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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科学发展观视野下的环境犯罪控制

作者:时间:2011-03-01点击数:

 要:科学发展观既是中国共产党的执政理论,也是环境犯罪控制的指导思想。经分析,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伦理可谴责性、利弊同体性和科技发展特性。源于环境犯罪的矛盾特征,运用科学发展观开展环境犯罪控制具有相当的理论价值。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环境犯罪犯罪控制

      科学发展观,是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在2003728的讲话中提出的,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被写入党章,成为中共的执政指导思想之一。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性,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指明了进一步推动中国经济改革与发展的思路和战略,明确了科学发展观是指导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指导思想,标志着中国共产党对于社会主义建设规律、社会发展规律、共产党执政规律的认识达到了新的高度,标志着马克思主义和新的中国国情相结合达到了新的高度和阶段。
      
我国1997年新《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进行了规定。然而,也许是由于理论准备不足、也许是由于人类中心主义思想的影响、也许是由于社会转型期政治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策略性安排,我国刑事法律控制体系对环境犯罪的查处并没有起到预期的效果,相反行政处罚仍旧是环境违法领域的主要工具。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的范围和速度远远超过了社会民众、理论精英和政治寡头的预期和可容忍程度。在最短时间内、以最有效的方式遏制住环境恶化的趋势,以刑罚手段有效打击环境犯罪成为了执政党和社会民众的共识。科学发展观作为我国新时期改革与发展工作的总体指导思想,必然会对我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环境犯罪控制工作产生具体而深远的影响,是环境犯罪控制领域值得深挖的理论资源,因此有必要就科学发展观对环境犯罪控制的影响进行研究,以找出指导我们今后实践和理论工作的切入点。
       
一、犯罪控制的主体及政策来源
      
犯罪控制(crime control)是社会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一般认为,犯罪控制是指控制犯罪的发生及发展势态,以期达到最终消灭犯罪的目的的系统工程。由于消灭犯罪的理论预设已经被人类上千年的历史证明是一个短期内不可能实现的目标,因此现阶段的犯罪控制策略多倾向于将预防犯罪发生,稳定和减少犯罪总量设定为自身较为务实的目标。综合现有犯罪学研究的最新成果不难发现,学者们基本上都同意成功的犯罪控制策略应该是综合运用政府和民间控制因素,合理使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伦理道德等控制手段的系统性控制策略。单纯依靠某一控制因素或某一控制手段无法达到犯罪控制的预期目的。有鉴于犯罪控制所涉及的控制因素众多,控制手段多样,系统性和体系性要求较强,财力、物力、人力投入的规模较大,因此民间力量很难成为犯罪控制的主体,即便是有一些民间组织或者是非政府组织(NGO)加入到整个犯罪控制系统中,如美国监狱私有化(American Prison Privatization),也只是政府有限度地在个别犯罪控制领域(如监狱矫正领域)内放开了民间资本的进入空间,而且由于民间资本的逐利性,民间资本渗透到犯罪控制的领域后是否会引发整个犯罪控制系统功能的异化——即由控制犯罪产生促成产生犯罪变化——还不得而知!因此,在犯罪控制的问题上,目前世界各国承担犯罪控制的主体都是执政政府。在中国,犯罪控制的具体主体是各级公检法机关,但犯罪控制的第一责任人是各级党委和政府,因此中国的犯罪控制策略虽然会受到社会伦理和习惯的影响,但犯罪控制策略中的控制政策主要来自于执政党的政党理论,控制手段必须与执政党理论保持一致,而且犯罪控制策略会随着政党执政理论的变化而变化,只有这样,一项犯罪控制策略才会得到执政党的认可,其在政治层面上才有支撑点和发展空间。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在中国,执政党理论就是犯罪控制策略的总纲领,政治理论才是贯穿中国犯罪控制全过程的生命线。
      
