见。
侦查中经检察官声请撤销羁押者,法院应撤销羁押,检察官得于声请时先行释放被告。
侦查中之撤销羁押,除依检察官声请者外,应征询检察官之意见。
第 108 条
羁押被告,侦查中不得逾二月,审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继续羁押之必要者,得于期间未满前,经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条或第一百零一条之一之规定讯问被告后,以裁定延长之。在侦查中延长羁押期间,应由检察官附具体理由,至迟于期间届满之五日前声请法院裁定。
前项裁定,除当庭宣示者外,于期间未满前以正本送达被告者,发生延长羁押之效力。羁押期满,延长羁押之裁定未经合法送达者,视为撤销羁押。
审判中之羁押期间,自卷宗及证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诉或裁判后送交前之羁押期间算入侦查中或原审法院之羁押期间。
羁押期间自签发押票之日起算。但羁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间,以一日折算裁判确定前之羁押日数一日。
延长羁押期间,侦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长一次为限。审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审、第二审以三次为限,第三审以一次为限。
案件经发回者,其延长羁押期间之次数,应更新计算。
羁押期间已满未经起诉或裁判者,视为撤销羁押,检察官或法院应将被告释放;由检察官释放被告者,并应即时通知法院。
第 109 条
案件经上诉者,被告羁押期间如已逾原审判决之刑期者,应即撤销羁押,将被告释放。但检察官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诉者,得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
第 110 条
被告及得为其辅佐人之人或辩护人,得随时具保,向法院声请停止羁押。
检察官于侦查中得声请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羁押。
前二项具保停止羁押之审查,准用第一百零七条第三项之规定。
侦查中法院为具保停止羁押之决定时,除有第一百十四条及本条第二项之情形者外,应征询检察官之意见。
第 111 条
许可停止羁押之声请者,应命提出保证书,并指定相当之保证金额。
保证书以该管区域内殷实之人所具者为限,并应记载保证金额及依法缴纳之事由。
指定之保证金额,如声请人愿缴纳或许由第三人缴纳者,免提出保证书。
缴纳保证金,得许以有价证券代之。
许可停止羁押之声请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第 112 条
被告系犯专科罚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证金额,不得逾罚金之最多额。
第 113 条
许可停止羁押之声请者,应于接受保证书或保证金后,停止羁押,将被告释放。
第 114 条
羁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经具保声请停止羁押,不得驳回∶
一 所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者。但累犯、常业犯、有犯罪之习惯、假释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条之一第一项羁押者,不在此限。
二 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后二月未满者。
三 现罹疾病,非保外治疗显难痊愈者。
第 115 条
羁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责付于得为其辅佐人之人或该管区域内其他适当之人,停止羁押。
受责付者,应出具证书,载明如经传唤应令被告随时到场。
第 116 条
羁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羁押。
第 117 条
停止羁押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执行羁押:
一 经合法传唤无正当之理由不到场者。
二 受住居之限制而违背者。
三 本案新发生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之一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 违背法院依前条所定应遵守之事项者。
五 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条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羁押后,其停止羁押之原因已消灭,而仍有羁押之必要者。
侦查中有前项情形之一者,由检察官声请法院行之。
再执行羁押之期间,应与停止羁押前已经过之期间合并计算。
法院依第一项之规定命再执行羁押时,准用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 118 条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应命具保人缴纳指定之保证金额,并没入之。不缴纳者,强制执行。保证金已缴纳者,没入之。
前项规定,于检察官依第九十三条第三项但书及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四项命具保者,准用之。
第 119 条
撤销羁押、再执行羁押、受不起诉处分或因裁判而致羁押之效力消灭者,免除具保之责任。
具保证书或缴纳保证金之第三人,将被告预备逃匿情形,于得以防止之际报告法院、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声请退保者,法院或检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免除具保之责任或经退保者,应将保证书注销或将末没入之保证金发还。
前三项规定,于受责付者准用之。
第 120 条
(删除)
第 121 条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之撤销羁押、第一百零九条之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十五条及第一百十六条之停止羁押、第一百十八条第一项之没入保证金、第一百十九条第二项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审上诉中,而卷宗及证物已送交该法院者,前项处分由第二审法院裁定之。第二审法院于为前项裁定前,得向第三审法院调取卷宗及证物。
检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条第二项之没入保证金、第一百十九条第二项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条第三项但书、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四项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于侦查中以检察官之命令行之。
第 122 条
对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体、物件、电磁纪录及住宅或其他处所,必要时得搜索之。
对于第三人之身体、物件、电磁纪录及住宅或其他处所,以有相当理由可信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应扣押之物或电磁纪录存在时为限,得搜索之。
第 123 条
