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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死刑量刑程序的历史考察

作者:时间:2013-03-19点击数:

【作者】康黎  【文章出处】《北方法学》2012年第4期
【内容提要】美国死刑量刑程序经历了一个正当化的历史过程,早期的陪审团废法现象催生了死刑陪审团制度,死刑陪审团制度的建立又引发了死刑案件审判的两分式改革并使死刑量刑程序得以独立,特殊的“凌驾陪审团”规则体现出美国司法界力图保持死刑裁量中职业法官与平民陪审团间的权力制衡。
【关键词】死刑量刑程序;死刑陪审团;独立量刑程序;凌驾陪审团规则
【作者简介】
西南交通大学法学系讲师,美国乔治梅森大学研修学者,法学博士。
   
    【正文】
    作为当今为数不多仍保留死刑的西方国家,美国拥有一套高度审慎且颇具特色的死刑裁量程序。这种程序并非与生俱来,它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正当化进程。
    一、让权于民——死刑陪审团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与普通量刑程序中法官作为量刑主体不同,在美国绝大多数司法区的死刑量刑中,陪审团是重要的量刑主体,以至于人们将这种陪审团称为“死刑陪审团”(capital jury)。
    死刑陪审团的产生与美国限制死刑的早期历史及保障 的传统理念密不可分。建国初期,美国联邦和各州的刑事立法大多沿袭英国普通法,对不少犯罪规定了强制性的死刑条款。一旦有人触犯,必被处以极刑。作为事实裁判者的陪审员深知:对该类被告人选择作有罪裁决,实际也就选择了对其科处死刑。为了表达对这种严酷立法的不满,当时的陪审团频频利用其定罪权力,对哪怕是有罪证据十分充分的被控死罪的被告人也作无罪宣判,以避免他们所认为的不合理、不人道死刑的适用,这就是美国司法史上闻名的“陪审团废法”(jury nullification)现象。[1]有鉴于此,从18世纪末起,美国各州陆续削减死罪种类。1788年,俄亥俄州首先将死罪限于谋杀罪。1794年,宾夕法尼亚州又打破常例,对原先单一的谋杀罪予以立法分级,并只保留对“一级谋杀罪”(murder of the first degree)的死刑条款。其后,各州纷纷效仿。但这些改革措施在科学识别“什么人应当判处死刑”方面尚难让人满意,因为陪审团在当时的审判实践中发现,一级谋杀案中仍有许多在道德上不应科处被告人死刑的情形,于是他们继续通过对此类犯罪作无罪裁决的方式以示抗议。迫于这种情况,各州当局意识到仅以立法性标准对谋杀犯作出区分来限制死刑适用还远远不够。[2]于是,他们在后续的改革中,“没有再像以往那样试图去进一步限制死罪杀人的定义”,而是采取了一种公然让权于民的大胆决策,“直接赋予陪审团已经在事实上行使的自由裁量权”,[3]让陪审团决定死刑案件的最终量刑,以避免“正义流产”。1838年,田纳西州率先通过立法废除了死刑科处的强制性条款,明确授予陪审团死刑案件量刑权,规定陪审团科刑时可以在“死刑”与“终身监禁”间进行选择。随后,阿拉巴马(1844年)、路易斯安那(1846年)、德克萨斯(1858年)、加利福尼亚(1874年)、俄亥俄(1898年)等州先后废除了强制性死刑条款,让陪审团进行死刑裁量。[4]1897年1月15日,美国联邦法律也正式赋予陪审团以死刑裁量权。[5]至此,死刑陪审团作为一项广泛的制度在美国建立。与此同时,仍有少数州坚持旧式的“陪审团定罪,法官量刑”的死刑案件审判制度。
    200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瑞茵案件”(Ring)确立了“死罪案件的量刑加重情节须由陪审团认定”的“瑞茵规则”(Ring role),这对国内少数坚持法官裁量死刑制的司法区提出了挑战。[6]此后,亚里桑那、科罗拉多、爱达荷以及印第安那4个州遵照“瑞茵规则”,对其法律进行积极修改,将死刑案件量刑权(包括量刑事实的认定与刑罚的最终科处)完全交由陪审团独立行使;蒙大拿、内布拉斯加和德罗维尔州则采取了一种谨慎态度,它们在保留原有立法的基础上只将法定加重情节的认定权授予陪审团;而阿拉巴马、佛罗里达州采取了规避态度,拒绝对其死刑案件量刑程序作任何改变,他们认为“瑞茵规则”只针对那些在死刑量刑中排除陪审团参与而由法官独掌权力的立法例,而他们的建议式陪审团(advisory jury)量刑制度已经满足了《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关于“陪审团裁决事实”的要求。[7]因此,截至目前,美国已有33个州采取了完全由陪审团裁量死刑的制度,余下5个保留死刑的州采取的是陪审团与法官分工负责、共同参与的混合式死刑量刑制度,而法官单独裁决死刑制度则被彻底废除。