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法治中国并不是一个已经过时了的政治口号,法治在中国的推行具有重要意义:这既是市场经济的需要,也是文明进步的要求,更是社会和谐的保障。从法治的基本要素出发进行思考,可以发现,要在中国推进法治进程并实现法治国家的目标,就必须正确处理权法关系,正确处理党法关系,完善法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构建适应法治需要的人文精神。
关键词:法治 法治国家的意义 法治国家的实现
“法治”是一个极其重要的范畴,但在西方,“法治”有着非常不同的表述。在英文里,“法治”通常表述为“Rule of law”,即“法的统治”。此外,还存在其他一些表达方式,如“Rule according law”、“Government through Law”等。在德语中,“法治”是用“Rechsstaat”(“法治国”)表示的。就现有资料看,最早揭示法治要素的是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他在《政治学》一书中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亚氏以后,有关法治的理论学说不断发展,特别是20世纪以来,对法治的概念界说、要素归纳更是蔚为大观。现按时间先后顺序作以下简要介绍。
50年代,在印度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的《德里宣言》总结了各法学家对于“法治”的一般看法,将“法治”概括为三条原则:(1)根据“法治”原则,立法机关的职能就在于创设和维护得以使每个人保持“人类尊严”的各种条件。(2)法治原则不仅要对制止行政权的滥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政府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借以保证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条件。(3)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是实施法治原则必不可少的条件。[2]60年代,美国法学家富勒提出了法治的八项原则:(1)法律的一般性;(2)法律的公布;(3)适用于将来的而非溯及既往的法律;(4)法律的明确性;(5)避免法律中的矛盾;(6)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7)法律的稳定性;(8)官方行动和法律的一致性。[3]70年代以来,美国学者莫尔(Moor)提出的法治概念是:(1)分权;(2)平等和形式正义;(3)自由和事先规定;(4)实质公正;(5)程序公正;(6)有效的审判。[4]澳大利亚学者沃克(Walker)列出法治的12项原则:(1)法律对抗私人压制,即有法可依,避免无法或无政府状态;(2)政府在法律之下;(3)法具有确定性、一般性和平等性;(4)法与社会价值相协调;(5)司法对抗私人压制;(6)政府执法必须依据法律原则;(7)司法独立;(8)独立的法律职业;(9)自然正义、公正审判;(10)法院易于接近;(11)公正和诚实执法;(12)对法治的态度:法治不是良好社会的完美原则,但无法治则无良好社会。[5]
从以上内容不难看出,要给“法治”下一个具体定义确实非常困难。但结合各家学说,我们可以得出法治含义的一些基本要点,它们包括:(1)法律的主治和法律的普遍性、公开性。(2)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3)法治的关键是约束、限制政治权力尤其是国家权力。(4)司法独立。(5)法治的价值目标是多元的,有安全、民主、自由、平等、 、正义、和平、发展、秩序等,甚至包含容忍。[6]但其最高价值目标只能是自由或 ,确保人的尊严。
一、法治中国的意义
从以上介绍我们还可以看出:法治虽然是西方文明的体现,但却具有人类社会共同需要的价值。法治不是静止不变的概念,它始终处于动态的变化当中。法治不仅指形式法治,而且指实质法治,或者说,法治不仅指“法律主治”,而且指“良法主治”。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认为,党的十五大报告关于依法治国的定义,表明社会主义法治除了要包含法治的共同价值外,更有自身含义,即,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依法治国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方略提了出来,从“法制”到“法治”,一字之改,寄托了多少理想和希望,也表明我党执政方式做出了战略性调整。那么,法治对于我们的社会生活究竟有何意义,或者说,为什么要实行法治,就成为一个必须回答的重要问题。我们认为,厉行法治有如下三个意义:
(一) 市场经济的需要