搜索妇女之身体,应命妇女行之。但不能由妇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 124 条
搜索应保守秘密,并应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誉。
第 125 条
经搜索而未发见应扣押之物者,应付与证明书于受搜索人。
第 126 条
政府机关或公务员所持有或保管之文书及其他物件应扣押者,应请求交付。但于必要时得搜索之。
第 127 条
军事上应秘密之处所,非得该管长官之允许,不得搜索。
前项情形,除有妨害国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绝。
第 128 条
搜索,应用搜索票。
搜索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案由。
二 应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应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时,得不予记载。
三 应加搜索之处所、身体、物件或电磁纪录。
四 有效期间,逾期不得执行搜索及搜索后应将搜索票交还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签名。法官并得于搜索票上,对执行人员为适当之指示。
核发搜索票之程序,不公开之。
第 129 条
(删除)
第 130 条
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执行拘提、羁押时,虽无搜索票,得迳行搜索其身体、随身携带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触及之处所。
第 131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虽无搜索票,得迳行搜索住宅或其他处所:
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执行拘提、羁押,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确实在内者。
二 因追蹑现行犯或逮捕脱逃人,有事实足认现行犯或脱逃人确实在内者。
三 有明显事实足信为有人在内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检察官于侦查中确有相当理由认为情况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时内证据有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之虞者,得迳行搜索,或指挥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搜索,并层报检察长。
前二项搜索,由检察官为之者,应于实施后三日内陈报该管法院;由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为之者,应于执行后三日内报告该管检察署检察官及法院。法院认为不应准许者,应于五日内撤销之。
第一项、第二项之搜索执行后未陈报该管法院或经法院撤销者,审判时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为证据。
第 132 条
抗拒搜索者,得用强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133 条
可为证据或得没收之物,得扣押之。
对于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第 134 条
政府机关、公务员或曾为公务员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书及其他物件,如为其职务上应守秘密者,非经该管监督机关或公务员允许,不得扣押。
前项允许,除有妨害国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绝。
第 135 条
邮政或电信机关,或执行邮电事务之人员所持有或保管之邮件、电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
一 有相当理由可信其与本案有关系者。
二 为被告所发或寄交被告者。但与辩护人往来之邮件、电报,以可认为犯罪证据或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为限。
为前项扣押者,应即通知邮件、电报之发送人或收受人。但于诉讼程序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第 136 条
扣押,除由法官或检察官亲自实施外,得命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
命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扣押者,应于交与之搜索票内,记载其事由。
第 137 条
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搜索或扣押时,发现本案应扣押之物为搜索票所未记载者,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138 条
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用强制力扣押之。
第 139 条
扣押,应制作收据,详记扣押物之名目,付与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押物,应加封缄或其他标识,由扣押之机关或公务员盖印。
第 140 条
扣押物,因防其丧失或毁损,应为适当之处置。
不便搬运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适当之人保管。
易生危险之扣押物,得毁弃之。
第 141 条
得没收之扣押物,有丧失毁损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卖之,保管其价金。
第 142 条
扣押物若无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终结,应以法院之裁定或检察官命令发还之;其系赃物而无第三人主张权利者,应发还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请求,得命其负保管之责,暂行发还。
第 143 条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遗留在犯罪现场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经留存者,准用前四条之规定。
第 144 条
因搜索及扣押得开启锁扃、封缄或为其他必要之处分。
执行扣押或搜索时,得封锁现场,禁止在场人员离去,或禁止前条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进入该处所。
对于违反前项禁止命令者,得命其离开或交由适当之人看守至执行终了。
第 145 条
法官、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应以搜索票示第一百四十八条在场之人。
第 146 条
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处所,不得于夜间入内搜索或扣押。但经住居人、看守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承诺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于夜间搜索或扣押者,应记明其事由于笔录。
日间已开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继续至夜间。
