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蔡景海、李明果运输毒品案
分析提示:以运输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正当性为视角
案例索引:
1、云南省思茅市人民检察院思检刑诉字(2005)第2号起诉书;
2、云南省思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思中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
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云高刑终字第1877号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被告人蔡景海,男,汉族,1964年6月5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遂宁市人,住遂宁市市中区步云乡黄盐井1社。
被告人李明果,男,1974年5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遂宁市人,住遂宁市市中区保石镇老屋沟村2社27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8月18日被思茅市公安局翠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翠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案件事实:2004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蔡景海、李明果二人各携带一毒贩交给的毒品,从孟连县勐阿镇乘车至澜沧,后又乘坐澜沧至昆明市的云J06469号长途客车,欲将毒品运输到昆明市。次日凌晨2时许,途经磨思公路思茅收费站时被思茅市公安局翠云区分局禁毒民警查获,当场从蔡景海身上查获海洛因355克,从李明果的身上查获海洛因347.9克。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景海、李明果二人犯有运输毒品罪,要求依法判处。
法院审判: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景海、李明果二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携带毒品运往内地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从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运输毒品数量大,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依法予以严惩。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严惩毒品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景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明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02.9克,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两被告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理由均为: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点评:涉案人蔡景海和李明果按事先约定于2004年8月8日从广东抚山市窜至到孟连县,8月17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蔡景海和李明果将一不名男子交给的海洛因各自藏匿在自己的内裤库当里,从孟连乘车返回时,途经磨思公路思茅收费站时被查缉抓获,当场从蔡景海身上查获海洛因355克,从李明果的身上查获海洛因347.9克。上述犯罪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缴获毒品及毒品鉴定书,犯罪嫌疑人蔡景海、李明果供认笔录。首先,两被告人分别生于1964年6月5日和1974年5月12日,年龄超过了16周岁,且在整个案件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有正常的行为能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运输毒品罪的主体要件;其次,客观方面,他们具有采用随身自带的方式乘车将别人交给的毒品海洛因从孟连运输到昆明的行为。而这种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的法益。最后,本案中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自始至终都非常明确的知道自己所随身携带的是毒品海洛因,具有非常明确的目的性,因此,两被告人蔡景海、李明果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的定罪是准确的。
但,本案的审判焦点有二,一是两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否对涉案全部毒品负责,抑或分别为各自携带的毒品负责。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应表现在各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分工、参与程度、甚至参与时间等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指向相同的目标,为了达到同一个目的。而且彼此相关、紧密配合,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各自的行为是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对于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有犯意的联络,即各共同犯罪人必须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们的共同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本案证据来看,可以证明两被告人共同受雇于同一毒品老板,但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人在运输过程中有相互配合、分工协作等行为。共犯成立与否关系到毒品数量的计算,进而直接影响到责任的承担和刑种的配置。因为本案中,两人分别携带的毒品数量达不到死刑线,而一旦认定为共犯,则意味着两人将共同为毒品合计数量负责,这也是最终本案对两人适用极刑的理由。笔者认为,在证据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前提下,在生死之间,应当适用疑罪从轻的原则,判令两被告分别对各自携带的毒品数量负责,贯彻我国少杀、慎杀,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且,毒品案件的审理,正如全国法院毒品会议强调的,“在执行毒品犯罪数量标准时不能简单化、机械化,把数量标准看成是决定刑罚轻重的唯一标准,而不考虑其他情节。特别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还必须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因素。”
法理分析:
运输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正当性分析
于涛
大师贝卡利亚曾发出“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正有益和公正” 的理性质疑,在死刑存废之争延续了两个半世纪的今天,我们有必要深刻反思我们的死刑立法及司法实践。特别是我国的毒品犯罪,一方面,我国特殊的地缘位置决定了我国是三大世界毒品大通道的必经之地,深受毒品之害,对毒品犯罪严厉打击势在必行;另一方面,毒品犯罪有其特殊性,既是非暴力犯罪又是无被害人犯罪,应当在立法和司法中严格控制死刑。针对上述案例,谨在此对运输毒品犯罪配置死刑的正当性进行分析。
一、 运输毒品犯罪与贩卖、走私、制造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较
运输毒品犯罪有如下特性:(1)运输毒品的行为只是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在毒品从生产到流向社会的整个犯罪链上,仅仅呈现出从属性、辅助性的特点。制造、走私毒品是罪恶之源;贩卖毒品则直接将毒品扩散、流向社会,毒害人民。运输毒品的社会危害性相较于其它三种犯罪明显为低;(2)大多数毒品运输者是受雇佣的农民、下岗工人、边民、少数民族或者本身是毒品吸食者,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并非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卖家,其犯罪动机往往是获取微薄运费以维持生计或以运养吸,主观恶性相对于为自己谋利运输或贩卖、制造、走私毒品而言,要小得多;这些人甚至不惜冒生命危险,如体内带毒,他们更多的可以说也是毒品的受害者;(3)司法实践中,往往被判处死刑的都是小“马仔”,很多还是初犯偶犯,真正的毒枭和老板因躲于幕后操控而极难抓获,即使抓获也因长期从事毒品交易掌握犯罪信息容易立功而幸免死刑。杀再多“马仔”,毒品老板们依然能够以物质诱惑弱势人群充当运输工具。从上述三个方面来看,对运输毒品犯罪配置最高刑死刑,既有损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无济于打击毒品犯罪的根本和源头.