可见,死刑陪审团制度已成为美国刑事司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美国为什么将陪审团作为死刑裁量的最终适格主体,除上述陪审团废法的历史偶因外,笔者认为还与美国法律界对死刑功能的认识有关。众所周知,刑罚具有报应、威慑、剥夺、矫正等多项功能,死刑的功能却需另当别论。美国法律界普遍认为,死刑的功能主要在报应(retribution),威慑犯罪、剥夺犯罪能力、使罪犯复归社会等刑罚功能在死刑中似乎无从发挥。[8]多种研究表明,死刑对犯罪的威慑力远不及想象中那般强大,甚至还有调查发现,在1980—2000年的20年间,美国保留死刑的州的凶杀案发案率竟比废除死刑的州高出48~101个百分点。[9]此外,试图以死刑剥夺犯罪人的犯罪能力似乎也不值得提倡,因为剥夺犯罪能力完全可以通过终身监禁的方式而不必诉诸于死刑,况且不少实证研究显示,在被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犯罪人中,几乎没有人会再次犯罪。[10]至于让罪犯复归社会,显然更非死刑之功能,死刑乃是从肉体上消灭犯罪人,使其在社会上永远消逝。那么,由谁担当死刑量刑主体更能确保死刑报应功能的实现呢?联邦最高法院给出了答案:陪审团较之法官而言更适宜作出死刑判决。在论及陪审团的这种比较优势时,布瑞尔大法官解释说:“原则上,陪审员跟公众的道德感受更为合拍,因为他们能准确地反映作为整体的公众的观点与体验。因此,在‘生与死’的最终裁决上,他们更可能表达出公众的良知,从而更好地决定特定案件死刑的报应需要,即表达公众这样一种信念:某罪行本身是如此严重地冒犯了人类,以至于对其唯一适当的回应就是判处犯罪人死刑。”[11]
    在美国民众看来,“死刑是对某犯罪行为道德公愤(society’s moral outrage)的一种表达”,[12]它代表的是一种社区制裁(community saction)而非某个人的判断(judgment of one man)。[13]同时,“赋予陪审团死刑裁量权的成文法也体现出这样一种普适观念,即法官不应对这种重大裁决承担唯一责任,尤其在死刑观念备受质疑的年代,如果非科处死刑不可,那么死刑裁决应当反映各民众的判断(judgment of a cross section of the public)”。[14]
    可见,死刑陪审团制度源于美国人民为限制死刑所做的不懈努力和艰苦斗争。美国陪审团的权力由“事实裁判”扩展至“死刑裁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民主和 保障的先进理念。正如美国一位著名大法官所言,“死刑陪审团的一个最重要功能就是维持社区价值与刑罚制度间的合理平衡”。[15]
    二、死刑案件审判两分式改革——死刑量刑程序的独立
    目前,在美国保留死刑的司法区,死刑案件均是采取两分式的审判程序(bifurcated trial proceeding),即审判被划分为“定罪”与“量刑”两个独立阶段,[16]待被告人被裁决有罪后才进入独立的死刑量刑听证程序。死刑案件的这种两分式审判得因于死刑陪审团制的创建。
    如前所述,陪审团在经过长期斗争后终于获得了死刑案件的量刑权,死刑案件审判模式便也随之发生变化。在“陪审团裁决事实,法官科以刑罚”的旧有模式下,审判主体的二元性将审判自然划分为“定罪”与“量刑”两个阶段。但在法官让渡死刑案件量刑权后,陪审团包揽了“定罪”与“量刑”两项工作,这种审判主体的唯一性使审判在不知不觉中践行了一种“单一式裁判程序”(single verdict procedure),即陪审团在一个单一的程序中同时解决“定罪”与“量刑”两个问题。美国当时的立法者似乎并未意识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因此也就未对新的死刑审判程序进行调整。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死刑案件单一式裁判程序的弊端日益暴露,以至于法律界批评声不断。总体而言,法律人士对死刑案件单一式程序的指责主要有以下方面:
