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社会学家华尔德在研究改革开放前中国工业中的工作环境和权力结构时,指出中国共产党在其工厂单位中创造了一种诸如依附(dependence)、庇护(patron-client)、特殊主义(particularism)等“传统”现象。其看法较为独特之处在于,他并不将此视为中国传统文化的遗传,而将其归结为共产党所特有的政治和经济组织形式的产物,属于现代的“发明”。为此,他将中国单位组织中的这些在现代(西方)工业中已基本消亡的社会特性称之为共产党社会的“新传统主义”。虽然他一再强调“新传统主义”只是一个分析性概念,而不是一个历史性概念,[①]但事实上其也基本符合历史事实。马克思和恩格斯曾在《共产党宣言》中宣称:“共产主义革命就是同传统的所有制关系实行最彻底的决裂;毫不奇怪,它在自己的发展进程中要同传统的观念实行最彻底的决裂。”[②]而共产党人要同传统的制度与观念彻底决裂,就必须在各方面创造属于自己的新传统。
中国共产党在其近一个世纪的奋斗历程中,凭借其理想和实践在中国这块古老的土地上创造了一系列新传统,[③]在政法领域也有不凡表现。1959年5月16日,人民司法的创始人之一董必武曾在全国公安、检察、司法先进工作者大会上讲:“我们党从井冈山建立革命政权的时候起,就有了自己的政法工作。人民政法工作……从民主革命到社会主义革命,逐步积累起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自己的优良传统。这就是服从党的领导、贯彻群众路线、结合生产劳动、为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④]正是这些政法新传统,使党的政法工作得以区别于封建王朝时代的政法工作和国民党统治下的政法工作,使党获得了广大工农的支持和拥护,不断战胜一切艰难和险阻,最终取得了革命和建设的一系列胜利。
吉登斯曾说:“即便是在那些最传统的文化中,‘传统’都通过反思而被利用,而且在某种意义上也‘通过话语而被理解’。”[⑤]传统之所以称为传统,就是因为它塑造着现实和未来。而且这种塑造是建立在人们部分自觉意识和参与基础之上的,前述董必武的讲话正是力图用简洁的语言去揭示和再现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的新传统,以便规范和指导广大司法工作者的行动,即“通过话语而使人们理解”。不过由于董的讲话本身是有针对性和特殊使命的,其并不是专门为了阐述人民司法的新传统而做的讲话,故他并不刻意追求对人民司法的新传统做出全面、准确的概括。而且由于其讲话受当时历史语境的制约,也深深地打上了时代的烙印,并不完全符合历史事实。例如董必武讲话时正值“大跃进”,故办案要“结合生产劳动”这一当时的极左做法也就进入其视野。笔者通过对文献的梳理,在本文中暂将人民司法的新传统归纳为如下五个方面:(1)服从党的领导——人民司法的组织保障;(2)为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人民司法的任务;(3)走群众路线——人民司法的工作方法;(4)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人民司法的基本要求;(5)德才兼备——人民司法从业人员应具备的基本素质。由于它们具有统一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这些传统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内在逻辑联系,其具体内容也存在一定的交叉之处。
司法历来是中国共产党合法性再生产的重要场域,人民司法的理念和技术也是其建国后执政的重要合法性资源,清理人民司法传统的表达和实践可以再现中国共产党在司法场域内合法性再生产的机制和过程,增进我们对中国政治与司法的理解,同时也可具体而微地考察共运为人类司法文明注入的新因素,避免先入为主的被各种价值和意识形态的话语所蒙蔽,从而忽略了事实和问题本身,忽略了一段人类重要司法实践所可能蕴涵的重要价值(就社会科学而言,任何崭新的实践都包含着新理论产生的契机)。为此本文拟就1978~1988年间人民司法传统的表达及实践作一考察,具体呈现和解读人民司法传统的理念及技术,展现其有别于西方司法的独特面貌,说明何为人民司法,以及它所可能包含着的创造性价值,从而将人民司法传统这一历来被人们视而不见的现象引入到学术关照的场域中来。之所以选择从1978开始考察,因为文革后恢复人民司法传统成了人民法院建设的主题,而之所以终于1988年是因为从1988年开始中国大陆即着手进行以强调当事人举证为主要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⑥]人民司法传统日渐呈现出部分断裂局面。[⑦]1978~1988年间正是人民司法传统保存较为完整的时期,自然就是考察人民司法传统较为理想的时段。不过限于篇幅,本文只对“为中心工作服务”、“走群众路线”、“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三项人民司法的新传统在1978~1988年间中国司法中的表达和实践作一考察。
一、为中心工作服务
在革命和建设的每一个阶段,中国共产党都会提出一个中心工作任务,这一则是源于毛泽东关于矛盾论的哲学思想;二则是出于在一段时间内集中和动员全党和全民族的力量共同致力于特定奋斗目标的需要。中心工作是一段时间的主要矛盾,或者说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其它一切工作都必须为其服务。而在中国共产党的历史上,全党的中心工作不是革命即是建设,故政法工作始终处于为革命和建设中心工作服务的地位。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把全党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针对这一新的情况, 1979年彭真在法制宣教班第一期结业典礼上说:“公、检、法的任务,总是围绕着党和国家即全国人民的任务的。”[⑧]既然现代化建设已成为党的中心工作和中国最大的政治,那么其自然也就成为司法新的服务对象。1982年8月《人民日报》发表社论强调指出,“随着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政法工作要更加自觉地、更加明确地为保卫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这是政法工作的根本任务。”[⑨]1986年4月8日,郑天翔在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所作工作报告一开篇即说:“一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了审判工作必须为党和国家的总任务、总目标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⑩]而此后为中心工作服务又被进一步细化,推衍到为“经济建设服务”、“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甚至“为乡镇企业服务”,等等。当然作为革命和建设的实干家,中国共产党人历来就不满足于仅提口号,而是更重视具体行动。在现实中,司法为中心工作服务是通过一系列司法技术和手段来加以保障和完成的,其本身是由理念和技术构筑起来的一个完整系统。
(一)主动服务
既然人民司法要为人民服务,要为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那么司法工作者就得体现出一种主动精神,即热情和积极,像资产阶级法学家所宣讲的法官应该中立、被动等教条就不完全适用于人民司法,像孟德斯鸠所说的“法官需要冷静,对一切诉案多多少少要冷漠无情”,[11]中国共产党人也断然不会完全赞同,因为作为共产党员的法院干警是“不能简单办完案就算了,要从全局出发,从党的事业出发”,[12]要对司法的实际社会效果负责,人民法官不能孤立办案、关门办案、就案办案,在办案过程中还必须承担起党和国家希望其承担的一些职责,参与社会综合治理。