二、环境犯罪的基本特征
     
虽然破坏环境的行为自人类产生以来就存在,但环境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其并不是自社会产生以来就被人类社会的法律规定为犯罪,而是社会经济和科技发展到一定时期以后,人类逐渐认识到自然本身就有再生能力和净化能力,在对自然的索取没有超过自然资源的再生能力之前,环境问题不会出现;在对环境的污染没有超过自然的净化能力之前,环境问题也不会出现。只有人们的不适当的行为已经超过自然自身的承受能力之后,环境问题才会产生”[1]。正是在工业社会所解放的生产力已经大大超过之前任何一个社会创造的所有生产力的总和这一大背景下,环境问题才逐步被各国犯罪控制主体当作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纳入到犯罪控制范畴中来认真对待。如美国于1912年颁布了《公共卫生法案》,1924年颁布了《油污染法》,1948年颁布了《固体废物处置法》(后经两次修订于1970年改为《资源保护和回收法》;日本于1967年颁布了《对抗环境损害基本法》,于1970年制定了《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德国于1980年第18次修改《德国刑法典》时,特别增加了专章(第28章)规定危害环境罪。[2]我国的环境立法始于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的颁布,但当时的刑法并没有环境犯罪罪名。进入90年代,我国政府于1995年和1996年颁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以附属刑法的方式创立了大气污染罪违反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罪水污染罪三个新罪名,但由于当时各处罚规定不协调,因此上述规定很难发挥作用。直至1997年新刑法颁行,新《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进行规定,这才标志着我国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初步完成。可见,对于环境犯罪行为,各国都有一个从不了解到了解,逐渐认识和研究的过程,这是典型的法定犯立法。与自然犯不同,法定犯是由一国法律规定的犯罪,其法定性源自国家对危害环境行为的犯罪性的判断,因此不同的国家或者说同一国家在不同的时期会对相同的危害环境行为予以不同的评价。由于环境犯罪并不是一种自然犯罪,与其它犯罪相比环境犯罪具有自己独有的犯罪特征:
      
第一,从现有的环境犯罪立法规定来看,环境犯罪以违反行政法为必要,具有行政从属性。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要成立环境犯罪首先要求犯罪行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这些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要么是未获行政机关许可实施的擅自进出口,非法采伐、捕猎等行为,要么是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所规定等行为,如《刑法》第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重大环境污染环境罪的客观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其次,环境犯罪的认定与环境监管部门的行政行为有关,只有环境监管部门首先认定环境破坏行为存在,才有继续考察环境犯罪是否成立的空间和余地。与我国立法相类,德国、美国的环境犯罪立法中也有相似的规定。
     
第二,环境犯罪会危及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侵蚀公平发展观念,具有应受社会伦理谴责性。一方面环境犯罪不同于环境违法行为,它破坏人类生存环境,甚至侵犯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危及公共安全,违背现代社会基本的环境伦理要求;另一方面环境犯罪违背文明社会基本的环境道德观,扭曲人类与自然环境和平相处的态度,侵蚀可持续发展的基本理论,忽视代内、代际对资源环境具有公平获取、合理配置的公平观念。在环境道德观念深入人心的当代社会,环境犯罪对环境道德的侵犯,也将使其反伦理的属性更加凸显,更具社会恶性。3]故,环境犯罪虽然以违法行政法律法规为必要,但其在社会伦理层面上仍然具有较强的伦理谴责性。特别是现有的环境犯罪立法以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为构成要件,在立法上以处罚结果犯为必要,而不处罚危险犯、举动犯,致使该类犯罪具有较为浓烈的自然犯色彩,反而使其行政犯的犯罪属性被人忽视了不少。诸如闻名全国的云南澄江砷污染事件,如果不是因为湖水的污染已经造成了大规模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相信该事件也不会进入公众视野,甚至不会被认为是犯罪,而是极有可能进入行政处理程序,最终以行政罚款了事。事实上,这种推测也不是毫无来由的空想,而是现实生活中我国法律体系在应对环境犯罪时的常态。如有学者指出:由于我国采取国家税收和地方税收分收的管理体制,有些地方政府为了追求本地区的税收收入,满足地方财政的需要,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也只能对这些污染企业、利税大户的环境犯罪行为睁一眼,闭一眼’”4],以行政罚款代替刑罚处罚5]从而放纵了环境犯罪的发生。
     