第一百条之三第三项之规定,于夜间搜索或扣押准用之。
第 147 条
左列处所,夜间亦得入内搜索或扣押:
一 假释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 旅店、饮食店或其他于夜间公众可以出入之处所,仍在公开时间内者。
三 常用为赌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风化之行为者。
第 148 条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处所内行搜索或扣押者,应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在场;如无此等人在场时,得命邻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团体之职员在场。
第 149 条
在政府机关、军营、军舰或军事上秘密处所内行搜索或扣押者,应通知该管长官或可为其代表之人在场。
第 150 条
当事人及审判中之辩护人得于搜索或扣押时在场。但被告受拘禁,或认其在场于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时,如认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场。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时及处所,应通知前二项得在场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 151 条
搜索或扣押暂时中止者,于必要时应将该处所闭锁,并命人看守。
第 152 条
实施搜索或扣押时,发现另案应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别送交该管法院或检察官。
第 153 条
搜索或扣押,得由审判长或检察官嘱讬应行搜索、扣押地之法官或检察官行之。
受讬法官或检察官发现应在他地行搜索、扣押者,该法官或检察官得转嘱讬该地之法官或检察官。
第 154 条
被告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其为无罪。
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
第 155 条
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本于确信自由判断。但不得违背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
无证据能力、未经合法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判断之依据。
第 156 条
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疲劳讯问、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
被告陈述其自白系出于不正之方法者,应先于其他事证而为调查。该自白如系经检察官提出者,法院应命检察官就自白之出于自由意志,指出证明之方法。
被告未经自白,又无证据,不得仅因其拒绝陈述或保持缄默,而推断其罪行。
第 157 条
公众周知之事实,无庸举证。
第 158 条
事实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者,无庸举证。
第 159 条
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
前项规定,于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项之情形及法院以简式审判程序或简易判决处刑者,不适用之。其关于羁押、搜索、鉴定留置、许可、证据保全及其他依法所为强制处分之审查,亦同。
第 160 条
证人之个人意见或推测之词,除以实际经验为基础者外,不得作为证据。
第 161 条
检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并指出证明之方法。
法院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认为检察官指出之证明方法显不足认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时,应以裁定定期通知检察官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得以裁定驳回起诉。
驳回起诉之裁定已确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条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对于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违反前项规定,再行起诉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
第 162 条
(删除)
第 163 条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得声请调查证据,并得于调查证据时,询问证人、鉴定人或被告。审判长除认为有不当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为发见真实,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但于公平正义之维护或对被告之利益有重大关系事项,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
法院为前项调查证据前,应予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 164 条
审判长应将证物提示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使其辨认。
前项证物如系文书而被告不解其意义者,应告以要旨。
第 165 条
卷宗内之笔录及其他文书可为证据者,审判长应向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宣读或告以要旨。
前项文书,有关风化、公安或有毁损他人名誉之虞者,应交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阅览,不得宣读;如被告不解其意义者,应告以要旨。
第 166 条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及辅佐人声请传唤之证人、鉴定人,于审判长为人别讯问后,由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直接诘问之。被告如无辩护人,而不欲行诘问时,审判长仍应予询问证人、鉴定人之适当机会。
前项证人或鉴定人之诘问,依下列次序:
一 先由声请传唤之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为主诘问。
二 次由他造之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为反诘问。
三 再由声请传唤之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为覆主诘问。
四 再次由他造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为覆反诘问。
前项诘问完毕后,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经审判长之许可,得更行诘问。
证人、鉴定人经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诘问完毕后,审判长得为讯问。