1.宣传法制。“文革”后,法制取代政治运动成为中国共产党的治国方略,[13]法治也成为了中国共产党崭新的意识形态之一。而随着立法的增多,普法成为了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1985年6月16日,《人民日报》发表了《把法律交给人民》的社论,号召在全国开展普法运动。同年11月,党中央、国务院转发了中央宣传部和司法部联合制作的《关于向全体公民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五年规划》,同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作出了《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定》,12月底《人民日报》发表了评论员文章,号召把普法学习引向深入。[14]而在普法的过程中,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扮演了较为重要的角色,早在1985年6月15日,时任中央书记处书记的邓力群在全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就强调说:“司法部门还要结合公证、律师工作、公开审判和民事调解工作等司法活动进行法制宣传。”[15]而最高人民法院也十分重视地方法院的普法宣传工作,1985年底郑天翔在当年召开的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工作会议上号召说,人民法院应主动到群众中去办案,就案讲法。要做到每办一个案子就等于给群众上一次法制教育课,使群众知法、守法,预防犯罪。[16]为此,1988年11月25日至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了部分高级法院法制宣传工作座谈会。会议要求建立以高级法院为中心、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为基础的法制宣传网络;要求宣传法院的各项审判工作,法院的自身改革和建设;要求注意运用各种典型的、有教育意义的案例进行宣传;要求以正面宣传为主,努力做到合法、准确、健康、通俗、生动。[17]在党和政府的一再要求和号召下,各地基层法院都结合自身的业务,采用就地开庭,就案讲法,举办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成果展览,举行法律知识讲座和举办法律学习班,编写稿件,通过电台、电视台、报刊进行宣传,领导深入监所进行法制演讲,印发布告、通告等多种形式积极开展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1986年11月,香港《明报》记者朱凤撰文谈及在大陆的见闻时称:“近一时期,走进大陆的大小城市,每每可见在举行法制宣传,大街小巷,张挂图片,在震耳欲聋地播音器声中,一些法院,公安人员以及律师们,摆摊设点,解答人们种种有关法律方面的咨询。”[18]法官上街宣传法制成为了1980年代以来中国城乡的一大景观。
2.帮助审查合同。除了提供法律咨询外,在1980年代许多基层法院为了落实为经济建设中心工作服务和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动到农家和厂矿企业去帮助其审查完善所订立的经济合同。例如1985年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法院就帮助39家企业完善了376份经济合同,预防了经济纠纷的发生。[19]而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采取同企业建立依法服务联系点的办法,登门讲法,为企业审查经济合同,为减少和防止犯罪做了积极的工作。[20]1987年山东共出动审判干部6000多名,组成巡回法庭2000多个,深入到乡镇村庄和工矿企业,运用法律手段和审判职能,开展专项治理、理顺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工作。据统计,他们共帮助修订完善合同18.5万余份。[21]
3.培养法律人才。为了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和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人民法院历年来还帮助基层培养法律人才,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为各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培训人民调解员,一是培训人民陪审员。例如全国法院系统的先进单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为减少民事诉讼,主动协同司法部门,整顿基层调解组织,培训调解人员,并推行调解工作岗位责任制。[22]
4.主动揽案。不告不理是资产阶级司法的一个基本准则,但中国共产党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出发,主张怎么对人民有利就怎么做,不讲求司法的形式被动性,如果现实有需要,法院也可主动上门揽案子。对此谢觉哉曾讲:“刑事方面如某些人员的违法乱纪,危害公共集体的事业,损害公共财产等这些事件,告到法院,法院要管、没有告到法院的,法院也要管。”[23]在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政策的感召下,从1980年代以来,人民法院积极主动上门揽案的现象十分常见,当然人民法院对上门揽案具有如此大的积极性,除了受党一些政策话语支配外,实际最为关键的是自1980年代中期以来民事和经济案件已开始收取诉讼费,在司法经费极度紧张的情况下,开发案源也成了法院创收的重要渠道,法院在积极为当事人服务的同时自身也获得了经济上的好处。
5.抢险、救灾、维持治安。作为人民的公仆,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遭遇自然灾害,以及出现突发事件引起社会秩序混乱之时还负有参加抢险、救灾,维持治安等责任,而不得袖手旁观。历年都有司法人员因为抢险、救灾、维持治安而受到相关方面的各种表彰,例如1981年7月,三台县人民法院在抗洪救灾中为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院领导带领干警顶着滂沱大雨,踩着洪水泥泞帮助群众搬运笨重物资,夜以继日的辛勤抢险,后来该法院副院长羊森林被四川省委省政府授予“抗洪救灾先进个人”称号,其余五名干警被三台县委县政府授予“抗洪救灾先进个人”称号。[24]
(二)专项斗争
1981年召开的第三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刑事审判工作要积极参与对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运用法律武器,依法严惩对国家危害严重的反革命分子,从重从快惩处极少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做到打击少数,分化瓦解多数,防范和制止刑事犯罪活动,以争取社会治安的进一步好转。[25]法院的司法工作也必须参加到党和国家对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中来,而这最重要的体现之一就是法院必须支持和配合公安和检察机关为打击犯罪而开展的各项专项斗争。像1982年至1986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运动,1983年至1987年在全国开展的“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运动,各级人民法院都给予了密切配合。1987年9月26日,郑天翔在与陕西省高级法院、西安市中级法院干部的座谈中专门就专项斗争问题发表了讲话,他说:“专项斗争虽然去年、前年也进行过,但像现在这样大规模的专项斗争,是今年的特点,专项斗争的范围很广,中央有指示,国务院发了通知的就有十几项。”[26]法院除了参与全国性的专项斗争之外,还要参与当地政法委员会开展的专项斗争,在各类专项斗争中各级人民法院都积极参与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对社会转型中秩序的维持作出了重要贡献,当然与此同时也使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沿袭了过去运动式司法的部分积弊。
(三)司法建议