第三,环境犯罪在破坏生态资源的同时,也为社会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具有利弊同体性。环境犯罪的本质是环境破坏行为,只是由于这种环境破坏行为超出了国家和社会可容忍的范围,才被纳入犯罪圈予以刑罚打击。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环境危害行为并非完全皆为单纯独立的危害行为,它总是伴随着经济活动而出现,如环境污染和破坏总是与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相依相伴,它是企业创造社会财富的一部分,行为主体的初衷并非是为了对环境施加影响或破坏,而是基于对经济利益的追逐,多表现为被社会所肯定的对生产发展和社会物质进步具有促进作用的经济行为,其结果则既有对社会、对人类的积极进步的果,也随附或可能随附了对人类的不利甚至是果的一面。6]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甚至在某种程度上,破坏环境还是经济发展的起点和基础。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围海造田围湖造田。故只有进入到二十世纪以后,环境破坏已经开始影响到人的生存利益,这个问题才被当作是一个社会问题,纳入到犯罪控制领域中加以考虑。在此之前,人类对于今天被称作是环境犯罪的行为,无一不是尽享这些行为所带来的利益而从未对这些行为加以任何限制。因此,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是一种为社会创造财富、推动社会经济发展,带有公益性的活动;另一方面,它又产生了污染,侵害了人们的多种法益,带有公害性。”[4]换言之,市场经济是一种损益经济,的一面是经济社会的发展,在一定时期内,经济的高速发展必然带来环境的破坏、资源的浪费。”[3]环境破坏行为与社会经济发展是相生相伴的现象,环境犯罪具有利弊同体性。
      
第四,环境犯罪同时还是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环境犯罪行为具有科技发展的特性。一方面,破坏环境的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诸如废水、废物污染对人体或财产造成的危害——只有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的认识水平不断提高才会逐渐为人所知,也才能成为刑法打击的对象。如日本的水俣病,1955年前就发生了让人费解的奇怪病状,7年后有人怀疑是有机汞中毒所致,但直到1968年,政府才最终查明是有机汞中毒所造成。[7]对此,有学者指出:环境科学告诉我们,危害环境行为对人体或财产的危害是随着这一学科和相关学科的发展而不断深化的,一些由于危害坏境行为而导致的环境要素的改变对人体或财产的损害可能需要随着时间的推移才能显现出来,而工业化时期的环境科学水平可能使人认识不到这种危害。8]另一方面,受培根知识就是力量的影响,人类的科学技术越发达,人类利用科技征服自然的欲望就越强烈,人类中心主义思想就越膨胀,人类破坏环境的力度、广度和深度就越大。可以毫不夸张的说,科学技术的发展是一把双刃剑,虽然能够为人类的发展提供技术支持,但同时也为人类破坏环境提供了最有效的工具。科技发展是环境犯罪的催化剂
     
有鉴于环境犯罪集上述矛盾特征于一身,环境犯罪是一种名符其实的矛盾体(body of paradox)。因此传统的犯罪控制理论对环境犯罪难以发生预期的控制效果,现实要求从理论的高度重新挖掘符合环境犯罪特征的犯罪控制策略。
      
三、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环境犯罪控制
     
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性,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科学发展观用发展这一中介统合了人与人、人与物、人与社会等多种关系,力求人、物、社会、环境等多因素的和谐可持续发展,其实质是一种辩证发展观。这既是当代中国共产党立党执政的指导思想,同时也是我国环境犯罪控制策略的主要指导思想和方法论。
    
(一)从发展的角度看环境犯罪的控制,明确了环境犯罪的不可消灭性。正如人类对环境犯罪的认识由浅入深,逐渐深化的规律一样,只要承认发展是社会不可动摇的主流、主旋律,那么我们就应该正视环境犯罪的不可消灭性。因为,环境犯罪本身就是社会发展产物,即便是通过立法程序在纸面上消灭了环境犯罪,事实上的环境破坏问题仍旧会存在。对此,有学者指出:环境危机是一种特殊的发展危机,是一种必须引起公众普遍关注的全球危机。其实,所有这一切都与人类偏执狂般的信念——‘发展就是一切有着直接或者间接的联系。整个地球都在热火朝天的求发展:发展中国家为了避免在经济上、政治上受制于人,必然要求发展,甚至透支环境求发展也在所不惜;发达国家为了保持优势,必然要求更大规模的发展。只要人类社会始终处于发展不均衡的状态,那么这种发展主义的竞争就不仅是必须的,而且是必然的。[4]因此,那种意图通过极端手段或大规模运动消灭环境犯罪的认识,没有意识到社会发展与环境破坏之间的相互关系,不具有可行性,是非理性认识。
    
