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正义(Justice),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前384-前322)认为,正义是一种品质,由于这种品质人们行为公正和想要做公正的事。正义就像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幻无常,为了揭开这张脸的神秘面纱,亚里士多德从不同的角度对正义进行了划分。正义可分为德性总和的正义(General or Universal Justice)和德性部分的正义(Particular Justice)。前一种意义的正义是一种完全的德性,是一切德性的总汇,在各种德性中,唯有正义是关心他人的,正义鼓励德性而禁止恶。对于此种意义的正义,其两极端不存在过与不及,而只有正义与非正义的对立。后一种意义的正义是作为德性的一个部分的公正,这是一种取逾其份与取不足其份的中道的正义,逾其份谓之过,不足其份谓之不及,取适其份就是正义。通过例证,亚里士多德认为,“确实存在着一种作为整体之部分的不公正,某种整体不公正事物的部分不公正,或整体违法的部分违法。除了德性意义上的划分之外, 亚里士多德还将正义划分为普遍正义与个别正义,而个别正义又可划分为矫正正义(Rectificatory Justice)与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
矫正正义又可分为我们今天所谓的交换正义(Commutative Justice)和矫正正义(Corrective Justice)(相当于司法正义)。交换是人类生存的主要方式之一,它发生在人类生活的各个层面。交换正义“生成在交往之中,或者是自愿的,或者是非自愿的。”在交换中,正义就是“所得与所失的中庸”,即“交换以前和交换以后所得相等。”这是一种伦理意义上的正义,在交往中人们按算数比例进行,各得其所应得,各失其所应失。矫正的正义(司法正义),正如其名称所暗示的那样,目的在于纠正受到破坏的平等,惩罚、赔偿、恢复原状等都是矫正的正义的重要手段。矫正正义是对损害进行的一种补救与惩罚,由作为公正的化身的法官实现。波斯纳将亚里士多德矫正正义的根本要素归纳为三点:(1)为不公行为所伤害的人应当有权启动由法官管理的矫正机器;(2)法官不考虑受害人和伤害者的特点和社会地位;(3)只有不公的伤害才会引发赔偿义务。矫正正义的两大基石在于:个人化正义之不足,以及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自然(强调的是字面含义)产生的愤慨和赔偿要求。看来,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既是一个伦理论域的问题,也是一个法律论域的问题。
以矫正正义为视角审视当今的环境危机,不难发现,环境危机的爆发导源于人类社会生活中交换正义的缺失:在人与自然的交换中,过多地从自然界索取物质和能量,以至于超出自然本身的环境容量和承载能力,从而将人类和自然推向危机的深渊;在人与人之间的交换中,由于交换正义的缺失,加之人类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之本性,使人类的环境经济行为总是趋于负外部性,不期而至的重大环境侵权事件频频降临在受害者的头上;在人类与他类的交换中,生物多样性遭受严重破坏,大量珍稀动植物濒于灭绝的边缘。显然,在人与自然和人类与他类的交换中,人类“所得”过多,而自然和他类“所失”过多,这种所得与所失的不对等就是交换的不均,而交换的不均就是不公正、不正义,“各得其所应得、各失其所应失”在这种不对等的交换中丧失殆尽。环境危机中交换正义的不足,使矫正正义(司法正义)得以彰显。于是,传统的环境侵权法将“过错责任”、“自己责任”作为环境侵权救济的基本理念。但是古老的侵权行为法在环境侵权领域屡遭尴尬,以波斯纳对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所归纳的三个根本要素为尺度进行衡量,不难发现:首先,诉讼主体资格难以确定,由于环境侵权的潜伏性、复杂性和高技术性等特点,按照传统侵权行为法的近因原则,谁是“为不公行为所伤害的人”的界定存在相当的难度;其次,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与受害人地位不平等,受害人往往是经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加害人则是政治实力和经济实力都相对雄厚的企业或组织。按照矫正正义的观点,法官在环境侵权救济中是不考虑受害人和伤害者的特点和社会地位的,在过错责任原则的指导下,受害人的权利难以真正得到救济;最后,波斯纳所归结的“不公的伤害”也就是亚里士多德所称的“违法”,该种“违法”体现在伤害方主观上当且仅当存在道德上的过错,且此种道德上的过错又只能是故意行为。然而在现代社会,伤害方主观上的故意或过错行为固然是产生矫正正义的根据,但决非惟一依据,在大量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不仅主观上没有故意,甚至连过失也没有。由此,按照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的观点,为数众多的现代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将被排除在环境侵权救济的大门之外。
显然,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理论不能完全满足现代环境侵害救济的需要,分配正义理论历经数代学者的批判与探索,已日益成为环境侵害救济领域的重要理论支撑。最早将正义作为分配标准的是古希腊的先贤苏格拉底,在他看来,正义就是给每个人应得的本分,并且是不用一种与他们自身不兼容的方式对待任何人的一种品质。亚里士多德则最早明确提出分配正义这一概念,分配正义在亚里士多德那里体现为分享者的价值,根据各取所值的原则,在对荣耀、财富或任何其他可以在政治共同体成员中进行分割的事物的分配中,“没有人不同意,应该按照各自的价值分配才是公正的。”公正就是某种比例,不公正就是违反了比例。这种比例是一种几何比例,在“几何比例中比例的全体对全体的比值,正如各项对各项。”此后,斯德哥学派、古罗马法学家等均对分配正义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而中世纪的经院哲学大师圣•托马斯••阿奎那指出,一个人的社会地位愈突出显要,则他从共同财产中所得的东西愈多。在此基础上,功利主义学派的代表边沁提出,分配正义在于强调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为了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甚至可以牺牲某一部分人的机会和利益。