中国共产党历来反对法院单纯办案,认为孤立办案是一种对人民不负责任的反动做法,要求人民法院不但要办完案,而且还要做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纠纷得到实质性地化解,人民生活的实际困难得到妥善地解决,司法的社会效果得到充分地展现。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某些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而有关机关未予追究;或当事人的某些行为已构成犯罪而司法机关未予认定;或发现有关单位在思想教育、安全保卫、经营管理、规章制度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和漏洞;或发现有关单位内部存在纠纷的隐患,而疏导不力,矛盾有激化的危险或已激化时,就有职责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27]在新的历史形势下,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方式与途径,为了配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早在1980年代初就有论者在《人民日报》著文呼吁要重视和做好司法建议工作。[28]而且一些法院的司法建议工作也搞得有声有色,例如辽宁省复县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就把开展司法建议活动视为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措施,由于他们在审判活动中,从打击和防范两个方面开展工作,扩大了办案效果,对于堵塞漏洞,预防和减少犯罪起了积极作用。[29]黑龙江绥化地、县两级法院通过在办案过程中了解到的各种问题,及时地向有关部门提出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改善经营管理,堵塞漏洞,预防违法犯罪的建议,扩大了办案效果。[30]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和各基层法院,积极开展司法建议对预防犯罪减少纠纷起到了积极作用。[31]而厦门市两级人民法院1985年至1990年间,在办案中共发出书面、口头司法建议394件(次),其中报告党政机关20件;向主管部门提出119件;向发案单位提出35件;口头(或开座谈会)提出180次。[32]
二、走群众路线
群众路线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政治路线和组织路线,也是其根本的领导作风和工作方法,是中国共产党战无不胜的法宝。群众路线是中国共产党做一切工作的根本路线,自然也是其政法工作的根本路线,[33]而且有人甚至将其称之为“政法工作的生命线”。[34]人民法院从其建立时起,就始终不渝地坚持这条路线,中国共产党经常教育干部同脱离群众、脱离实际、坐堂问案的现象进行不调和的斗争。并在实际工作中,随着革命斗争形势的发展不断充实着新的内容。在大跃进时期,“审判工作的群众路线,又进一步发展到审判与生产劳动相结合。”[35]而“文革”期间做法更为过激,搞“群审”、“群判”,用群众审判取代法院的司法。
“文革”后,在民主和法制话语的鼓动下,一方面,人们对“文革”期间所谓的“群众办案”、“群审群判”等变味的群众路线进行了大胆地批判和抛弃,江华批评说,“群众运动与群众路线不是一回事,过去有些政治运动实质上也并没有很好地贯彻群众路线,而往往是少数人瞎指挥,运动群众或做群众的尾巴,不按党的正确路线、政策和国家的法律办事,以致产生很大的副作用,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竟成了一场内乱、浩劫,制造了大量冤假错案。”[36]另一方面,群众路线作为一项政治法律遗产受到了人们的高度重视,江华说,“只讲依法治国,不讲依靠群众,不讲做政治思想工作,好像有了法就有了一切,这个说法好不好?我说,不够好,不完全。没有法不行,有法不执行也不行。但是,执法还要依靠群众,依靠有关方面的协助。只靠法律办事,不依靠群众,问题往往就解决不好,甚至解决不了。”[37]为此,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又肯定了司法工作群众路线的诉讼程序、原则、制度和方法,司法工作群众路线的优良传统,重新得到了恢复和发扬。例如《刑事诉讼法》第四条就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要求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对此1980年代编著的一些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直接将“依靠群众”或“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作为中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
同样走群众路线也是通过一系列司法技术手段来实现的,大体而言,“文革”后人民法院司法中在坚持走群众路线上沿袭的传统技术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深入群众、调查研究
官僚主义式的坐堂问案历来为中国共产党所深恶痛绝,要求其司法人员必须本着对人民负责的精神、实事求是的态度,深入实地,走访群众,对案件进行调查研究,务必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人民司法要求审判人员对案件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对于案件的证据审判人员应该尽可能亲自出马去调查核实,从而使长年累月翻山越岭的调查取证成为了广大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下乡办案”也成为了汉语中新增加的一个固定词汇。对此,在现存的一些书籍和图册中常可见到一些遗迹,例如1999年发行的《三台县法院志》的编著者就在正文前面的插图中特意刊载了一组由7张照片组成的审判人员“下乡办案”的图片;1985年完成的《陇县法院志》其编著者也在正文前的插图中专门刊载了一组由5张照片组成的“民事审判干部下乡办案”的图片。“下乡办案”长期来已成为人民共和国司法亲民、为民办实事的重要体现,成为了人民司法的一大重要特色和亮点,成为人民共和国司法人的一种身体知识和积习,一种符合政治正确的话语表达。
198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将深入群众、调查取证加以法定化。1988年《人民日报》的一名记者报道说,湖南永兴县法院林业审判庭成立两年来,办案人员坚持巡回办案,携卷下乡,他们跑遍了全县22个乡镇、196个村、1326个村民小组,走访当事人2216人次,召开各种座谈会150余次。[38]故1980年代以来的中国民事诉讼活动,人们形象地将其描绘为“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律师翻翻本”。[39]
不过由于受条件(如没有充足的交通工具)和工作负担的限制,这一要求对审判人员常显得有一点强人所难,特别是拨乱反正时期,案件多、压力大,一些新手对人民司法的传统也较陌生,所以不时有人站出来批评说:“我们有些同志习惯于坐堂问案,不重视核对事实,分析研究”。[40]但即便如此,这种调查研究、下乡办案的工作方法在1990年代以前的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司法中仍得到了较好的施行。
(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也是人民司法长期来克服官僚主义、衙门作风,亲民、便民,走群众路线的一种成功办法。早在1932年6月9日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12条就规定:“各级裁判部可以组织巡回法庭,到出事地点去审判比较有重要意义的案件,以吸引广大的群众来参加旁听。”[41]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在院内审判外,应视案件需要,实行就地调查、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42]许多地方的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在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三反五反等运动中组织巡回法庭开展审判活动,配合并推动了中心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文革”以前的正常岁月里,巡回审判在各地基层法院得到了认真地贯彻执行,例如辽宁省,在大跃进期间各地法院普遍携卷下乡、下厂、下街道,就地调查、就地审判成为基本的审判方式,全省有70%左右的案件实现了就地审判和宣判。[43]
文革结束后,巡回审判又受到了人们的重视,各地于文革期间砸烂的人民法庭也得到了陆续恢复,一些人民司法传统恢复得较早的基层法院的巡回审判搞得有声有色,例如吉林省敦化县人民法院从1980年至1982年上半年,共受理民事案件894起,其中农村案件446起,在已审结的409起农村案件中,有401起是巡回就地审理的,占98%。[44] 一些党和国家领导人也公开表示支持和赞赏搞巡回、就地审判。[45]在此背景下,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派出法庭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104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派出法庭巡回就地开庭审理。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巡回审理时,除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外,适用简易程序。”巡回审判被进一步确定为一种法定的办案原则与方式。