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也反作用于经济基础。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不仅为法治提供了现实条件,也对实行法治方略提出了客观要求。首先,实行法治是市场经济内在属性的需要。与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不同,市场经济是一种以交换为基础的经济形式,其具有的自主、平等、诚信、竞争等属性需要规则,需要法治。而且,市场经济是人类社会到目前为止最为复杂的经济,要在复杂的情况下保证经济往来的正常进行,必然从本质上要求法律发挥规范、引导、制约、保障和服务的功能。其次,实行法治是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架构的需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完善的过程,实质上是经济法制化的过程。市场主体的资格需要法律确认,市场主体的行为需要法律规制,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也需要法律保障。再次,实行法治是我国经济进入全球化进程的需要。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产生了我国经济参与国际大循环的趋势,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更加剧了这一势头。这使得我国的经济必须成为国际市场的组成部分,为此,我们必须扩大对外贸易、加快引进先进技术和国际资本、进一步加强科技文化的广泛交流,这些都要求我们改变依靠政策、文件办事的工作作风,转向依法办事的轨道,即按国际经贸和民商事领域的惯例和通行规则办事。可以说,不依法治国,不厉行法治,就不可能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2010年远景目标所提出的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两个转变的预期目标就难以实现,就不可能有社会生产力持续、协调、高速的增长。
(二) 文明进步的要求
人类具有追求文明进步的精神需要。几乎每个民族都确信法律有用,哪怕曾经屡遭恶法之苦,也难见哪个民族去致力于废弃法律,[7]“一部由低级状态向高级状态演变的法律制度和思想史,是整个人类文明由低级状态向高级状态发展历史的一个缩影。”[8]所以,法治本身就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属于制度文明的范畴。法治不可能直接规定某人成为杰出的科学家或学者,但法治作为一种制度,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权力和责任等,就能够创造出一种保障环境,在这种条件下,人们通过自己的努力与智慧有可能成为杰出人才,推动社会进步。在当代中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是一个缔造崇高精神文明、推动社会全面进步的伟大事业。这个伟大事业是一个系统工程,它要求我们要抓好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制度文明的建设。要使我们国家和民族的物质文明建设不断推进、拓展,就需要实行市场经济,从上文论述我们知道,这离不开法治。要使我们国家和民族的精神文明不断升华、发展,就需要树立崇高的道德观念,涤荡腐败的浊水;培植遵纪守法的风尚,消除公共生活中的无序状态;振兴科技,发展教育,繁荣文学艺术,扫除精神垃圾,这一切有赖于厉行法治。要使我们国家和民族的制度文明不断完善、进步,就需要革除家长制、领导干部事实上的终身制、搞特权、权大于法、政府权力不受任何制约等弊端,真正让人民当家作主,这些也根本离不开法治。所以,厉行法治,既是人类追求文明进步的精神要求,更是当代中国力图实现国家和民族文明进步的现实需要。
(三)社会和谐的保障
法治是保证国家稳定,社会和谐,实现长治久安的关键所在。2006年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把“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要求”。党的十七大报告中也再次强调了和谐社会的上述要求。仔细分析,法治在其中其实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制度手段和关键因素,这样说的理由在于:首先,法治最具稳定性、连续性,不会因领导人注意力的变化而变化。亚里士多德这样写到:“法律恰正是全没有感情的;人类的本性(灵魂)便谁都难免有感情。”[9]这深刻说明,法治不是感情冲动的产物,不是一种个别性指引方式,而是一种对人们行为具有高度规范作用的指引方式。在当今中国,强调这一点有其现实意义。实行法治、依靠法治,可以使我们的各项工作、各种行为、各种观念体现出理性色彩,不至于完全寄希望于所谓的“贤人、清官”出现,可以使国家事业和公民行为都持续、稳定、和谐地进行。其次,法治最具权威性,集中体现了人民的愿望、党的主张、国家的意志。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充分体现了人民、党和国家的意志,而且是以国家的名义制定和实施的,受到国家强制力的有力保障。因此具有极大的权威性,这种权威性有利于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形成和发展。再次,法治最具科学性,反映客观规律。当下的中国社会具有复杂性,建设和谐社会就是要在承认复杂性的前提下解决困难问题,这尤其离不开法治。法治的规范明确,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极高的效率性,所以这种治理方式契合我国当代社会的需要,是客观规律的反映,具有科学性。可以说,法治的上述特征,是其他治国方式所不可替代的,只有推行法治,社会主义民主才有前提,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才有保障。
二、法治国家的实现
