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方法学史中,法国大革命前出现的法国习惯法学不容忽视。正是由于法学家们面向实践,对习惯法的成文化和法理解释倾注了大量心血,才使法国的习惯法学获得长足新进,为后来拿破仑时代的大规模立法尤其是《法国民法典》的编纂提供了足够的理论准备。可以说,没有中世纪法国习惯法学,就没有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因此,在赞赏《法国民法典》精妙之时,我们不应忘却中世纪的法国习惯法学。为进一步认识法国习惯法学,本文拟从以下方面展开论述。
(一)法国习惯法学的形成与发展:法学作品与法学家
由于历史的原因,在整个封建时期,法国存在两个法区:以奥列龙岛至日内瓦湖的一条不规则界线为界,南部地区受罗马法影响较深,称为成文法区;北部地区因主要采用习惯法而被称为习惯法区。本来,这些习惯法是杂乱而不成文的,但至12、13世纪,分散杂乱的习惯法得到了整理、汇编和注释。与习惯法的编纂相联系,法国习惯法学得以产生。此阶段出现了几部著名的习惯法汇编,比如1270—1275年的《诺曼底大习惯法集》和1280年左右的《波瓦西习惯集》均很有名。《诺曼底大习惯法集》由精通罗马法的教会法官莫塞编纂,内容明晰,编排得法,系用拉丁文写成,后来译成法文。《波瓦西习惯集》系身为封建领主、法官和诗人的波曼诺瓦所编,此人精通罗马法和教会法。在这个堪称法国北部法律地区权威性法学著作的习惯集中,波氏详细记录了自己家乡波瓦西一带的习惯,并将这些习惯与其他地区的习惯作了比较,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将他评价为“伟大的明灯”。必须指出的是,12、13世纪出现的汇编习惯法活动属于一种早期编纂,主要以私人编纂为主,而且,编纂的习惯法只形成了局部统一,相应地,习惯法学尚处于一种欠发达状态。
英、法百年战争(1337—1453)之后,法国的王权逐渐强大,要求习惯法内容更加明确成为强化统治的需要。1454年,国王查理七世下令对习惯法进行官方编纂。经过约二百年的努力,16世纪中叶,法国习惯法基本实现了成文化,并取得了较过去更大程度地统一。这一时期编纂的习惯法集有《奥尔良习惯法》(1509)、《巴黎习惯法集》(1510)、《布列塔尼习惯法集》(1539)、《诺曼底习惯法集》(1583)等。其中,《巴黎习惯法集》影响最大,它不仅辐射了法国北部地区,也远播至魁北克、路易斯安那等曾为法国殖民地的地区。习惯法的官方编纂,带动了对习惯法的注释和比较研究,促成了习惯法学的兴盛。此间涌现出一批有影响的法学家和习惯法著作。主要有:迪穆林(C.Dumoulin,150—1566)的关于巴黎习惯法的著作全集,德杰•恩特莱(Bertrand dˊArgentre,1519—1590)的《布列特努恩习惯法注释书》,寇克(Gug Coquille,1523—1604)的《尼韦内习惯法注释;法国法原理》等。以上三位法学家中,迪穆林是个平民出身的狂热的王权论者,他精通罗马法、教会法,更是优秀的习惯法学家。在一系列著作中,他调查、收集了很多法国习惯,指明了进一步统一法国立法的基础。他对1510年的《巴黎习惯法集》进行了研究和批评,1580年该习惯法集修改时,他的批评意见和研究观点几乎全部被采纳。德杰恩特莱是一位贵族出身的领主,也是封建制的支持者,他对《布列塔尼习惯法集》所作的注释和批评,成为1580年修改该习惯法集时的重要参照对象。寇克系当时法国等级会议的第三等级代表,他关于尼韦内习惯法的注释,对当时各地习惯法的统一工作产生了很大影响。可以说,15-16世纪成了法国习惯法学飞跃发展的历史时期。
17-18世纪,法国的习惯法学进入深入发展阶段。随着习惯法研究的不断深化,法律统一论的呼声开始高涨。洛塞尔(Antoine Loysel,1536-1615)在1607年出版的《习惯法精神研究》中,从不同地区的谚语中找寻法国法的共同因素。17世纪中叶以后,随着自然法思想的传播,出现了从各种习惯法之共同要素中挖掘法国固有的一般法的思想。根椐1679年路易十四的命令,在法国的大学中开设了“法国法的一般原理”课程,进一步推动了法国固有法的研究。17世纪后半叶至18世纪大革命前夕,法国出现了一大批按“固有法”的观点写成的书,统一习惯法的研究开始进入一个实践的阶段。有代表性的法学家及作品分别是:德玛(Jean Domat,1625—1696)的《合乎情理的民法》,布尔琼(Bourjon,?—1751)的《法国普通法与巴黎习惯法之原则》,波蒂埃(Joseph-Robert Pothier,1699—1772)的关于民事法律的著作全集等。其中,出版于1694年的《合乎情理的民法》收列了许多法国的判例、立法及各地习惯法,并对它们进行了综合分析;1747年出版的《法国普通法与巴黎习惯法之原则》试图在习惯法的基础上制定普通法。至于波蒂埃的著述,则几乎概括了私法的各个方面,具有很强的综合性和组织性。这一时期的习惯法学除象前述两阶段那样具有强烈的现实主义和实用主义特点外,还具有另一突出特征,即:其对习惯法的研究,系以自然法思想作为思想支柱。因此,法国自然法学派才致力于将自然法原则限定于法兰西一国,形成了“法国法被作为欧洲乃至全世界最优秀的法”之观念。至此,法国习惯法学完成了其从形成到深入发展的全部历程。