伴随着《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实施,各地基层法院纷纷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以各种形式开展巡回审判。例如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自1979年6月建院后,民事案件主要是在法院审理。当时认为十年内乱后遗症大,就地审理怕当事人吵闹起来,不好收场,有损法律尊严;又考虑居委会办公用房一般比较拥挤,就地审理很不方便。《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以后,该区法院组织干警进行了学习,认识到中国民事诉讼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方便群众诉讼。据此,在院、庭长亲自办案的带动下,办案人员深入工厂、街道就地审理了部分民事案件。[46]与此同时,实务界和学术界也加强了对巡回审判、就地办案的宣传,如最高人民法院的机关刊物《人民司法》在1983年第3期上发表了标题名为“提倡巡回办案就地审理”的评论员文章,个别论者甚至还极力鼓吹对二审案件也要全面实行巡回审判。[47]而1980年代出版的所有的民事诉讼法学教材也都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7条的规定将“巡回审判、就地办案”解释为中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经过各方面的宣传和推动,在全国各地涌现出了一大批落实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的先进典型,民众对这种巡回审判十分欢迎,当时有民谣说:“法官在眼前,告状不犯难,就地来办案,省工又省钱。”而与此相应的是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法庭建设也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伴随着普法宣传的深入、人民法庭的增加和人员配备的完善,1980年末期巡回审判、就地办案在中国基层法院得到全面展开,例如湖南省基层法院1988年搞巡回定点办案,两个月内审结各类案件就达3万多起,[48]官方的倡导和民众的需求使巡回审判、就地办案显得生机勃勃。
(三)陪审制度
中国传统法庭威严而神秘,平民百姓对其是敬而远之,作为革命者中国共产党人希望做的就是彻底改变这种状况,建设广大人民自己的法庭,使普通民众能够亲近和参与审判,让人民群众当家作主。而陪审就是实现这种愿望的恰当制度装置。早在苏区的时候,中国共产党的司法就局部的实行了陪审制,聘请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人民法院在司法中沿袭了解放区司法的做法,并在借鉴苏联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自己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而“文革”的到来,公、检、法被砸烂,人民陪审员制度也随之被废弃。
“文革”之后,原来的法律得以恢复适用,而且1978年制定的《宪法》,以及197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为了贯彻执行这些新的法律,各地都通过选举任命了一批新的人民陪审员, 例如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1979年开始对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试点,1980年随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凡法律规定陪审的刑事、民事案件,全部实行陪审制度。1982年在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上,选举产生人民陪审员41名。[49]又如山东省汶上县,恢复陪审制后,1980年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选出陪审员80名,并颁发陪审员证书。[50]而在上海市,到1980时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在全市区共民主选出1670名陪审员,当选的人民陪审员,大多数是各区所属街道、里弄、工厂、机关、商店、学校等单位的积极分子。他们作风正派,工作积极,办事公道,能联系群众,为选民所信任,在审判中发挥了一定作用。[51]
(四)诉讼调解
做思想政治工作历来是中国共产党在政治上的一大特色和优势所在,也是其党的建设的重要内容,会做人民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是共产党对其党员的基本要求。在司法工作上,党要求司法人员不能简单一判了事,要做通当事人的思想,通过审判对其进行社会主义的思想和道德教育。而这种做思想工作,“说服-心服”的办案方式即人们常说的调解。概而言之,在主观上至少有以下三个理由使中国共产党认为这样做是完全必要的:一是共产党的司法是为人民服务的司法,人民满意是其基本要求;二是党希望通过司法来教育民众,培养其社会主义的情操和觉悟;三是中国共产党把社会矛盾划分为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之间的矛盾,主张对于人民内部矛盾应当采取说服教育的方式加以解决。[52]
正是出于上述种种原因,要求在司法过程中做思想工作的呼声在“文革”之后的岁月里时常可闻,而思想工作做得是否细致常常也成了判断办案质量好坏的标准之一,例如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于1986年6月上旬对1985年审结的12个民事案件进行了评查,其中办案质量较差的有2件,而之所以说这两件案件办案质量较差其原因之一就是其思想工作做得不细,[53]思想工作做得不细被当作是办案质量不高的表现之一。而“文革”之后走上正轨的司法,无疑进一步强化了调解的必要性,1982年制定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这就是当时各种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宣称的著名的“着重调解原则”的法律依据,“着重调解”被当作是1982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的一个重要特点,[54]而为了使法院的调解工作富有成效,同法第99条还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而追求在司法过程中做思想工作的结果,使得法院常常把调解结案率作为对法官工作进行考评的指标之一。1985年4月3日,郑天翔在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说:“在人民法院办结的民事案件中,调解解决的占85%左右。”[55]调解已成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
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实事求是是中国共产党的思想路线,被誉为毛泽东思想的精髓,是所有共党员必备的最基本的思想方法和工作方法。中国共产党认为人的认识是有限的,在工作中犯错误是在所难免的,犯错误并不可怕,可怕的是犯了错误不能大胆地进行改正。这一思想路线落实到司法领域,就要求“有反必肃”和“有错必纠”。长期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一直被中国共产党作为其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性原则,并看作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之一,体现了人民司法为人民、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为了贯彻执行这一指导思想,在法律上设置了包括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等基本原则,以及上诉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等具体程序来保障其得到贯彻落实。[56]不过限于本书研究的旨趣,在此笔者对那些法律上的一般程序规定暂且略过,仅就那些十分富有特色的常规司法技术手段作一介绍。