(二)从以人为本的角度看环境犯罪控制,明确了环境犯罪控制中必须充分注意人生存和发展的合理要求,不能为了突出环境保护而在一个不切实际的水平上制定犯罪控制策略。
     
第一,在犯罪控制策略的制定上要厘清以人为本人类中心主义的区别,不能把人类中心主义当作犯罪控制的指导思想,放纵环境犯罪的发生。从理论根基上看,众多研究文献确认,环境犯罪之所以产生,其理论根源在于人类中心主义(anthropocentrism思想。人类中心主义是一种有关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理论学说,该学说认为只有人类才是目的,才拥有内在价值或目的价值,才拥有自己的善或利益;而一切非人类存在物都不过是为人类利益服务的手段,只具有工具价值,而不具有自己的善或利益。这种思想强调的是人类对自然的控制和利用,人类的自身利益高于一切,甚至不惜以损害自然环境为代价来换取眼前的利益。[9]这种观点最著名的代表人物是亚里士多德,他明确指出:植物的存在是为了给动物提供食物,而动物的存在是为了给人提供食物——家畜为他们所用并提供食物,而大多数(即使并非全部)野生动物则为他们提供食物和其它方便,诸如衣服和各种工具。由于大自然不可能毫无用处地创造任何事物,因此所有的动物肯定都是大自然为了人类而创造的。” 柏拉图、阿奎那、笛卡尔、洛克和康德等传统伦理学家都是人类中心主义的坚定拥护者和倡导者。与人类中心主义一样,以人为本的思想也是围绕着的生存和发展而展开的学说。但两者虽然理论外表相似,其理论实质却具有本质差别。一方面,人类中心主义将人与自然置于完全对立的两极上,将自然之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意义边缘化,强调万物皆为人用,人可以不顾一切道德意义上的评价,采用一切可以采用的手段改造自然,这一思想会导致基于科学技术知识基础上的理性主义滥用;与之相反,以人为本思想并没有将人与自然放在对立的两极上,而是首先承认人对自然界依赖性,承认物质是第一性的,承认以自然为中心10],在此基础上才提出人为了生存和发展必须发挥主观能动性改造自然,而且重点强调改造自然的目的是为了人类更好的生存和发展而不是毁灭自然,改造自然的方式方法不仅必须是理性的,而且必须是符合人性、有道德的。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说,以人为本是对人类中心主义的超越。另一方面,以人为本的是一种思想意识,强调人们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必须是的生存和发展,在此前提下,承认人与其他生物的差别,优先考虑人类的基本需求,这就是科学发展观所提倡的以人为本”[10]相反人类中心主义否定其他生物的生存权利,仅承认人的生存权,表面上看做到了以人为中心,其后果会导致人在生存和发展过程中与其他生物之间的对立化,其实质不利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如有学者指出:任何一种生物,如果不是考虑自身的生存,而首先是为了其他物种的生存的话,那么它就无疑会被自然界淘汰。所以,尽管我们人类的智慧已经使我们大大的超越了其他任何生物,为了人的更好的、更长久的生存发展,我们必须在很多场合自觉的约束人类自身的行为,善待自然界的其他物种。然而,无论在任何时候,我们人类首先还是生命体,还是必须首先考虑自身的生存问题。当我们把维持生命是第一需要的范围,从个体扩大到整个人类的时候就是以人为本’”[10]正是基于上述区别,故在以人为本思想的指导下,当代环境犯罪控制策略,在立法上应该摈弃那种完全以人类中心主义为指导思想的结果犯立法模式,明确保护自然和生物其实质也是保护人类自己的观点,结合使用危险犯与结果犯的立法,在立法控制上予于其它物种和生态环境必要的伦理关怀。如将对不可再生资源(如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水环境、大气环境、土地等)的破坏行为纳入危险犯、举动犯范畴,予以高强度的保护;而对于其它破坏环境的行为(如破坏自然保护区、违反防治污染义务、有毒有害化学品污染事故等)的破坏行为则可纳入结果犯、实害犯范畴,减低刑罚打击的刚性,这样的立法协调了道德思考和理性思考,既给人类的生存留出了必要的发展空间,又为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提供了必要的立法支持。
     