(二)法国习惯法学的特点:贯穿始终的旋律
作为中世纪法国的一门重要法学,习惯法学在不同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特点,但概而观之,有两个重要特征不能不提。
一是具有明显的现实主义和实用主义色彩。这一特征与法国当时不断加强的王权及习惯法的勃兴不无关系。习惯法由私人编纂发展为官方编纂,在法学方面产生了两个理论导向,其一为人文主义法学派的发展,其二是习惯法学的推进。对于前者,有学者论述道:“人文主义的理论导向得益于国家法的兴起,将罗马法的研究从实用性的目的中解放出来,将罗马法的研究变成一种越来越古老的、历史、文学和理论方面的活动”。那么,与此相对,法学必然形成另一分野:对现实问题的关注。由于法学家们面对习惯法,完全为着解决当时发生的实际问题进行理论阐述,就使得习惯法学的“务实”特征凸显出来,与当时罗马法研究中的人文主义和复古主义倾向形成了鲜明对照。
二是力图寻找一种体现在地方习惯法中的法兰西精神。由于法国国王认为罗马法是外国国王发布的,所以,法王不承认罗马法在法国有实际效力,法国不将罗马法视做自己的实在法规范。法院审理案件,主要参考习惯法汇编,与此相适应,习惯法学从一开始就以习惯法而非其他作为自己研究的对象,这使习惯法学有别于当时的罗马法学和教会法学。随研究的不断深入,习惯法学探究习惯法的努力逐步演变成一种寻找“法国固有法”的思想。这一倾向虽不如德国历史法学派那么明显和突出,但也应该得到足够的重视和承认——正是有此倾向性的工作,才为后来法国法典的编纂事业做好了理论铺垫。
(三)法国习惯法学历史作用评价:留足应有的历史席位
法国习惯法学深化了对法国习惯法的研究,发展了“法国固有法”的思想,其在历史上的地位和作用不可低估。
首先,法国习惯法学的发展,打破了罗马法学、教会法学二分天下的局面,使习惯法学的地位得以提升,成为与前述两大法学并称的中世纪三大法学之一。不可否认,习惯法学得以发展前,教会法学、罗马法学已有足够发展,以至于早期对习惯法的注释需借用罗马法中的概念、原则、技术和方法。但在法学家们的不断辛勤工作下,习惯法学走出了一条属于自己的路,从而拓宽了当时法学研究的范围和领域,也不断推动着法国习惯法由分散走向统一,由落后迈向文明。
其次,为1804年《法国民法典》提供了充分的理论前提。关于这一点,可从法典条文中窥见一斑。比如:法典1217条—1233条可分债务和不可分债务的规定、1249条—1252条有关代位清偿的条文均以迪穆林的习惯法理论为基础。又如:法典2279条规定:对于动产,占有相当于权利根源的效力。此规定系根据习惯法学家布尔琼的著作提炼而成。
此外,波蒂埃有关习惯法的著作对《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产生了很深远的影响,以致他享有“法国民法典之父”的美誉。而且,在《法国民法典》中,罗马法、习惯法两种法源相比,习惯法占优势,影响更大。对此,习惯法学功不可没。
(四)法国习惯法学的当代启示:写在最后的话
19世纪初,当《法国民法典》伴随拿破仑的军旅征服欧洲大陆时,德国社会曾响起一片仿效法国立法的呼声。面对激进的法典编纂派,德国著名法学家弗里德里希-卡尔-萨维尼(Friedrich Karl von Savigny,1779—1861)坚决主张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法律的根基在于法与道德的共同母体——习惯;在随后数十年里,萨维尼及其开创的历史法学派始终潜心研究德意志民族固有的习惯法及其与罗马法的调和。尽管他们在当时也曾被讥为“保守”,但历史证明,后来真正主宰德国法命运的正是这个学派。历史法学派延缓了《德国民法典》的颁布,然而,正是该学派的种种主张和实际研究,才使1900年《德国民法典》没有成为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翻版。《德国民法典》也因立足本土而与《法国民法典》齐名,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中的又一亮点。
历史法学派的观点实际为《法国民法典》的成功颁布提供了足够注解。《德国民法典》的出现反过来也说明,如果没有立足于对“法国固有法”的研究和探讨,如果只是一味模仿他国而不顾自己的国情,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就无法得以问世并取得如此大的成就。
在世人面前呈现的虽然仅是一部《法国民法典》,但在这部法典背后却蕴藏着法国习惯法学五、六百年的形成、发展历史。抛开法国习惯法学的滋养,《法国民法典》将只能是无水之源、无本之木。法国习惯法学发达史给出了无尽的启示。