同一被告、自诉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辩护人时,该被告、自诉人之代理人、辩护人对同一证人、鉴定人之诘问,应推由其中一人代表为之。但经审判长许可者,不在此限。
两造同时声请传唤之证人、鉴定人,其主诘问次序由两造合意决定,如不能决定时,由审判长定之。
第 167 条
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诘问证人、鉴定人时,审判长除认其有不当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 168 条
证人、鉴定人虽经陈述完毕,非得审判长之许可,不得退庭。
第 169 条
审判长预料证人、鉴定人或共同被告于被告前不能自由陈述者,经听取检察官及辩护人之意见后,得于其陈述时,命被告退庭。但陈述完毕后,应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陈述之要旨,并予诘问或对质之机会。
第 170 条
参与合议审判之陪席法官,得于告知审判长后,讯问被告或准用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六第二项之规定,讯问证人、鉴定人。
第 171 条
法院或受命法官于审判期日前为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讯问者,准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至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
第 172 条
(删除)
第 173 条
(删除)
第 174 条
(删除)
第 175 条
传唤证人,应用传票。
传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 证人之姓名、性别及住所、居所。
二 待证之事由。
三 应到之日、时、处所。
四 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处罚锾及命拘提。
五 证人得请求日费及旅费。
传票,于侦查中由检察官签名,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法官签名。
传票至迟应于到场期日二十四小时前送达。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76 条
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于证人之传唤准用之。
第 177 条
证人不能到场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于听取当事人及辩护人之意见后,就其所在或于其所在地法院讯问之。
前项情形,证人所在与法院间有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而得直接讯问,经法院认为适当者,得以该设备讯问之。
当事人、辩护人及代理人得于前二项讯问证人时在场并得诘问之;其讯问之日时及处所,应预行通知之。
第二项之情形,于侦查中准用之。
第 178 条
证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得科以新台币三万元以下之罚锾,并得拘提之;再传不到者,亦同。
前项科罚锾之处分,由法院裁定之。检察官为传唤者,应声请该管法院裁定之。
对于前项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证人,准用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三条及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第 179 条
以公务员或曾为公务员之人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应守秘密之事项讯问者,应得该管监督机关或公务员之允许。
前项允许,除有妨害国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绝。
第 180 条
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
一 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
二 与被告或自诉人订有婚约者。
三 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自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现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诉人为其法定代理人者。
对于共同被告或自诉人中一人或数人有前项关系,而就仅关于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诉人之事项为证人者,不得拒绝证言。
第 181 条
证人恐因陈述致自己或与其有前条第一项关系之人受刑事追诉或处罚者,得拒绝证言。
第 182 条
证人为医师、药师、助产士、宗教师、律师、辩护人、公证人、会计师或其业务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职务之人,就其因业务所知悉有关他人秘密之事项受讯问者,除经本人允许者外,得拒绝证言。
第 183 条
证人拒绝证言者,应将拒绝之原因释明之。但于第一百八十一条情形,得命具结以代释明。
拒绝证言之许可或驳回,侦查中由检察官命令之,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第 184 条
证人有数人者,应分别讯问之;其未经讯问者,非经许可,不得在场。
因发见真实之必要,得命证人与他证人或被告对质,亦得依被告之声请,命与证人对质。
第 185 条
讯问证人,应先调查其人有无错误及与被告或自诉人有无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之关系。
证人与被告或自诉人有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之关系者,应告以得拒绝证言。
第 186 条
证人应命具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结:
一 未满十六岁者。
二 因精神障碍,不解具结意义及效果者。
证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条之情形者,应告以得拒绝证言。
第 187 条
证人具结前,应告以具结之义务及伪证之处罚。
对于不令具结之证人,应告以当据实陈述,不得匿、饰、增 、减。
第 188 条
具结应于讯问前为之。但应否具结有疑义者,得命于讯问后为之。
第 189 条
具结应于结文内记载当据实陈述,决无匿、饰、增、减等语;其于讯问后具结者,结文内应记载系据实陈述,并无匿、饰、增、减等语。
结文应命证人朗读;证人不能朗读者,应命书记官朗读,于必要时并说明其意义。
结文应命证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证人系依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以科技设备讯问者,经具结之结文得以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送予法院或检察署,再行补送原本。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证人讯问及前项结文传送之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190 条