(一)复查
要纠正错案,首先就得发现错案,对已经处理的案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复查,正是长期来人民法院发现并纠正冤假错案的常规方法之一。案件复查既可由当事人申诉引起,也可由法院主动进行,而且这种复查实际是没有时间限制的,任何时候办理的案件,无论过去多久,只要认为必要都可对其进行复查,一旦发现错误都必须对其进行重新处理。在新中国法院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这样的观念是完全缺失的,“一案不再理”、“官无悔判”早被当作一种反动的司法作风将其扫地出门,所以在一定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前三十几年的司法史实际上就是一部案件复查史,案件复查是人民法院司法的一项常规性活动。而作为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人民司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案件复查历来也颇受重视,以致几乎建国后编撰的每一部法院志或审判志都要特意开辟专条、专节,甚至专章来记载该法院几十年来在案件复查上所做的大量工作,在贯彻执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上取得的辉煌成就。
通过阅读各地的《法院志》,我们可以发现:(1)刑事案件复查的面是较宽的,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进入了复查的范围;(2)这种复查几乎是常规化的,每几年就要进行一次大规模的复查工作;(3)复查是有实际法律效果的,并非只是作秀或徒具形式,通过纠正冤假错案它最终导致了一部分人命运实质性的改善,在此上演了一幕幕共和国政治的荒诞剧:政治运动→司法变形→冤假错案→复查纠错……政治运动→司法变形→冤假错案→复查纠错……只要急风暴雨式的政治运动存在,常规化的司法活动就不大可能,大范围内冤假错案的发生就不可避免,对此,1980年江华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的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曾不无遗憾地说:“过去,政治运动一个接一个,审判工作经常处于为运动服务的状态,‘形势需要’竟成了定罪量刑的一个主要根据,只强调紧跟形势,不强调依法办案。事实证明,运动中办的案子里冤案错案多”,[57]在此情况下每几年进行一次复查纠错就成为缝合政治创伤、重建政治合法性的必要措施,“有反必肃”、“有错必纠”的政策也就被不断被合法化和正当化。
平反冤假错案是文革后人民法院建设的动力之一,1978~1987年复查各类冤假错案始终是中国政治生活中的重要节目,也是各级法院工作的重头戏,为了医治文革的创伤,各地法院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复查工作。到1987年全国范围内复查文革前各类旧案的工作基本结束时,各地法院都取得了辉煌的成就,许多人的命运从此得以改变,平反冤假错案的伟大功迹在史册上留下了厚重的一笔。而就中国的司法制度而言,在平反冤假错案的过程中也赢得一次制度上创新的机会,那就是各地法院在总结申诉信访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最终设立了告诉申诉庭,使申诉及法院自身的案件复查工作逐步走上了制度化和诉讼化的道路,保证了在法院随时有人处理申诉和对相关案件进行复查,而不再像过去那样只在因应中央的要求和运动时才开展大规模的复查工作。
(二)回访
回访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之后,派员深入案件发生地和当事人所在地,了解裁判或调解协议履行的情况,征询各方面的意见,从而检查办案质量,校验审判效果,并采取一定措施,解决某些司法遗留问题的活动。早在1934年陕甘宁边区的司法中就有了回访的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这一做法继续得到沿袭,被当作是对国民党反动司法“官无悔判”、一判了事,置人民死活不顾作风的否定。回访是人民司法力求使人民满意,确保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一致的重要技术手段,是在司法工作中进行做思想工作的具体形式,同时也是发现错案并及时加以纠正的重要途径,长期来回访被视为是人民司法的优越性之一。[58]
“文革”之后,回访这一人民司法的传统技术得到了复兴,它作为一种知识被再次确认和传播,获得了知识上的合法性,并作为一个学术问题得到了认真地对待,实务界和学术界的部分人士发表文章对回访进行了相关的讨论。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回访作了明确规定,成为中国的一项正式司法制度。例如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中就对回访作了专门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对处理过的民事案件可实行重点回访。回访是检验审判工作质量好坏的方法之一。特别对那些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民事案件,经过调解或判决处理后,过一段时间应进行回访,听取当事人、基层组织和群众的反映,检查办案质量、执行情况和处理效果,总结经验,改进工作。如发现问题,要继续做好工作。”[59]而回访作为一种制度在基层法院的司法中也得到了一定践行,同时在新的时期又被赋予了一种新的意义,即成为各级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和手段。例如1980年代,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在审判工作中就坚持回访制度,受到了媒体的肯定。[60]
(三)信访
假如说复查和回访都是法院主动去寻找自身的错误并加以纠正,那么信访则是法院坐等当事人上门,在当事人帮助下发现与纠正其错误。在中国,信访工作是指各级党委和政府机关及各种社会管理组织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接待人民群众来访的一项经常性的群众工作。[61]长期来信访是共产党建立起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克服官僚主义,赢得群众的拥护和爱戴的重要措施和技术手段,也是党和国家了解社情民意的一条重要渠道。在此政治文化背景里,接待和办理群众信访自然成了法院工作的重要内容一。[62]
“文革”初期法院被砸烂,法院信访工作当然也就不复存在。“文革”后,信访工作很快得到了重视和恢复,而且在拨乱反正的过程中出现了前所未有的信访高潮,在此情况下1978年召开了第二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而为规范人民法院的信访工作,197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来信来访中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案件应按审级处理的通知》。由于法院是平反冤假错案的“主战场”,法院系统的信访工作在“文革”之后的数年里十分沉重,例如仅广东梅县人民法院一家法院从1980年至1985年,接待人民群众就达6502人次,处理人民群众来信就达1.9万多件。[63]各个人民法院在1980年代中期纷纷都在人民接待室的基础上设立了信访科(处),例如1986年6月,成都东城区人民法院增设了信访接待科。[64]而随着信访矛盾的突出,信访案件的增加,法院信访制度的正规化建设也日益受到重视。1986年11月召开的全国法院信访工作座谈会明确指出,法院的信访工作是审判工作的一部分,法院的信访机构是审判机构之一,法院的信访人员是审判人员,从那以后,一般就不再笼统地讲法院的信访工作,而称为告诉申诉工作。[65]1987年6月4日至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了第13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以前称司法会议或院长会议),会议要求各级法院要大力改进申诉信访工作,充分保护公民、法人对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民主权利。要调整现有信访机构的职能,设置告诉申诉审判庭;要不断探索经验,使申诉信访工作逐步法制化。