其一,法学不应只关注国家的制定法。从上文中不难得出结论:1804年《法国民法典》与1900年《德国民法典》都有习惯法学的支撑。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求助于各种社会控制力量的必要性,国家制定法固然有其不可忽视的优势,但习惯法的作用与功能也应该引起足够重视,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学研究的目光也应投向习惯法领域。在笔者看来,法学研究关注习惯法至少有如下意义:首先,具有政策意义。习惯法集中体现了各种族群与人类社会的文化传统,研究习惯法,能更直观、更全面地了解一个民族、一定区域在社会交往领域的一贯做法,有助于理解各个地方不同人群的日常交往及社会生活,进而从国家层面制定出尊重各地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的社会政策,促进社会稳定与社会交往。其次,具有立法意义。国家法律是规范与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现实生活中,无论是民事领域的人身法律关系与财产法律关系,还是刑事领域的罪与罚的观念,都可以反映出地方性的知识与智慧,这些知识与智慧大都以习惯法的方式表现出来,通过研究习惯法,就可以对国家法律的影响力做出评估,有助于评价国家法律能否真正反映地方性的社会需求,进而推动高质量立法的产生。其三,具有司法意义。各国的司法实践都已经证明,国家法律的适用要产生良好的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对习惯法的正确把握是其中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环节,对习惯法展开研究,能够增强对习惯法的识别能力,提升国家法律的适用质量,进而为推进司法体制的进一步改革与完善提供有益思路。在国外,法学研究并不缺少习惯法的研究视角,例如,为中国法学界所熟知的克利福德•吉尔兹的《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千叶正士的《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等著都体现了对习惯、习惯法和法律多元现象的关注。笔者认为,关注具有地方特色的习惯法,并不会丧失法学的普世关怀,情况恰好相反,如果认真关注了具有地方特色的习惯法,法学将迎来一个新进展,正所谓:最有民族特色的,通常也最具有世界性。
其二,法学就应当面对社会现实,从社会生活中汲取养分与智慧。这里想就法学方法论谈一些笔者的想法。关于法学的学科定位问题历来在学术界有争议,为此,有学者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展开论说。本文的主旨不在此,但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对笔者有如下启示。王夏昊的研究表明,法学方法论是对法学方法所做的一般的科学的陈述与反思。其研究要点有:首先,这里的“科学”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自然科学;其次,这里的“法学”,应被称为原本法学,有特定涵义,是由古罗马人所创立的一门独立的科学或实践智慧,是西方两千多年法律文明中的传统,相对于原本法学来说,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史学,甚至法哲学,都是一种交叉或边缘学科。法学方法论的研究范围包括法的渊源,案件事实的认定,法的解释,法律漏洞的填补,法律体系。王夏昊总结了原本法学这一概念包含的要点:1.原本法学就是将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的法律规范适用到具有各自独特性的个案的过程中的一种实践智慧、技艺和学问,质言之,它本身就是指解决法律纠纷的技艺、方法和智慧。2.原本法学是以特定国家的实在法为前提,不会去质疑立法者的工作成果即实在法,而是创造性或智慧性适用实在法。因此它是一种关于法律适用而不是关于法律制定的学问,或者说它是以司法定向而不是以立法定向的学问。3.原本法学揭示出将法律规范适用于个案得到法律裁决的过程不是一个数学化或纯逻辑的证明或推理过程,或者说法律与个案之间并不是一个一一映射的函数关系,而是一个有所为的思考的实践活动。这种活动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从事的而是在这方面有经验的人才能从事的活动。4.原本法学的实质在于解决一般与个别之间的缝隙和矛盾,在于追求善与恶的区别而不是真与假的区别,因此,它是一种实践的真理,属于实践理性而不是理论理性。在这个意义上,它不是自然科学而属于人文科学。笔者同意王夏昊关于“法律适用乃至法学是一门独特的技艺、智慧与学问” 的观点,但想指出,即使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出发,即使是谈“原本法学”,我们也绝不能忽略习惯法对于法学的重要价值,因为,如前所述,习惯法是生活智慧的结晶,离开了对习惯法、对生活的关注,法学要成为一门独特的技艺、智慧与学问是很困难的。
作者:施蔚然 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