讯问证人,得命其就讯问事项之始末连续陈述。
第 191 条
(删除)
第 192 条
第七十四条及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于证人之讯问准用之。
第 193 条
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具结或证言者,得处以新台币三万元以下之罚锾,于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但书情形为不实之具结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处分准用之。
第 194 条
证人得请求法定之日费及旅费。但被拘提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具结或证言者,不在此限。
前项请求,应于讯问完毕后者十日内,向法院为之。但旅费得请求预行酌给。
第 195 条
审判长或检察官得嘱讬证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检察官讯问证人;如证人不在该地者,该法官、检察官得转嘱讬其所在地之法官、检察官。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受讬讯问证人时准用之。
受讬法官或检察官讯问证人者,与本案系属之法院审判长或检察官有同一之权限。
第 196 条
证人已由法官合法讯问,且于讯问时予当事人诘问之机会,其陈述明确别无讯问之必要者,不得再行传唤。
第 197 条
鉴定,除本节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前节关于人证之规定。
第 198 条
鉴定人由审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就下列之人选任一人或数人充之:
一 就鉴定事项有特别知识经验者。
二 经政府机关委任有鉴定职务者。
第 199 条
鉴定人,不得拘提。
第 200 条
当事人得依声请法官回避之原因,拒却鉴定人。但不得以鉴定人于该案件曾为证人或鉴定人为拒却之原因。
鉴定人已就鉴定事项为陈述或报告后,不得拒却。但拒却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 201 条
拒却鉴定人,应将拒却之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释明之。
拒却鉴定人之许可或驳回,侦查中由检察官命令之,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第 202 条
鉴定人应于鉴定前具结,其结文内应记载必为公正诚实之鉴定等语。
第 203 条
审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于必要时,得使鉴定人于法院外为鉴定。
前项情形,得将关于鉴定之物,交付鉴定人。
因鉴定被告心神或身体之必要,得预定七日以下之期间,将被告送入医院或其他适当之处所。
第 204 条
鉴定人因鉴定之必要,得经审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之许可,检查身体、解剖尸体、毁坏物体或进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处所。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百十五条、第二百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二百十七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205 条
鉴定人因鉴定之必要,得经审判长、受命法官或检察官之许可,检阅卷宗及证物,并得请求搜集或调取之。
鉴定人得请求讯问被告、自诉人或证人,并许其在场及直接发问。
第 206 条
鉴定之经过及其结果,应命鉴定人以言词或书面报告。
鉴定人有数人时,得使其共同报告之。但意见不同者,应使其各别报告。
以书面报告者,于必要时得使其以言词说明。
第 207 条
鉴定有不完备者,得命增加人数或命他人继续或另行鉴定。
第 208 条
法院或检察官得嘱讬医院、学校或其他相当之机关、团体为鉴定,或审查他人之鉴定,并准用第二百零三条至第二百零六条之一之规定;其须以言词报告或说明时,得命实施鉴定或审查之人为之。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七、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于前项由实施鉴定或审查之人为言词报告或说明之情形准用之。
第 209 条
鉴定人于法定之日费、旅费外,得向法院请求相当之报酬及预行酌给或偿还因鉴定所支出之费用。
第 210 条
讯问依特别知识得知已往事实之人者,适用关于人证之规定。
第 211 条
本节之规定,于通译准用之。
第 212 条
法院或检察官因调查证据及犯罪情形,得实施勘验。
第 213 条
勘验,得为左列处分:
一 履勘犯罪场所或其他与案情有关系之处所。
二 检查身体。
三 检验尸体。
四 解剖尸体。
五 检查与案情有关系之物件。
六 其他必要之处分。
第 214 条
行勘验时,得命证人、鉴定人到场。
检察官实施勘验,如有必要,得通知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到场。
前项勘验之日、时及处所,应预行通知之。但事先陈明不愿到场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215 条
检查身体,如系对于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当理由可认为于调查犯罪情形有必要者为限,始得为之。
行前项检查,得传唤其人到场或指定之其他处所,并准用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
检查妇女身体,应命医师或妇女行之。
第 216 条
检验或解剖尸体,应先查明尸体有无错误。
检验尸体,应命医师或检验员行之。
解剖尸体,应命医师行之。
第 217 条
因检验或解剖尸体,得将该尸体或其一部暂行留存,并得开棺及发掘坟墓。
检验或解剖尸体及开棺发掘坟墓,应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较近之亲属,许其在场。
第 218 条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者,该管检察官应速相验。
前项相验,检察官得命检察事务官会同法医师、医师或检验员行之。但检察官认显无犯罪嫌疑者,得调度司法警察官会同法医师、医师或检验员行之。
依前项规定相验完毕后,应即将相关之卷证陈报检察官。检察官如发现有犯罪嫌疑时,应继续为必要之勘验及调查。
第 219 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勘验准用之。
第 220 条
裁判,除依本法应以判决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 221 条
判决,除有特别规定外,应经当事人之言词辩论为之。
第 222 条
裁定因当庭之声明而为之者,应经诉讼关系人之言词陈述。
为裁定前有必要时,得调查事实。
第 223 条
判决应叙述理由,得为抗告或驳回声明之裁定亦同。
第 224 条
判决应宣示之。但不经言词辩论之判决,不在此限。
裁定以当庭所为者为限,应宣示之。
第 225 条
宣示判决,应朗读主文,说明其意义,并告以理由之要旨。
宣示裁定,应告以裁定之意旨;其叙述理由者,并告以理由。
前二项应宣示之判决或裁定,于宣示之翌日公告之,并通知当事人。
第 226 条
裁判应制作裁判书者,应于裁判宣示后,当日将原本交付书记官。但于辩论终结之期日宣示判决者,应于五日内交付之。
书记官应于裁判原本记明接受之年、月、日并签名。
第 227 条