[66]198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设立了告诉申诉庭,同年底四川、湖南、河南、云南、山东、辽宁、内蒙古等高级人民法院也先后成立了告诉申诉庭。告诉申诉审判工作的职责范围主要包括:受理和审查不服人民法院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符合立案标准的,转主管审判庭审理,不够立案标准的,对当事人做好息诉服判的教育工作,申诉无理的,通知驳回;受理和审查公民和法人提起诉讼的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转主管审判庭审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分别不同情况办理;对涉及跨地区法院的管辖不明或者管辖有争议的案件,行使指定管辖权;并办理同级人大常委会和本院院长交办的告诉申诉案件等。[67]但对于各地方法院是否设立告诉申诉庭,最高人民法院有两个想法:一是全国不搞一刀切;二是上下级法院机构不要求完全对口。是否设立全由各地法院根据自身条件而定。[68]但各地法院争相仿效陆续设立了告诉申诉庭。1988年4月1日,郑天翔在第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说,在1983至1987年五年间全国法院每年都要接待来访430多万人次,处理来信400多万件,通过工作,确实发现和纠正了一些冤错案件,解决了许多老大难问题,充分保护了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权利[69]
设立告诉申诉庭,将原来行政化的信访工作方法纳入到司法的轨道上来,这是一项重大的制度改革和创新。在中、高级法院设立告诉申诉庭的同时,1988年全国各地一些基层法院也先后设立了告诉申诉庭,例如1988年1月三台县法院将刑事审判第二庭和信访科合并,成立告诉申诉庭,承担民事和自诉刑事案件的立案受理,审理刑事、民事申诉案件。[70]同年8月,成都东城区人民法院将信访接待科更名为告诉申诉审判庭。[71]而到1988年底,山西省11个中级法院有7个建立了告诉申诉庭,而少数基层法院也建立了告诉申诉审判庭。[72]但要真正使告诉申诉庭成为一审判机构,把法院的信访工作纳入到诉讼的轨道上来仍尚待时日。1988年10月,最高法院副院长祝铭山在当年召开的部分高、中级法院告诉申诉工作座谈会上曾批评说:“现在有的法院的告诉申诉庭仅仅是原来的信访机构换了个牌子,办法还是老一套——谈谈转转,这与我们设想的成立告诉申诉庭的目的就不大符合了。对这种情况,应当改变,使这个庭确实能够发挥审判庭的作用,确实把工作纳入审判轨道。”[73]但问题和不足并没有使设立告诉申诉庭的改革停止下来,据不完全统计,截至1989年9月底,全国已有24个高级法院,227个中级法院和1141个基层法院成立了告诉申诉审判庭。[74]
四、结 语
在本文中笔者对人民司法的三项传统原则及其技术作了一一梳理,考察了1978~1988年间人民司法传统的表达及实践,再现了中国司法的独特形貌。文革之后,当中国共产党人试图重建社会秩序、着手进行法制和司法建设之时,记忆和惯习使他们不假思索的提出了全面恢复人民司法传统的主张,恢复司法传统成了文革后召开的第一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即第八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的主题,并最终化为中国所有司法工作者的实践。但“一种传统的复兴几乎不可避免地包含着改变那种传统”,[75]在人民司法传统恢复的过程中,也包含着对它的发展和改造,1978~1988年间的中国司法实践既是对人民司法传统的继承,又是对人民司法传统的发展与改造:如虽仍强调司法要为中心工作服务,但其服务的内容却已与先前大不一样,具有了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等新的内容;虽仍坚持走群众路线,但邀请群众参加公审,参加法庭辩论等形式消失了;虽仍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但制度化的程度比以前提高了,行政化的色彩在减弱,告诉申诉庭的设置就是明证。通过本文粗略的疏理,笔者认为可以初步得出如下几点结论:
(一)人民司法传统绝非向壁虚构。在革命战争年代中国共产党无暇进行法制建设,而掌握全国政权后又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建国后法制极不健全,[76]司法中人治多于法治,理念多于技术(程序),但为了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固和持久,中国共产党逐渐摸索出了一系列独特的司法技术,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正式制度的不足,使其司法具有了常规化的形貌,[77]从而也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传统。但长期来学者们却常仅注意到共产党国家中程序法制的不完备、其司法“重实体,轻程序”的面向,而忽略了对其司法权力运作具体技术的关注,实际中国共产党的司法之所以能够长期支撑并在一定程度上获得民众的拥戴,就在于它绝不仅仅只是一些空洞的意识形态说教和理念,相反,事实上它还具有一系列独特有效的权力运作技术,并凭借这些技术不断为其执政提供合法性,我们应克服长期来对其视而不见的做法,将其纳入到学术的关照中来。
(二)人民司法是一种独立的司法形态。对于司法改革前中西司法的差异达玛什卡教授曾评论说:“中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理念与西方是如此的不同、以至于任何带有西方特殊性印记的话语都有碍于我们理解那里的司法。透过常规的西方镜片来观察,人们会发现中国人藉以管理和运作其司法系统的程序很难说是合乎法律的:在那里,审判、律师——甚至法院或法律——都好像是外生的、可有可无的。”[78]中西司法的差异有目共睹,但这种差异是否大到了能够将人民司法看作是一种独立司法形态的地步?对此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人民司法在指导思想、理念和技术上均与西方的司法迥然有别,具有自身独特的内容和形式,并在中国运行了数十年(文革期间除外),故将其视为一种独特的司法形态并不为过。
(三)人民司法是一种怀抱解放使命,重视实质正义的德性司法。人民司法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精神的,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的司法。作为社会主义革命意识形态的产物,其使命并非只是为了解决纠纷,而也负有革命和解放的职责,力图让传统社会或资本主义国家中难以受到司法公正对待的社会底层民众(广大工农)成为司法的主人,享受到司法正义的眷顾,而为达成此一目标,党要求司法必须服从党的领导、为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走群众路线,人民司法从业人员必须做到德才兼备;同时对实质正义进行无限的诉求,要求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革命的共产党人是真诚的,他们不惜扮演神的角色,他们向民众(工农)承诺了一种几乎绝对主义的实质正义,撕掉了一切形式主义程序的遮羞布,将自己坦露在民众面前,把自己“放在火上烤”。人民司法对实质正义的苦苦诉求,对司法实际社会效果的重视,目的是避免出现传统社会或资本主义国家中法律上规定的平等原则落实到具体的司法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地位、权势和能力上的不平等而大打折扣,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最终变成一种不具任何实质意义的“形式平等”,司法只是为了美化政治,为政治系统提供外在的合法性,而弱势群体的权利却得不到实际保障。
人民司法所具有的革命理想,其为民服务的宗旨,其便民、利民的特点,使其在一定时期内赢得了社会底层民众,即共产党革命的追随者——广大工人和农民的拥护,司法成为了党执政合法性再生产的场域,人民司法传统也成为了党执政的合法性资源。正是因此,人民司法传统的命运与中国共产党及中国社会主义的命运联系在一起,对于一个试图了解中国政治与司法的人而言,无视人民司法传统的命运就是失当的,因为作为中国共产党合法性再生产资源的人民司法传统,其理念与技术的正当性即体现着中国共产党的正当性,它的力量即表征着中国共产党的力量,它的境遇和命运即展现着中国社会主义的境遇和命运。