法治国家或法治国,是指国家法治化的状态或者法治化的国家,是法治在国家领域内和国家意义上的现实化。[10]从法治含义的要点来看,我国要实现法治国家的目标,应该做好如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 正确处理权法关系
应该明确,这里指的“权”,不是国家主权,也不是公民享有的权利,而是行使某种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的职权。否则,无法分析权法关系。我们认为,正确处理权法关系,包含如下两方面的含义:
法律至上。法律至上是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要义,它要求法律高于其他社会权威或社会规范,更为主要的是要求法律高于权力。[11]虽然法律源自权力,但法律一旦被制定出来,则任何权力必须无条件服从法律的权威。这应该是法治国家中正确的权法关系的一个基本点。但中国曾有着几千年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传统,以致于人们对这个本来很明确的道理产生了疑问,甚至误读了两者关系,所以现在旗帜宣明地提出法律至上的主张,对正确处理权法关系意义重大。
权力受限。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2]历史经验一次次地证明了这句名言。为锁住权力,人们设计了种种模式: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等等。综观这些认识,我们认为,让权力受限的最佳方式是以法律制约权力。法律制约权力具有明确性,也具有可操作性。无论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还是以权利制约权力,都离不开法律制度的架构和安排。对于国家机关的权力来说,只有法律明确授权才能行使,否则就是滥用权力,这样一来,权力就可以得到有效制约。
(二)正确处理党法关系
如前文所述,我们实行和追求的是社会主义法治这一新型法治。社会主义法治仍然要坚持党的领导,因此正确处理党法关系,对于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有着深远意义。
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这是正确处理党法关系重要的一个方面。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是国家政权的领导核心,在国家的各种生活中都发挥着领导作用。历史经验证明,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没有共产党也不能发展我国的各项事业。因此,在实现我们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目标过程中,不能离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但党的领导不是大包大揽,不是直接行使各项统治权,而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如果党法不分,不仅不利于解决法律领域特有的问题,还可能影响党的威信。我们绝不能以党代法,正确的做法是:党通过制定路线、方针、政策,然后通过法定程序把党的主张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这样就可以既坚持和完善了党的领导,又维护了法律的权威。
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关于党法关系,我国宪法第五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各政党……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里指的政党,组织和个人当然包括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党党员在内。中国共产党章程也明确指出:“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因此,中国共产党及其任何一个党员,都不能“以权压法”,任何超越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是为宪法和法律所不允许的。在中国,共产党及其党员更应该模范守法,只有这样,党才能领导人民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
(三)完善中国法治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