裁判制作裁判书者,除有特别规定外,应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前项送达,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迟不得逾七日。
第 228 条
检察官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侦查。
前项侦查,检察官得限期命检察事务官、第二百三十条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条之司法警察调查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并提出报告。必要时,得将相关卷证一并发交。
实施侦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传讯被告。
被告经传唤、自首或自行到场者,检察官于讯问后认有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条之一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无声请羁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但认有羁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并将逮捕所依据之事实告知被告后,声请法院羁押之。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于本项之情形准用之。
第 229 条
下列各员,于其管辖区域内为司法警察官,有协助检察官侦查犯罪之职权:
一 警政署署长、警察局局长或警察总队总队长。
二 宪兵队长官。
三 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得行相当于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职权者。
前项司法警察官,应将调查之结果,移送该管检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别规定外,应解送该管检察官。但检察官命其解送者,应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经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第 230 条
下列各员为司法警察官,应受检察官之指挥,侦查犯罪:
一 警察官长。
二 宪兵队官长、士官。
三 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职权者。
前项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调查,并将调查之情形报告该管检察官及前条之司法警察官。
实施前项调查有必要时,得封锁犯罪现场,并为即时之勘察。
第 231 条
下列各员为司法警察,应受检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侦查犯罪:
一 警察。
二 宪兵。
三 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得行司法警察之职权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调查,并将调查之情形报告该管检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实施前项调查有必要时,得封锁犯罪现场,并为即时之勘察。
第 232 条
犯罪之被害人,得为告诉。
第 233 条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独立告诉。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告诉。但告诉乃论之罪,不得与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 234 条
刑法第二百三十条之妨害风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诉:
一 本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 配偶或其直系血亲尊亲属。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诉。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诉。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条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诱人之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亦得告诉。
刑法第三百十二条之妨害名誉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得为告诉。
第 235 条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为被告或该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得独立告诉。
第 236 条
告诉乃论之罪,无得为告诉之人或得为告诉之人不能行使告诉权者,该管检察官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指定代行告诉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项但书之规定,本条准用之。
第 237 条
告诉乃论之罪,其告诉应自得为告诉之人知悉犯人之时起,于六个月内为之。
得为告诉人之有数人,其一人迟误期间者,其效力不及于他人。
第 238 条
告诉乃论之罪,告诉人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其告诉。
撤回告诉之人,不得再行告诉。
第 239 条
告诉乃论之罪,对于共犯之一人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对于配偶撤回告诉者,其效力不及于相奸人。
第 240 条
不问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为告发。
第 241 条
公务员因执行职务知有犯罪嫌疑者,应为告发。
第 242 条
告诉、告发,应以书状或言词向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为之;其以言词为之者,应制作笔录。为便利言词告诉、告发,得设置申告铃。
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实施侦查,发见犯罪事实之全部或一部系告诉乃论之罪而未经告诉者,于被害人或其他得为告诉之人到案陈述时,应讯问其是否告诉,记明笔录。
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前二项笔录准用之。
第 243 条
刑法第一百十六条及第一百十八条请求乃论之罪,外国政府之请求,得经外交部长函请司法行政最高长官令知该管检察官。
第二百三十八条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外国政府之请求准用之。
第 244 条
自首向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为之者,准用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第 245 条