二、 死刑的国际立法与司法现状
我国刑法学泰斗高铭暄教授曾惊呼,“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有死刑的罪名多达67种,范围相当广泛,其中非暴力犯罪44种,在当今世界各国刑法中也是极其鲜见的” 。而放眼世界,死刑早已失去了其在之前漫长世纪里在刑罚体系中霸占的核心地位,限制、减少死刑甚至废除死刑正成为世界性的潮流和趋势。截至2009年8月30日,世界上有94个国家在法律上完全废止死刑,有8个国家废止了普通犯罪领域的死刑,另有46个国家在过去10年里从未动用过死刑,属于联合国定义的“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保留并使用死刑的国家近48个,仅占全球国家数的四分之一。我国继续保持宽泛的死刑立法,特别是在非暴力普通犯罪上适用死刑,将使我们承受太多来自国际社会对于我国不履行国际法义务和 状况不佳的批评和压力。同时,也为我国与日俱增的经济、军事、政治大国形象增加了不和谐因素,显出国家对内治理的不自信。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在立法上是否有必要和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并列为选择性罪名,是否配置死刑;在司法中,怎样把握好死刑适用的度,在可死可不死的案件中如何刀下留人;检察机关在死刑案件中如何正确行使量刑建议权,怎么杜绝同案不同命的无奈,都值得我们深思。
三、 对运输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民意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所谓民意,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针对特定的人物或者事项,在根据其自身接受的标准作出的价值判断的基础上形成的内心倾向,如支持或反对,忠诚或背叛,喜欢或憎恶。民意在刑法上则体现为民愤和民怜,如大众对刘涌、张军等民愤如潮,对邓玉娇和许霆则更多表达了民怜.
我国自北魏以降,唐、宋、明、清历代刑律都有“犯罪存留养亲”制度,“犯死罪者,祖父母、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以闻。” 封建专制下的律法尚且“还有怜恤老疾者的人性化宽大立法,而在将计划生育作为‘国策’只许生一胎的当今社会,竟对独生子女犯罪者(而且往往是一些初犯、偶犯或犯有并非特别严重罪行者)动辄处死,实在逆情背理,这是一种缺乏深思熟虑的极大失策。” 笔者刚好参与过本案的辩护工作,被告人李明果就是独生子,而且是老来得子。在可死可不死的线上被处以极刑,留下断子绝孙的老父老母。这样的立法与司法结果,很难让其父母及亲朋邻里接受,后果将是这一部分人对国家法律产生不理解和抵触。长期以往,国家的对立面将增多,产生不稳定因素。很多群体性事件中的闹事者、参与者,都不是事件的利益相关人,而是仇富、仇官、仇法的渲泄者。
民意与司法公正的悖论,不在本文的探讨范畴,但构建和谐社会,背离民意是万万不行的。针对运输毒品犯罪这种具有代表性的非暴力犯罪、无被害人犯罪,犯罪主体又多为社会弱势群体,可以说民意更多倾向于民怜而非民愤,笔者甚至常闻司法官员私下感叹被处死者太老实了,可惜了。对这样的犯罪,配置死刑的正当性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和反思。幸运的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量刑建议权”检察制度相继提出,可谓司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两大亮点。
作者:于涛;文章来源: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