前面我们已经谈到,将现代西方的法治学说归纳起来,我们可以将法 治的含义作如下四个方面的理解:(1)法律主治。(2)法律至上。(3)限权政府。(4)司法独立。(5)良法之治。前四项理解属于形式法治的范畴,第五项理解属于实质法治的要求。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构成了完整的法治含义。我国要建成法治国家,必须完善法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有学者指出,“过去二十多年里,中国法治的成就主要表现在形式法治方面,‘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形式法治在中国的典型表述。”[13]但是,我国法治的形式要件还远没有达到完善的地步。立法方面,由于现实生活的急剧变化,我国的法律仍显得“供不应求”,在各项领域中都还需要制定一些高质量、真正反映社会需求的法律。司法方面,司法改革进入到一个关键阶段,虽取得一定成绩,但距离司法独立的标准尚有距离。国家生活方面,法律至高无上、限权政府的观念既没有深入人心,也没有更多的相应制度建设。如何解决上述问题?人们从各方面进行了阐述,但归结起来,就是要完善法治的形式要件,而且,当前中国法治的主要困境在于目标确定以后如何贯彻落实,这更是一个形式法治的问题,因此形式法治对于我国法治目标的实现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们必须完善法治的形式要件,而且还要侧重形式法治的建设。对于如何加强这方面的建设工作,我们认为以下建议颇有价值,值得认真思考并付诸实施:首先,应健全法律体系,使政府、组织或公民个人的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其次,鉴于目前有法不依的突出问题,健全执法制度和司法制度,确保司法公正,是中国法治的当务之急。最后,培植程序正义的观念,纠正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14]
限权政府、法律至上、法律主治等要素只是法治的形式价值。实质法治还强调法治能将权利置于一个合适的位置而后有效地实现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的大义在于:在政府及类似组织的权力受法律支配的框架内,平民大众自己在多大程度上能实际地决定自己的生活与命运的问题。[15]所以我们在坚持形式法治的同时,还要重视实质法治即良法之治。完善法治的实质要件,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首先,确认某些基本 原则和正义原则,作为衡量法律内容的基本准则,建立相应机制,通过司法或其他救济措施避免并及时消除不正义的法律,以免形式法治蜕变成“恶法之治”。其次,要以实质法治的价值对形式法治可能产生的功利主义后果予以抑制,通过特别立法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尽量弥补法律平等可能造成的实际不平等。再次,对于实质法治可能产生的缺陷,可通过广泛的政治民主参与和平等协商讨论等机制予以抑制。[16]
(四)构建适应法治需要的人文精神
从上文归纳的法治的要素中,我们还可以得出结论:法治既可理解作一些制度安排,更具有一些精神价值,可看作是人们对法律规则的依赖所形成的与生活方式息息相关的坚定信念,是人类精神的载体。在生成和支撑法治的人类精神中,人文精神是法治最主要的思想资源。[17]
何谓人文精神?学术界虽有不同见解,[18]但其中有些要点是可以统一的,即(1)人们总是以肯定的方式使用该词,将其视为人类为追求进步、以人的价值关怀为宗旨的观念形态。(2)该词具有较大涵盖力,是一个动态的概念。(3)人文精神具有民族性,各民族具有不同的人文精神。基于这些要点,有学者提出,西方人文精神贡献了法治理性、法律信仰和自由平等价值为近代法治提供了足够的精神资源。中国传统的人文精神无法内生出上述法治“基因”,而且在当代进行法治建设过程中面临人文精神的危机。[19]
确实,在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体制下,我们这个社会的人文精神在法律领域的主流应当是法律限制权力、公民权利神圣、法律至上、 、自由、平等、自律、守法等理念。但由于前述人文精神的民族性和承继性,当前我国人文精神在法律领域的形态实质还是基于中华民族法律观念模式的长期积淀,具体表现为:法律工具主义观的继续流传;权大于法的思想一直左右人们;无讼形成社会秩序仍是人们的最高法律价值追求。而以上种种反映,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从观念上阻碍了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因此,我们必须构建法治需要的人文精神。具体来讲,重点应当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1)加强公民权利意识、主体意识,构筑我国权利本位的人文精神。只有公民具有较强的权利意识,才能对政府权力构成制约,并从权利主体的角度将法律条文授予公民的权利变为现实权利,这样才能有助于法治氛围的形成,推动法治的健康发展。(2)在全社会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推动尊重法律、信任法律的人文精神的形成。只有政府、官员以及公民都具有法律至上的观念,我们的法治才可能具有真正的根基。(3)在全社会树立普遍守法的观念,促进具有理性特征的人文精神的发展。应当明确,公民不是守法的唯一主体,我们的党和政府也都是守法的主体,更重要的是党和政府要带头守法。我们认为,对于以上观念的形成,法学教育事业尤其是高等法学教育事业可以也应当做出应有贡献。
参考文献
本文曾删减并以《推进中国法治进程的四大课题》为题发表于《思想战线》2008年第5期,现恢复删减部分及原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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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施蔚然 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