    第一,不利于辩方的有效辩护。首先,单一式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违反了《美国联邦宪法》,因为它实际上迫使被告人在《美国联邦宪法》第五、第十四修正案赋予的“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right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与第十四修正案关于“被听审的权利”(right to be heard)之间进行选择。如果被告人选择作证,则他可能会使自己面临诋毁性交叉询问(damaging cross—examination)的窘境;如果被告人选择沉默,则他又可能会丧失稍后就量刑问题举证和发言的机会。[17]总之,在死刑案件定罪量刑合一的程序模式下,无论被告人作何种选择,他都必然失去对另一权利的行使,这就引发了严重的宪法问题。其次,将死刑案件的定罪与量刑合并在一个程序中进行,会使辩方陷于不利之境地。因为辩方与控方不同,控方的量刑主张往往是其定罪请求的一种自然流露,但辩方有时则必须首先争辩被告人无罪,然后才指出即使有罪也不应判处被告人死刑。这种辩护上的前后矛盾(inconsistency)对被告人的无罪辩护而言显然构成了一种“致命硬伤”。辩护律师对此也只能无奈地陷入一种两难选择的窘境:要么对量刑辩护只字不提,全力做好无罪辩护工作,以避免辩护上的逻辑矛盾;要么在进行无罪辩护的同时仍然心有不甘冒险性地提出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以防止被告人被判有罪而丧失就量刑发言的机会。[18]
    第二,不利于有罪判决的及时作出。在“单一式裁决”(single—verdict)程序下,在同一程序中决定“刑”与“罪”的陪审员常常不得不在这两个问题上作出妥协。因此,当陪审团的有罪结论后来又因量刑未达成一致而被否定,程序的资源浪费就此发生。[19]
    第三,不利于法庭的合理量刑。“刑罚个别化”是合理量刑的精髓,因此“刑罚应当适合于犯罪人而不仅仅是该犯罪”,[20]这就要求法庭在量刑前必须全面听取被告人性格、爱好、家庭、生活、工作以及社会经历等方面的个人信息。但在单一式审判程序下,因受严格证据规则的制约,陪审团在大多数时候都没有机会了解被告人的这些个人信息,甚至他们经常听不到被告人讲话。[21]在这种情况下,量刑的合理性便难以保证。
    鉴于以上原因,必须对死刑陪审团制下的单一式审判程序进行改革。加利福尼亚州走在了改革的前面,1957年,加州在全美第一个开启了死刑案件审判两分式改革并建立起死刑审判的“两步式程序”(bifurcated procedure)。在该程序下,死刑审判被划分为“定罪”与“量刑”两个独立阶段,只有当有罪裁决作出后,被告人人格等量刑证据才具备可采性。[22]随后,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在其颁布的《美国模范刑法典》中也采取了两步式死刑庭审模式。该法典起草人对此解释道,“如果使用一个统一程序(unitary proceeding),那么量刑实际依据的证据必定少于它原本应依据的所有证据”;但如果允许被告人犯罪前科等量刑证据进入庭审,“审判法官又会担心他对陪审团所作的仅在决定刑罚时考虑而在评判罪行时忽略的指示能否真正兑现”。因此,起草者一致认为,“一个显而易见的解决办法就是对程序进行分离(to bifurcate the proceeding),严格遵守证据规则直到定罪,一旦罪行确定,则必须敞开使与量刑相关的信息进入庭审的大门。这类似于非死刑之普通案件程序,法庭在量刑前实施一个独立的调查(a separate inquiry)”。[23]197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对死刑案件应否实行“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作出回应。在“克瑞格诉乔治亚州”(Gregg v.Georgia)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与量刑裁决相关的许多信息也许与定罪并不相关,甚至它们可能会对公正的罪行判断产生偏见”,[24]解决该问题的最佳方法就是建立“两步式程序”(bifurcated procedure),即先定罪后量刑。[25]它同时强调指出,死刑案件审判两分制下的独立量刑听证更可能确保消除“福尔曼判决”中所确认的死刑量刑恣意化的宪法性缺陷。[26]尽管直到现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都没有将死刑案件审判两分制上升到联邦宪法的高度,[27]但死刑审判两分式程序的理念已经得到普遍认同,况且正当程序的宪法要求仅仅是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而非最高目标,因此,这并不妨碍各州采用更高的程序标准来保障死罪被告 利。