(四)人民司法对人类司法文明的贡献及困境。人民司法所具有的使民众成为司法的主人,将司法正义广泛散布于社会底层民众,使司法真正成为广大民众可接近,可分享,可从中获利的革命理想,以及其为实现此理想而“发明”的一系列司法技术,构成了其对人类司法文明的独特贡献,但人民司法内部却始终存在革命理想与司法技术间的冲突和紧张,对此困境达玛什卡曾一针见血地指出:“苏联和中国的司法系统所做的实验的历史证实了把意识形态之诗翻译成程序形式之散文的困难。因此,非常明显的是,即使是在最适宜的条件下,来自政治领域的决定因素也只能对有限数量的程序现象起作用”。[79]历史表明,过分强调司法要为中心工作服务常常导致司法的失误和偏差,一是颠倒和混淆了法院的职责,对此董必武曾批评说:“许多法院工作人员还不十分了解审判工作的重要,也不了解法院工作主要是搞审判。我曾经对一些人讲过,法院主要是搞好审判。”[80]二是常导致法院把司法程序抛在一边,不依法律程序办案,容易酿成冤假错案。对此历史教训江华曾沉痛地说:“为了配合‘中心’、紧跟‘形势’、推动‘运动’,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制度审判案件的错误做法,事实证明容易造成冤错案件,必须纠正。”[81]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虽然能够迎合民众(工农)对实质正义的传统追求,尽力免除其遭受到形式主义司法的迫害,使正义的光辉照耀到社会底层的各个角落,使传统社会中司法的弱势群体——无权无势的工农也能被司法的正义光辉所眷顾,但却牺牲了司法本身的自治性,常导致无限申诉和终审不终。因此如何使革命理想通过适当的技术表达出来,化解理念与技术间的紧张和冲突,始终是人民司法面临着的难题。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教员,法学博士。
[①]华尔德:《共产党社会的新传统主义》,龚小夏译,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93页。
[③]传统的形成需要时间,美国社会学家希尔斯曾说:“从倡导者到接受者这样的过程。它至少要持续三代人——无论长短——才能成为传统”,参见E.希尔斯:《论传统》, 傅铿、吕乐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0页。中国共产党的历史长度,显然使其具备了创造传统的时间条件。
[④]董必武:《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3页。
[⑤][英]安东尼·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胡宗泽、赵力涛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2页。
[⑥]在1988年召开的第十四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任建新指出:“今后要依法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证据,法院则应把主要精力用在核实、认定证据上”,第十四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也就成了20世纪末期中国司法改革的起点。
[⑦]对此可参见拙著《断裂与延续——人民法院建设(1978~2005)》,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四章。
[⑧]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190页。
[⑨]“政法工作要更加自觉地为四化建设服务”,《人民日报》1982年8月3日,第1版。
[⑩]郑天翔:《行程纪略》,北京出版社1994年版,第461页。
[1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 96页。
[12]郑天翔:《行程纪略》,北京出版社1994年版,第552页。
[13]相关研究可参见强世功:《法制与治理——国家转型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8~186页。
[14]“把普法学习引向深入”,《人民日报》1986年12月27日,第4版。
[15]邓力群:“在全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国法律年鉴1987》,第669页。
[16]“人民法院要主动到群众中办案就案讲法”,《人民日报》1985年12月10日,第4版。
[17]王克宁:“部分高级法院法制宣传工作座谈会”,《中国法律年鉴1989》,第943页。
[18]“知法犯法者更应绳之以法”,《参考消息》1986年11月15日,第2版。
[19]河北省保定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编:《保定市志》(第一册),方志出版社1999年版,第822页。
[20]井陉矿区人民法院编:《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志(1950—1997)》(1998),第193页。
[21]“山东各级法院注重道德纪律教育”,《人民日报》1988年5月15日,第4版。
[22]“梨树县人民法院积极做好预防犯罪工作”,《人民日报》1985年7月23日,第4版。
[23]王定国等编:《谢觉哉论民主与法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0~221页。
[24]三台县法院志编纂领导小组编:《三台县法院志》(1999),国家图书馆国情资料室藏,第311、314页。
[25]“第三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 坚决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罪犯”,《人民日报》1981年11月25日,第3版。
[26]郑天翔:《行程纪略》,北京出版社1994年版,第539~542页。
[27]当然作为职责,它既是义务,也是权力,所以有学者就将其直接称之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权”(参见谭兵:“论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权”,《法学季刊》1986年第1期)。
[28]黄智敏、覃正东、方成志:“要重视和做好“司法建议”工作”,《人民日报》1982年2月8日,第3版。
[29]“辽宁省复县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积极开展司法建议活动”,《人民司法》1982年第2期。
[30]“绥化地、县两级法院积极提出司法建议”,《人民日报》1982年10月8日,第3版。
[31]“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和各基层法院 积极开展司法建议 对预防犯罪减少纠纷起到了积极作用”,《人民日报》1985年1月30日,第4版。
[32]《厦门政法志》编纂委员会编:《厦门政法志 1906-1990》,厦门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27页。
[33]周景芳:“政法工作要坚持和发扬党的走群众路线的光荣传统”,《政法研究》1959年第6期。
[34]于进渭:“群众路线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人民日报》1959年1月1日,第6版。
[35]王云生:“审判工作怎样贯彻群众路线”,《政法研究》1959年第6期。
[36]江华:《江华司法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234页。
[37][37]江华:《江华司法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67页。
[38]曹真:“踏遍青山解冤结”,《人民日报》1988年2月1日,第4版。
[39]黄松有:“渐进与过渡: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冷思考”,《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第21页。
[40]杨延福:“要建立审判人员责任制”,《人民日报》1979年9月17日,第3版。
[41]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308页。
[42]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中央人民政府法令汇编1951》,人民出版社1953年版,第104页。
