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责任的个人化
我们正步入生态社会,在这个生态文明的时代里,环境危机已经成为当代社会的重要议题,正一步步将人类推向危机的深渊。环境危机是一国社会危机与民族危机之先导,是人类文明衰落的信号。因为,真正的文明衰落的原因是一个民族耗尽了自己的资源,而“生态环境”正是人类文明资源的载体。
环境危机最深层次的根源在于——人类的失范行为、个人主义的极度张扬和成本外部化的利益冲动。因此,从现代经济学的角度讲,环境危机的产生主要有四大根源:
第一,环境资源的公共性。大气、水等环境资源由于其不可分割性导致产权难以界定或界定成本过高,存在效用的不可分性、消费的非竞争性和受益的非排他性等公共物品特性,从而滋长了“免费搭车”的公众心理。
第二,环境侵害的负外部性。环境侵害通过污染物排放等形式将内部成本外部化,使私人边际成本总是小于社会边际成本,从而使环境污染具有很强的负外部性。
第三,环境主体的有限理性。由于环境保护意识培养的长期性、当前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平衡性以及市场主体的趋利心里和短视行为所导致的机会主义倾向,在无外在约束的前提下,环境主体的非理性行为在所难免。
第四,环境信息的稀缺性和不对称性。环境信息优势往往为污染主体所拥有,而政府及公众常常居于环境信息的劣势地位。由于环境信息的公开需要成本,加之污染主体趋利避害的本性使然,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更倾向于封锁信息,以保证自身优势,从而导致环境信息的稀缺性和不对称性。
为了防止“环境危机”的爆发,人们在传统法律框架内寻求环境责任个人化的路径。“自己责任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便是传统民法和环境法中环境责任个人化理念的集中体现。关于环境责任个人化,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称谓,如吕中诚硕士称之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的个别化”,王明远教授称其为“环境损害赔偿的个体化”,王莉硕士称之为“环境侵权救济个别化”,陆文彬硕士称之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个别化”。这几种称谓虽略有不同,但学者们对于该概念的界定并无太大的差异,王明远教授认为,“所谓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的个别化,是指在环境侵权责任人确定或可以确定的情形下,通过确定的责任人,由责任人自己,或借助相应的损害赔偿保障制度,如财务保证或担保、责任保险、责任集中等,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王莉硕士认为“环境侵权救济个别化”,意指“在环境侵权责任人确定或可以确定的情况下,通过确定的责任人,由责任人自己承担损害赔偿损失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吕中诚硕士认为,“环境损害赔偿的个体化,是指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人确定或可以确定的情形下,由责任人自己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且“单指责任人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通过行政处理和民事诉讼予以实现。”可见,上述学者对于概念的内涵理解并无实质性差异,都认为该概念实质是指责任人自己承担责任;只是在外延的界定上有所不同,王明远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的个别化的方式包括财务保证、担保责任保险、责任集中等,吕中诚硕士则将外延界定得更狭隘,强调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的个别化单指责任人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
上述称谓虽然都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也有值得商榷之处:
第一,如前文所述,环境侵害行为所引起的环境责任不仅包括环境侵权责任,还包括环境恢复责任,环境侵权责任不仅包括损害填补(赔偿)责任,还包括危险排除责任,这些责任都可以通过个人化的方式进行,因此,上述称谓不能含摄环境责任的全部内涵。
第二,“个别化”(或个体化)是指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因此,在概念表述中“责任”一词不可或缺。
第三,上述概念中的“个别化”或“个体化”的称谓不太准确,应以 “个人化”代之。这是因为,首先,“个别”是与 “一般”相对应的概念,意指(1)单个、各个,如个别谈话;(2)极少数、少有,如个别情况。因此“个别化”指某事以单个方式进行或将多数变为少数。责任的“个别化” 容易让人产生歧义,认为指的是责任由单个人或极少数人承担。事实上,环境责任的承担并非少数或个别现象。其次,“个体”与集体相对应,是指(1)单个的人或生物;(2)指个体户。责任个体化则是指将责任由单个个体承担,可见,“个体化”同样不能准确地表达出环境责任中自己承担责任的含义。最后,“个人”和“社会”相对,“个人”是指(1)一个人(跟“集体相对);(2)自我,我。如个人主义。 “个人”有自我的意思,“个人”指责任人自己,“个人责任”也就是民法中的“自己责任”,“责任个人化”与责任社会化相对应,是指责任者本人而非他人承担责任的方式。由此可见,“个人化”能够更加准确地表达出自己承担责任的含义。