    总之,“二步式审判程序最明显且最具说服力的一个优点就是它能促成个别化和明智的量刑(individualized and enlightened sentencing)”,[28]防止死刑科处的任意性;而“另一优点在于它缓解了被告人期望作证并提出品格证据与不自证其罪之间的权利冲突”,[29]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这正如某评论所指出的,允许被告人在定罪阶段实施他“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在量刑阶段实施他向量刑者说话的权利是程序两分之目的所在。[30]
    当然,死刑案件的两步式审判程序改革在历史上也曾遭受过非议。有评论指出,两步式审判程序对死罪被告人而言也绝非求生的“灵丹妙药”,有时候恰好相反,它更可能导致被告人被判处死刑。[31]一些因有犯罪前科而被陪审团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就通过各种救济程序指责两步式审判程序违反正当程序的宪法性要求,他们认为自己已沦为这种程序改革的牺牲品,因为在原先单一式程序下,犯罪前科、不良品格等证据因缺乏可采性一般不能进入法庭,而现在的两步式程序则容许控方在量刑听证阶段将他们犯罪前科、不良品格等不利个人信息呈现在陪审团面前。[32]有法官也坦言,倘若陪审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的前科劣迹一无所知,那么它很可能不会选择对被告人判处死刑。[33]总之,质疑改革的人认为,审判两分制好似一条“双向街”(two—way street),尽管它允许被告人将以前不具可采性的被告人良好品格、优秀经历等罪轻证据引入一个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但与此同时它也使控方有机会将诸如犯罪前科、不良行为等诋毁性证据呈现在裁判者面前,并且控方的这类加重刑罚证据更易激发陪审团严厉处刑的情绪。[34]可见,程序两分法一个固有的内在缺陷就是被告人在该体制下将受制于他无法控制的加重情节证据的扩张性,从而导致他被判死刑的机率增大。[35]伯格(Burger)法官也认为,两步式审判程序不仅繁琐、昂贵和费时,而且在量刑听证阶段引入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背景证据(background evidence)对被告人过于苛严,将使陪审团的量刑更加感性而不是理性。[36]当时,对于死刑案件应否采用两阶段庭审方式,不少法院顾虑重重,甚至有法院指出,最好让初审法庭自由裁量决定。[37]
    当然,这些非议与顾虑最终没有能够阻挡改革者的前进步伐。在官方的强力推动下,美国联邦及各州相继顺利完成了死刑案件审判的两分式改革,独立的死刑量刑听证程序由此得以全面建立。从此,在裁判“生与死”的问题上,诉讼各方有了一个从容论辩、集中探讨的程序机会,这昭示着美国死刑量刑程序在正当化道路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三、“凌驾陪审团”规则——死刑裁量中法官与陪审团权力的“精致平衡”
    自死刑陪审团制诞生后,在美国保留死刑的许多司法区,陪审团一时都取代了法官成为死刑案件量刑的最终决定者,但也有一些采死刑陪审团制的司法区却在后来的死刑量刑听证中创立了一种特殊的“凌驾陪审团”(jury override)规则,即法官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凌驾于陪审团之上就死刑案件量刑作出终局裁决。[38]这一规则的背后暗藏着法官与陪审团在死刑裁量中的权力较量。对此,我们不得不从陪审团与法官量刑的优劣说起。
    如前所述,在死刑案件量刑上,由平民组成的陪审团更能代表和反映大众心声,因而更能有效实现死刑的报应功能,但“司法经验不足”、“情感易于冲动”是陪审团的缺陷所在;与之相比,法官则职业经验丰富、思维更加理性,但因长期司法可能略显麻木,且存在职业上难以克服的固执和偏见。可见,陪审团与法官在量刑方面各具优势。为将二者长处予以有机结合,最佳程序设计就是让陪审团与法官共享量刑权力。然而,渐趋兴盛的死刑陪审团制则攫夺了法官史上固有的量刑权,而将生杀大权完全转操于陪审团之手。在这种情况下,不仅法官权力难舍,而且隐忧难免。于是,1962年版的《美国模范刑法典》就死刑量刑程序作了这样的规定:在被告人被判有罪后,案件审判进入到死刑量刑听证程序,由陪审团就被告人的“生或死”作出裁定,但陪审团作出的死刑判决尚需法官审查同意才能成为最终生效的法庭判决。[39]《美国模范刑法典》的这一条款可能或多或少影响到美国一些州的死刑量刑程序立法。阿拉巴马、德罗维尔、佛罗里达和印第安那4个州就采取了与之类似的制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施蒂文斯(Stevens)甚至将该制度下的死刑案件审判称之为特殊的“三分程序”(trifurcated procedure),即它先后包括了“陪审团定罪”、“陪审团初次量刑”与“法官最终量刑”三个相对独立的阶段。