侦查,不公开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辩护人,得于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讯问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在场,并得陈述意见。但有事实足认其在场有妨害国家机密或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或妨害他人名誉之虞,或其行为不当足以影响侦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辩护人、告诉代理人或其他于侦查程序依法执行职务之人员,除依法令或为维护公共利益或保护合法权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开揭露侦查中因执行职务知悉之事项。
侦查中讯问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应将讯问之日、时及处所通知辩护人。
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 246 条
遇被告不能到场,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讯问之。
第 247 条
关于侦查事项,检察官得请该管机关为必要之报告。
第 248 条
讯问证人、鉴定人时,如被告在场者,被告得亲自诘问;诘问有不当者,检察官得禁止之。
预料证人、鉴定人于审判时不能讯问者,应命被告在场。但恐证人、鉴定人于被告前不能自由陈述者,不在此限。
第 249 条
实施侦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场或附近之人为相当之辅助。检察官于必要时,并得请附近军事官长派遣军队辅助。
第 250 条
检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属其管辖或于开始侦查后认为案件不属其管辖者,应即分别通知或移送该管检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时,应为必要之处分。
第 251 条
检察官依侦查所得之证据,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应提起公诉。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应提起公诉。
第 252 条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为不起诉之处分:
一 曾经判决确定者。
二 时效已完成者。
三 曾经大赦者。
四 犯罪后之法律已废止其刑罚者。
五 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其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
六 被告死亡者。
七 法院对于被告无审判权者。
八 行为不罚者。
九 法律应免除其刑者。
一○ 犯罪嫌疑不足者。
第 253 条
第三百七十六条所规定之案件,检察官参酌刑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事项,认为以不起诉为适当者,得为不起诉之处分。
第 254 条
被告犯数罪时,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确定判决,检察官认为他罪虽行起诉,于应执行之刑无重大关系者,得为不起诉之处分。
第 255 条
检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三、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为不起诉、缓起诉或撤销缓起诉或因其他法定理由为不起诉处分者,应制作处分书叙述其处分之理由。但处分前经告诉人或告发人同意者,处分书得仅记载处分之要旨。
前项处分书,应以正本送达于告诉人、告发人、被告及辩护人。缓起诉处分书,并应送达与遵守或履行行为有关之被害人、机关、团体或社区。
前项送达,自书记官接受处分书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第 256 条
告诉人接受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书后,得于七日内以书状叙述不服之理由,经原检察官向直接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声请再议。但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处分曾经告诉人同意者,不得声请再议。
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得声请再议者,其再议期间及声请再议之直接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应记载于送达告诉人处分书正本。
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经检察官为不起诉之处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案件经检察官为缓起诉之处分者,如无得声请再议之人时,原检察官应依职权迳送直接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再议,并通知告发人。
第 257 条
再议之声请,原检察官认为有理由者,应撤销其处分,除前条情形外,应继续侦查或起诉。
原检察官认声请为无理由者,应即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
声请已逾前二条之期间者,应驳回之。
原法院检察署检察长认为必要时,于依第二项之规定送交前,得亲自或命令他检察官再行侦查或审核,分别撤销或维持原处分;其维持原处分者,应即送交。
第 258 条
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认再议为无理由者,应驳回之;认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条之一之情形应撤销原处分,第二百五十六条之情形应分别为左列处分:
一 侦查未完备者,得亲自或命令他检察官再行侦查,或命令原法院检察署检察官续行侦查。
二 侦查已完备者,命令原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起诉。
第 259 条
羁押之被告受不起诉或缓起诉之处分者,视为撤销羁押,检察官应将被告释放,并应即时通知法院。
为不起诉或缓起诉之处分者,扣押物应即发还。但法律另有规定、再议期间内、声请再议中或声请法院交付审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应没收或为侦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应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 260 条
不起诉处分已确定或缓起诉处分期满未经撤销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对于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一 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者。
二 有第四百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为再审原因之情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