罗尔斯的分配正义是在对功利主义的批判的基础上提出的。罗尔斯认为, 分配正义是以“原初状态”为前提的,他设定处于“原初状态”的人们均处于“无知之幕”的后面,人们除了具有理性、正义的理念之外,对自己的出生、天赋以及能力等一切偶然因素均全然无知,从而使人类社会达到一种理想的缔约环境,而这种理想的缔约环境在契约公平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正义的原则是在一种原始状态下的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后被选择的。”在这种状态中,人们必然会选择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原则要求平等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二个原则认为尽管社会和经济不平等,但只要其结果能给每一个人,尤其是给那些最少受惠者带来利益补偿,则社会就是正义的。第一个原则又称为自由平等原则,它是首要的;第二个原则可以概括为“差别原则”和“机会平等原则”,其中,“机会平等原则”又优于“差别原则”。这一原则强调的是人类社会的博爱和补偿,其目的在于以具有社会普遍可接受性或可容忍性的利益结果和机会平等来限制和矫正社会的不平等。“差别原则”是罗尔斯分配正义思想的精华,在他看来,“资源的最初分配总是受到自然的和社会偶然因素的强烈影响” ,但由于每个人的福利都依靠一个社会合作体系,为了共同的生存,合作是必不可少的。因此,“把自然才能的分配看作是一种共同的资产,一种共享的分配的利益(无论这一分配摊到每个人身上的结果是什么)。”可见,罗尔斯的“差别原则”所表达的是一种互惠互利的伦理观念,在其所主张的互依互存的社会合作体系中,允许那种能够给最少受惠者带来利益补偿的不平等分配,但同时,自然才能较高者应当对自然才能较低者进行一种当然的让利和补偿,这种让利和补偿源于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的需要。
罗尔斯的分配正义是国家理性的表征, 是促进社会合作、稳定和效率的重要保证,是满足人的目的性需求的根本途径。任何社会仅靠自然机制的运行是不可能实现上述目标的,因为自然机制是盲目的,是没有“大脑”和“心脏”的,因此,自然机制的不足有赖于国家的权威性机制的安排来弥补。此种权威性分配的根本目的在于从社会整体和全局利益出发, 以具有社会普遍可容忍性的利益结果和机会平等来矫治社会的不平等。因此,罗尔斯的分配正义既含有道德的成分, 也含有功利的成分。作为道德意义上的分配正义,它意味着符合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以弥补先天条件下的不平等,以实现人之为人的内在价值,这是一种道德上的善,是“那种表现我们自然命运的状态”;作为功利意义上的分配正义, 它意味着弥补先天的不平等是为了整个社会的稳定和繁荣的需要, 而这无论是对于社会最多受惠者还是最少受惠者,均是不可或缺的。
罗尔斯的分配正义的思想为环境责任社会化提供了重要的伦理支持。首先,罗尔斯的自由平等原则与责任社会化的伦理精神暗合,都是人的内在价值的表征。罗尔斯的自由平等原则所彰显的是人作为人的内在价值,生存权、自由权和平等权是天赋 ,既不可剥夺,也不可让渡。因此,任何环境侵害主体的行为,一旦危及其他主体(无论是当代人还是后代人)的生命、健康、财产与自由等利益,受害主体均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危害,造成损害,有权获得损害补偿。换言之,也就是环境侵害主体应当为其所实施的环境侵害行为承担环境责任。其次,罗尔斯的“差别原则”为环境侵害行为的社会妥当性提供了伦理支持。社会是一个相互合作、共生共荣的共同体,为了共同的生存,社会地位不利者有义务容忍社会地位优势者的行为,只要不超过社会的可接受度。体现在当前的环境经济社会中,则意味着尽管环境侵害者的侵害行为会导致环境破坏和环境侵权,但是由于社会共同的需要,环境侵害行为就具有了原因行为的妥当性,因此,受害人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也就是说,环境侵害行为只能限制,不能禁止,否则社会难以为继。再次,罗尔斯的分配正义为环境责任风险的社会化提供了有力的支撑。一方面,在互利共荣的社会合作体系中,自然才能的分配被看作是社会共同的资产,社会中的任何人,无论是强者还是弱者,都有权基于个人的自由平等权利的需要,共享利益分配,而环境侵害中的受害者作为弱者,应当得到社会的补偿;另一方面,由于环境侵害者原因行为的妥当性,其所引起的环境责任不再是一种个人责任,而是一种社会责任,是社会共同体生存前提下的社会损害,因而环境责任中的损害应视为社会损害,应当分散到社会,转由社会机构、组织或不特定多数人承担。按照罗尔斯的分配正义思想,环境责任的社会化必须通过国家的理性安排实现。罗尔斯的分配正义理论的逻辑在于:善是一切自由、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基础,这一切的善都应得到平等的分配,除非对社会某些基本的善的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少受惠者。分配的正义主要关系到社会或群体成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分配,而这一正义的分配不可能依靠自然机制自动实现。国家应当从社会整体和全局利益出发,对分配正义的机制作出权威性的安排。因此,环境责任社会化作为一种正义的分配机制,需要国家作出理性的安排,这种理性的安排就是将环境责任社会化、法律化和制度化。
作者:陈方淑,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教师,环境法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