[40]值得一提的是,法官在该程序下具有“凌驾陪审团”的最终量刑权,即法官可以不顾陪审团作出的死刑量刑建议而判处被告人终身监禁,或者不顾陪审团作出的终身监禁的量刑建议而判处被告人死刑。其实,立法者的本意乃是为了强调前者,即让法官有机会推翻陪审团因一时感情冲动(inflamed)而作出的死刑裁决,以更好地保障死罪被告 利,减少死刑适用;对于后者,法律则严加限制,以防范法官任意推翻陪审团所作之终身监禁裁决。1975年,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还特地以判例形式颁布了旨在限制法官使用对被告人不利的“凌驾陪审团”权的“特德尔标准”(Tedder standard),即:初审法官必须高度尊重陪审团的量刑建议,除非表明判决死刑的事实是这样明晰可信(clear and convincing)以至于任何理性的人都不会有所异议,否则不能推翻陪审团所作的终身监禁的判决。[41]不过事与愿违,在司法现实中,陪审团所作的终身监禁的量刑建议却占据了被推翻案件的绝大多数。[42]截至2003年11月的一项司法统计表明,佛罗里达州史上发生了167次将终身监禁改判死刑的“凌驾陪审团”权力行使,而将死刑改判终身监禁的凌驾权只被行使了64次。[43]尽管如此,“在法官凌驾陪审团关于终身监禁的提议而判处死刑的大约80%的案件中,州最高法院都最终撤销了该死刑判决”。[44]这足以证明法官行使裁判死刑的凌驾权几乎是徒劳的,并严重影响到州最高法院处理其他案件的能力。有学者认为,“裁定终身监禁的凌驾权为被告人提供了附加性保护,裁定死刑的凌驾权则为被告人平添了被判死刑的机会”。[45]
    虽然“凌驾陪审团”的死刑量刑程序规则多年来饱受争议,但它始终能够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认可。[46]也许正如一些学者所言,该规则的积极价值在于能在陪审团对社区观念的表达与法官适用法律的专长上保持一种独特的精致平衡。[47]
    死刑案件在中外司法中历来占据极重要位置,其处理的妥当与否不仅关涉人之生死,而且关乎基本正义。前文所述反映了美国历史上力图通过程序实现死刑量刑正义的种种努力。我国对于死刑适用向来慎重,不仅一贯坚持“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而且建立并不断完善独具特色的“死刑复核程序”。但近年发生的药家鑫、李昌奎等案却频频暴露出我国死刑裁量上的诸多问题,其中亟待解决的一是如何弱化或平息职业法官与平民大众的死刑观念冲突;二是如何提高死刑量刑程序的透明度。历史总是惊人地相似,我们当下面临的这两大问题正是美国司法史上曾遭遇过的。为此,笔者认为,我们不妨以美为鉴,从死刑量刑程序改革入手,探索如何能够将民众从喧嚣的程序外适度引入裁量死刑的规范程序并建立一套独立的死刑量刑听证程序,这不失为一条通向死刑正义的正确道路。
    【注释】
    [1]See Woodson et al.v.North Carolina,428 U.S.280,(1976),p.289.
    [2]前引[1],pp.290—291.
    [3]McGautha v.California,402 U.S.183(1971),p.199.
    [4]前引[1],p.291.
    [5]“温斯顿案”(Winston)是美国联邦赋予陪审团死刑裁量权后遭遇的第一则案例。该案是一起谋杀案,初审法官在庭审中指示陪审团不应在科处死刑的问题上过于怜悯,除非发现存在减轻情节。陪审团受指示影响最终判处被告人温斯顿死刑。后来,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该判决,因为最高法院认定初审法官的量刑指示干扰了联邦将死刑科处权交由陪审团的法律计划。See Winston v.United States,172 U.S.303(1899)。
    [6]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其法律呈现出明显的双轨制特征,死刑量刑程序立法也不例外。在2002年以前,虽然死刑陪审团制度在美国占据主导地位,即当时美国联邦及保留死刑的38个州中有29个州都将死刑科处权完全赋予陪审团,但仍有少数司法区实行的是另类制度。例如:亚里桑那、科罗拉多、爱达荷、蒙大拿、内布拉斯加5个州采行法官裁量死刑制,即无论死刑的量刑事实认定还是死刑的最终判处,都由法官独自负责;阿拉巴马、德罗维尔、佛罗里达、印第安那4个州则采取了混合制(hybrid system),即先由陪审团提出量刑建议,再由法官作出最终量刑。See Ring v.Arizona,536 U.S.584(2002),p.608,n.6.
