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口供”定罪贵在刑事证据规则的落实

作者:时间:2011-03-19点击数:

 7月7日,震惊南京的“蓝山国际公寓灭门惨案一审宣判,被控锤杀好友一家三口并残忍分尸的艾建国,被南京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此案经媒体报道(710《人民法院报》)后在网上引发热议。主审法官在接受有关媒体采访时表示,证据确凿充分,不认罪、不交代动机并不影响定罪。
    
现代社会的司法理念对定罪中证据的要求是案件中所有的证据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这个证据链中的所有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没有矛盾,通过这个证据链条所能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是排他的。一个犯罪的最终认定,往往离不开被告人的口供,但被告人的口供不是证据链条中必不可少的,缺乏口供对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应该是没有决定性影响的。医学硕士艾建国先承认杀人,后口口声声说是三个陌生男人杀人并胁迫其分尸、抛尸等让南京蓝山国际公寓灭门惨案愈显扑朔迷离。但就蓝山国际公寓灭门惨案而言,尚且称不上零口供定罪。
    在古代司法制度中,口供定罪几乎是刑事诉讼的规律。即使在犯罪已经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口供对于定罪来说仍然是不可或缺的。因此,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是围绕着获取口供而展开的。实行零口供,可以提高办案人员充分运用证据能力,提高业务水平,而在实践中即使犯罪嫌疑人不回答,我们还能靠其他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得出有罪无罪的结论,使犯罪分子依法受到法律惩罚。毋庸置疑,蓝山国际公寓灭门惨案被告人零口供定罪突出体现司法机关矫正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偏向,将理论主张引向实践的层面。笔者认为,零口供充分体现逻辑学中的反证法与归谬法的思想。它先假定犯罪嫌疑人无罪,抛弃卷宗和口供,由司法机关利用充分的证据推翻无罪假设。也就是先信其无后证其有。而零口供规定了口供不再是证据之王,这等于在形式上扭转了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过分重视口供的倾向。同时这一规则也必然使办案人员更加重视对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这也必然会提高他们的办案水平。正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指出,科学证据理论的现状是:一方面从心理学上对各式各样轻信误解进行深入分析,从而降低了人证的价值;另一方面对例如指纹、血迹等勘查对象用改进的技术进行分析,相应提高了物证的证明价值。
    口供和其他证据一样,只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且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就能成为定罪的证据,不存在优先地位问题。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十五条: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确属酷刑逼供作出的陈述为证据,但这类陈述可引作对被控施用酷刑逼供者起诉的证据。”“零口供定罪不是法治的稀罕物。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有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义务,对那些主动承认犯罪事实的嫌疑人,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的时候,是会酌情给予减轻处罚的。一个案件最终作出有罪判决,司法人员经常习惯由证人证言、物证、被告人的口供等形成的证据链条,才觉得是确实充分。但笔者认为,在一个证据链条中,完整性不体现在证据数量,而是它的逻辑严密性。口供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对其可以采信,但不能轻信,不能只靠供述定案,无口供就不定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明确地表明供述是可以采信的一种证据,但不能轻信;司法工作人员对有无口供的情况应采取的正确态度。而且,是否包括口供不是证据链条必须的。缺乏口供也并不能必然影响链条的完整性。
    如何来看待口供,如何来获取口供,口供在定案当中的作用,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零口供定罪意味着刑事司法活动中必须淡化口供意识,根除口供中心主义的不良影响。要逐步实现侦查模式从由供到证由证到供的转换,不断提高侦查活动的科技含量。司法人员要增强运用和组织证据的能力,从而使零口供但犯罪证据确凿的犯罪嫌疑人受到依法惩处。
作者:刘英团   文章来源: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showhead=&ProgramID=30&pkID=27591&keyword=
(作者系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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