综上所述,对于环境责任中自己承担责任的情形,本文认为称之为“环境责任个人化”更为妥当。环境责任个人化是一种责任内部化的方式,在民法中表现为自己责任,在环境法中表现为“污染者付费”原则。所谓环境责任个人化,是指在环境责任确定或可以确定的情形下,由环境责任人自己承担其环境侵害行为所引起的环境侵权责任和恢复责任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
二、环境责任个人化的路径及其困境
(一)庇古方案:政府规制路径的困境
正如前文所述,环境危机的产生主要有四大根源,其中最重要的根源是环境侵害的负外部性。外部性是指“某经济主体的效用函数的自变量中包含了他人的行为, 而该经济主体又没有向他人提供报酬或索取补偿,外部性可以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外部性的实质是指某一交易行为中的某些成本由交易当事人之外的主体来承担,从而导致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之间的差距,以致使社会总体效益降低。外部性有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之分,环境侵害行为往往呈现为负外部性,主要表现为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之间的不一致。在没有外部性时, 私人成本是生产或消费一件物品所引起的全部成本。阿瑟·塞西尔·庇古(A. C. Pigou) 在他的成名作《福利经济学》一书中,第一次提出了因外部性、公共性和垄断等因素所引起的市场失灵的政府解决方法。在他看来,由于资源使用者不需要承担与资源开发相关的全部成本,从而导致自然资源的过量生产或过量使用,产生所谓的负外部性。因此,庇古建议,应当将外部不经济内部化,即根据污染所造成的危害对排污者征税,用税收来弥补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之间的差距,使边际税率(边际补贴)等于外部边际成本(边际外部收益),从而使私人成本等于社会成本,实现私人最优与社会最优之间的一致。这一理论最先由庇古提出来的,因此也被称为“庇古税方案”(Pigovian Taxes)。
庇古税是政府规制(Government Regulation)环境侵害等负外部性行为的重要经济手段。“庇古税”也称环境税,在环境税的政府规制制度设计中,环境侵害行为所引起环境侵权和环境损害等负外部性问题,可以通过对行为人征收环境税的方式得以矫治。政府以环境税收为手段,通过环境责任个人化的路径,将其所征收的环境税用于弥补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损失和公共环境的恢复治理,从而使环境侵害主体承担起自己应负的环境责任。但是庇古方案在解决环境问题的过程中存在以下困境:
第一,政府规制失灵。环境问题所导致的市场失灵,为政府干预提供了空间。然而由于政府自身的有限理性和经济人本性,政府在干预过程中,亦会出现政府干预失灵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政府运行效率低下。由于政府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官僚主义,加之集权体制下的干预惯性和干预偏好,极易导致政府消极干预或过度干预;二是环境公共产品供应不足。由于政府自身的非理性,可能使政府无法获得完全而对称的环境信息,使政府对环境信息、环境质量等公共产品供应不足;三是存在权利寻租,政府在环境税制进程中扮演着决策者角色,为了保证干预目的的实现,赋予税收管理机构必要的权力是应当的,然而在权力制约机制相对匮乏的语境下,税收权力的过度扩张常常为权利寻租提供了活动空间。
第二,功能运行障碍。以庇古理论为基础的环境税在功能运行中存在以下困境:首先,边际外部成本和边际私人净收益的不确定性影响环境税的效率。其次,环境税的征收成本太高。实施环境税必将涉及以下成本:一是监测污染源的费用负担非常高;二是监测技术的精确性和有效性难度较大;三是税收制度的相对稳定性与环境信息技术的多变性存在冲突;四是监测污染责任的归属问题尚需界定。而这些问题的解决无疑会极大的加重环境税的征收成本,出现环境税不经济的情形。
第三,公平问题引发逆向选择。按照“庇古方案”,应当由排污主体承担公共环境的治理成本。然而企业排污的原因行为往往具有一定的社会正当性,污染物是企业正常经营中不可避免的副产品,因此将污染成本完全转嫁给企业是不公平的,作为公共产品的供给者,政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且,征收环境税,理应实行专款专用。然而要确认环境税的纳税人从环境治理中获得的利益是十分困难的,这就使得专款专用环境税赖以建立的受益原则失去现实基础。正是由于环境税的税制设计中存在不公平问题,使得改进环境技术设备或作出环境治理的企业承担了“额外”的环境成本,如果企业在一定时期内不能将该项成本以产品价格的形式转移出去,相对于没有采取任何环境措施的同类企业而言,其产品竞争力将大打折扣,甚至引发经营困难、现金流断裂等破产风险,因此从理性的角度讲,企业的“绿色生产”选择可能是不明智的,原本进行“绿色生产”的企业可能退出“绿色生产”,从而引发“劣币驱良币”的逆向选择效果。而环境产品的公共物品特性与“逆向选择”相结合,将进一步诱发企业的投机心理。