    [7]See Jeffrey Abramson,Death—is—Different Jurisprudence and the Role of the Capital Jury,2 Ohio St.J.Crim.L.117(2004),p.149.
    [8]See Ring v.Arizona,536 U.S.584(2002),pp.614—615.
    [9]See Bonner&Fessenden,Absence of Executions:A Special Report,States With No Death Penalty Share Lower Homicide Rates,N.Y.Times,Sept.22,2000,p.A1.
    [10]See Sorensen&Pilgrim,An Actuarial Risk Assessment of Violence Posed by Capital Murder Defendants,90 J.Crim.L.&C.1251(2000),p.1256.
    [11]Ring v.Arizona,536 U.S.584(2002),pp.615—616.
    [12]Gregg v.Georgia,428 U.S.153(1976—),p.183.
    [13]See Leonard S.Togman,The Two—trial System in Capital Cases,39 N.Y.U.L.Rev.50(1964),pp.52—53.
    [14]Note,Due Process and Legislative Standards in Sentencing,101 U.Pa.L.Rev.257(1952),p.264.
    [15]Ring v.Arizona,536 U.S.584,613(2002)。
    [16]俄亥俄州的死刑案件两分程序比较特殊,它第一阶段解决的是有罪、无罪以及加重情节问题,第二阶段则只关注于减轻情节。see Ohio Rev.Code Ann.§2929.03(1982)。
    [17]See Comments,The Constitutionality and Desirability of Bifurcated Trials and Sentencing Standards,2 Seton Hall L.Rev.427(1971),p.424.
    [18]See Robert E.Knowlton,Problems of Jury Discretion in Capital Cases,101 U.Pa.L.Rev.1099(1953),p.1118,
    [19]前引[13],p.52.
    [20]Williams v.People of State of N.Y.,337 U.S.241(1949),p.241.
    [21]See Richard Kelly,Bifurcating Florida’s Capital Trials:Two Steps Are Better Than One,24 U.Fla.L.Rev.127(1971),p.128.
    [22]前引[13],p.54.
    [23]Model Penal Code§201.6,Comment 5,pp.74—75(Tent.Draft No.9,1959)。转引自Gregg v.Georgia,428 U.S.153(1976),p.19.
    [24]前引[12],p.190.
    [25]前引[12],pp.190—191.
    [26]前引[12],pp.191—192.
    [27]See Spencer v.Texas,385 U.S.554(1967);McGautha v.California,402 U.S.183(1971)。
    [28]前引[21],p.150.
    [29]前引[21],p.147.
    [30]前引[17],p.433.
    [31]前引[17],p.429.
    [32]See Ward v.California,269 F.2d 906(9th Cir.1959);Fletcher v.State,437 S.W.2d 849(Tex.Crim.App.1968)。
    [33]People v.Dusablon,16 N.Y.2d 9,17(1965)。转引自前引⒄,p.430.
    [34]前引[17],p.430.
    [35]前引[17],p.442.
    [36]Frady v.United States,348 F.2d 84(D.C.Cir.),cert denied,382 U.S.909(1965)。转引自前引[21],p.146.
    [37]See U.S.v.Curry,358 F.2d 904(2nd Cir.1999),pp.914—915.
    [38]See La Tour Rey Lafferty,Florida’s Capital Sentencing Jury Override:Whom Should We Trust to Make the Ultimate Ethical Judgment?23 Fla.St.U.L.Rev;463(1996),p.463.
    [39]Model Penal Code§210.6(2),comment(Proposed Official Draft,1962),转引自前引⒀,p.53.
    [40]See Spaziano v.Florida,468 U.S.447(1984),p.470.
    [41]See Tedder v.State,322 So.2d 908(Fla.1975),p.910.
    [42]前引[38],p.504.
    [43]参见[美]约翰恩·理查德森:《陪审制度改革——回归制度本意保护死刑案件被告的合法权利》,蔡艺生、赵细妹译,available at http://
www.51zy.cn/103454898.html,访问时间:2008年5月7日。
    [44]前引[43]。
    [45]前引[43]。
    [46]See Spaziano v.Florida,468 U.S.447(1984)。
    [47]前引[38],p.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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