第二,在以人为本思想指导下,我们在对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法律和道德的批判时,不应该要求经济发展主体完全放弃自身的利益,而应该尊重人性中的利他欲望,而且更要容忍人性中的利已要求,承认一定程度内的环境破坏活动具有可容忍性”[3]。因为,以人为本思想不是将人看作是生活在理想社会中的纯粹的人,而是充分认识到人的世俗性和社会生活的不公正性,因此以人为本思想在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时,没有忽略现实世界中存在着严重的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现象,没有把贫困问题、社会公正问题从环境犯罪控制问题上转移出去,而是承认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影响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更深层次的因素,虽然其影响是间接的,但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10]在此认识基础上,以人为本的思想要求环境犯罪控制策略中既要考虑犯罪行为的后果,又要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能完全运用纯粹的严格责任来对环境犯罪予以打击,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说,纯粹的严格责任是将社会的不公平机制所产生的恶果完全转稼于个别犯罪行为人身上的不道德机制。对此,美国人的认识比较清楚,如美国环境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不要求起诉方证明被告人的主观过错,但被告可以无过失等理由来进行辩护,此种情况下其实并没有脱离主观责任的轨道,仅是证明责任转移而已,属过错推定,其实只是一种相对的严格责任。[5]同时,以人为本的思想要求环境刑法在设置环境犯罪刑罚时,应增加刑罚的种类,降低刑罚的严苟性,以分担环境犯罪中非行为人因素所带来的犯罪责任,如加大自由刑、罚金刑和资格刑的力度,相应减少甚至废除环境犯罪上死刑的适用,同时可以考虑对环境犯罪增设新刑种,如禁止犯罪自然人或法人从事特定业务、勒令歇业、责令补救、限期治理、强制性工作等。
   
(三)从全面协调可持续性的角度看,明确了环境犯罪控制是一个长期性、体系性的社会控制工程,而不是一个短期运动式的、仅限于政府司法部门内部的控制工程。长期以来,虽然我国的环境犯罪控制都在强调防控长效机制建立的必要性,但事实证明这种努力并没有取得预期效果。其核心的问题在于,现有的环境犯罪控制体制仅在司法层面上存在,大量的制度建设、人力、物力、财力投入也都集中在这一层面上,相反在社会财富再分配、企业经营管理、民众生活方式引导、个人美德塑造等方面则没有(或较少有)实质性的制度内容和资源投入,口号多,投入少。这种只注重政府权力层面建设,忽视社会生活和民众生活层面配套机制建设的犯罪控制机制,由于缺少相应的社会控制机制架构和群众基础,因此很难产生有效的犯罪控制结果。这一点可以从我国的历次严打的经验中得到验证。对此,有学者指出:环境犯罪是人与自然矛盾激化的产物,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从表层看,生态保护只是涉及生态环境地污染的防治与生态破坏的抑制(即生态平衡的恢复),但实质上,生态环境地的保护还与人们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价值观念、管理体制、政策法律等密切相关。”[4]因此,从全面协调可持续性的角度看,要使环境犯罪控制策略发生预期的效果,减少或稳定环境犯罪的发生,我们将不得不重新评估现有的环境犯罪控制策略,重新进行制度建设和资源投入层面上的设计,以保证这一犯罪控制策略在政府、社会、经营企业和公民个人等几个层面上都能起到相应的实效,只有这样,这一犯罪控制策略才能形成长效机制,其体系性优势也才能发激发出整个控制体系的最大效能。
   
(四)从统筹兼顾的角度看,明确了环境犯罪控制策略中地区与地区间,国家与国家间的差别与异同,为犯罪控制不同标准的设定提供了理论依据。如所周知,地区与地区间,国家与国家间都存在发展不平衡的现象,因此一项成功的犯罪控制策略必然不是一个一刀切的标准,相反成功的犯罪控制策略应该是既有宏观上共性的防控要求,同时又要针对地区政治、经济发展差异为各地防控工作的开展留有余地。如同样是盗伐林木,也许在上海和东南沿海城市,盗伐十立方木材即可定罪,但在云南怒江独龙江流域,木材是当地人取暖和生活的主要来源,如果砍伐十立方木材就定罪处罚,那么恐怕整个独龙江流域的所有当地人都会被认定为罪犯!换言之,由于地区间发展差异的存在,发达地区不能也不应该将自己的环境犯罪控制标准强加于(或强行移植于)不发达或欠发达地区,同理发达国家不能也不应该将自己的环境犯罪控制标准强加于其它国家,这种地区沙文主义或大国沙文主义不是辩证的犯罪控制策略所需要的。相反,从统筹兼顾的角度看,合乎辩证发展、科学发展原则的犯罪控制策略不是要求犯罪控制标准的普遍化或普世化,而是要求在犯罪控制策略的设计上既要有美国标准、上海标准等最高标准,也要有非洲标准、怒江标准等最低标准;既要要求发达地区、发达国家做出榜样,也要为欠发达地区和国家的走出贫困提供适宜的法律空间,这才是合乎辩证法的犯罪控制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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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涤非;文章来源: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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