[43]刘篷:“彻底贯彻司法工作的群众路线坚决 为建设社会主义总路线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办公厅编:《人民司法工作必须贯彻群众路线 (第一册)》,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31页。
[44]“坚持巡回就审 立足便民利民——敦化县人民法院巡回就审民事案件情况调查”,《人民司法》1983年第3期。
[45]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269页。
[46]“就地审理民事案件好处多”,《人民司法》1983年第3期。
[47]周继庆:“二审巡回办案好处多 改变作风见成果”,《人民司法》1983年第9期。
[48]“为改革和经济建设服务,湖南基层法院巡回定点办案,两个月内审结各类案件3万多”,《人民日报》1988年5月12日,第4版。
[49]山东省沾化县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编:《沾化县志》,齐鲁书社1995年版, 第196页。
[50]山东省汶上县志编纂委员会编:《汶上县志》,中州古籍出版社1996年版,第157页。
[51]“上海民主选出1670多名人民陪审员”,《人民日报》1980年8月12日,第1版。
[52]日本学者高见泽磨说:“在中国,纠纷的解决,可以说是由通过说理来解决纠纷的第三者(说服者)和被说理从而心中服气的当事人(心服者)一起上演的一出社会戏剧”,他将这种调解办案方式称着是“说服-心服”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从客观现实条件的角度分析了中国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成因,认为正是司法者与当事人双方的力量不足、纠纷形态本身以及认识纠纷的方式三个因素致使采取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成为必要。参见高见泽磨:《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何勤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3]井陉矿区人民法院编:《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志(1950-1997)》(1998),第127页。
[54]《张友渔文选》(下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3页。
[55]郑天翔:《行程纪略》,北京出版社1994年版,第435页。
[56]参见肖扬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283~288页。
[57]江华:《江华司法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151页。
[58]章文扬 :“民事案件处理后登门访问的重要意义”,《政法研究》1960年第5~6期。
[59]法学教材编辑部《民事诉讼法资料选编》编辑组编:《民事诉讼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15页。
[60]晓渡:“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在审判工作中坚持回访制度”,《人民日报》1984年4月14日,第 4版。
[61]“信访”一词是在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工作的长期实践中逐步形成的。1966年7月,中央办公厅把专门负责信访工作的中央办公厅秘书室改为“信访处”,在党政机关内部正式确认“信访”—词。1971年《红旗》杂志刊登《必须重视人民来信来访》一文,第一次公开把人民来信来访称为“信访”、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工作称为“信访工作”。此后,“信访”—词便经常出现在中央和地方的各种报刊、杂志上,成为有确定涵义的、为社会所承认的专业名词。参见中央办公厅信访局、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编:《信访学概论》,华夏出版社1991年版,第5页。
[62]左卫民、何永军:“政法传统与司法理性——以最高法院信访制度为中心的研究”,《四川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
[63]梅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编:《梅县志》,广东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797页。
[64]《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志》编纂委员会:《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志》,四川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65]祝铭山:“在部分高、中级法院告诉申诉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摘要)”,《中国法律年鉴1989》,第777页。
[66]王克宁:“第十三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中国法律年鉴1988》,第705页。
[67]张军:“1987年的审判工作”,《中国法律年鉴1988》,第13~14页。
[68]祝铭山:“在部分高、中级法院告诉申诉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摘要)”,《中国法律年鉴1989》,第780页。
[69]郑天翔:《行程纪略》,北京出版社1994年版,第568页。
[70]三台县法院志编纂领导小组编:《三台县法院志》(1999),国家图书馆国情资料室藏,第24页。
[71]《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志》编纂委员会:《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志》,四川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8页。
[72]张健民:“山西省法制建设十年”,《中国法律年鉴1989》,第883页。
[73]祝铭山:“在部分高、中级法院告诉申诉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摘要)”,《中国法律年鉴1989》,第780页。
[7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人民法院审判工作40年”,《中国法律年鉴1990》,第15页。
[75][美]E.希尔斯:《论传统》,傅铿、吕乐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29页。
[76]托克维尔曾说:“任何革命都要动摇旧的信仰,削弱当局的权威,贬低原来的常规思想。因此,所有的革命都要或多或少地产生一种使人自主和为每个人的精神开辟几乎无限的活动空间的效果”(参见[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卷),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522页)。革命即意味着破坏和解放,国民党的六法全书被革命者们如草芥一般的抛弃了。
[77]据苏力对韦伯政治社会学的解读,魅力型统治是一种不稳固的、不能持久的统治形式,任何魅力型政治都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常规化”,导向法理型或传统型的统治,形成事实上即现代的或传统的法治状态。参见苏力:“认真对待人治”,《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
[78]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79]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1页。
[80]《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页。
[81]江华:《江华司法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92页。
作者:何永军 文章来源:徐昕教授主编的《司法(第三辑)》,即《司法的知识社会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