(二)科斯方法:市场交易路径的困境
科斯发现了庇古方案的弊端:首先,庇古把外部性不会内部化的自由放任状态和外部性被政府纠正的状态理想化了。其次,外部性并非像庇古所说的那样只是单向的,而是相互作用的。外部性问题的解决并不在于该如何防止A把外部性带给B,而在于是否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允许A伤害B或者B伤害A ?”最后,用政府规制的方案使外部性内部化可能会产生坏处,因为“政府行为并非不需要成本,有时候政府的政策成本会超过减少或消除外部性所得到的好处。”
于是,科斯从市场交易的角度,提出了解决环境危机的路径。科斯认为,鉴于环境问题是一种相互冲突、相互竞争的资源使用方式,可以将自然资源的消费主体视为竞争市场的主体,在市场上以讨价还价的方式来分配稀缺资源的使用权。科斯方法与污染者是否对社会施加成本无关,其主要关注的是资源使用的相互竞争性。在他看来,环境问题的根源不在于外部性本身,而在于产权的不当界定。因此,要想通过讨价还价的市场方式解决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冲突,产权的界定必须具有明确性、可交换性和可保护性。
“科斯方法”通过市场交易中讨价还价的方式,使环境污染成本在市场交易主体内部间进行分配,这无疑是一种个人化的环境责任承担方式。以“科斯定理”为依托建立的排污权交易制度是一种典型的环境责任个人化制度。其基本内容是:实行排污许可制度,政府向厂商发放排污许可证,厂商则根据排污许可证向特定地点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证及其所代表的排污权是可以买卖的,厂商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在市场上买进或者卖出排污权。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运行机理在于:污染问题是相互的,制造污染也会给污染者造成损失,当排污者的排污成本等于或高于治污成本时,排污者就会采取积极的措施治理或防止污染。如果排污者由于自身的经济、技术等原因导致其防污治污措施成本过高,则他可以向其他成本较低的企业购买排污指标,只要该项交易指标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范围内。可见,购买排污指标是治污成本较高的企业利益最优化的理性选择,排污权指标的购买既有利于企业降低成本,提升竞争力,也使企业免于遭受因防污治污成本过高所引发的经营风险或破产风险。
但是科斯定理的成立也有一定假设条件:一是谈判的费用要较低;二是产权必须明确;三是外部性影响涉及的范围较小。在实践中,完全满足这些条件是比较困难的。由于环境资源具有无形性、流动性、受益主体多元性等特点,环境资源的产权界定可能成本很高,而且受益者往往会隐瞒自己的真实需求,市场主体与众多受益者之间进行直接磋商达成交易的可能性较小,科斯方法可能失效,从而导致以下问题的出现:
第一,交易费用问题。科斯方法中的自愿协商方式需要充分考虑交易费用问题,自愿协商是否具有可行性取决于交易成本费用的大小。交易成本包括污染者的识别成本、受害者及其损害的确定成本,组织受害者协商的成本以及讨价还价依据收集的成本等。在自愿协商的方式中,如果交易双方的成本高于社会净收益,那么自愿协商就失去了意义。
第二,产权界定问题。自愿协商的前提条件是产权界定必须是明确的。然而事实上, 环境资源的产权往往因为其界定成本太高而难以界定。以排污权交易为例,要进行排污权交易, 首先必须进行排污权的产权界定。这一工作至少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确定环境容量;二是各个市场主体的排放指标;三是确定环境容量和排放指标的技术标准。排污权的实质是对环境的污染权或对环境容量的使用权,而环境容量具有公共性、无形性、可变性等特点,加之现代环境科技还不太成熟,从而给环境容量的标准和排污权指标的确定带来困难。
第三,竞争条件是否充分的问题。在竞争不存在、不完全或不充分的条件下, 科斯理论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效用。这种情况在发展中国家更为突出, 发展中国家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进程中,往往还残留着明显的计划经济痕迹,与真正的市场经济体制相比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市场竞争不存在、不完全或不充分的情形还比较普遍,从而使科斯方法失去运行的土壤。
第四,科斯理论忽视了代际之间的效率与公平。由于讨价还价只能在代内进行,如果受害者是后代人,他就没有机会向前代人讨价还价。例如温室效应、物种灭绝等环境问题,后代人就只能尝到前代人留下的苦果,而无法要求前代人对其进行补偿。
第五,交易主体的“策略性行为”问题。在某些情况下,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作为具有经济人本性的交易者,会在缺乏约束的情形下采取策略行为,以便使自己而不是使合作群体或交易对方获得最大利益,从而使整个社会达不到帕累托最优状态。
作者:陈方淑,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教师,环境法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