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东盟视点 > 正文

器官移植与杀人罪的成立

作者:时间:2011-03-19点击数:

1.引言

基于杀意夺取他人性命的行为被视为杀人行为,刑法199条将该行为定义为犯罪行为。而定义中的“人”是指存在于这个世界从生到死过程的人。换言之,人都是要从生到死的。特别是关于人的死亡,即终结问题,无论是日本脑死临时行政调查会的讨论,还是器官移植法在此问题的界定上,都存在着极大的分歧。

关于这个问题,笔者已经发表过两篇论文。本演讲稿根据先前两篇论文的结论,基于器官移植法关于被判定脑死亡后就能够容许进行人体器官移植的规定,加上笔者对人终结问题的研究与思考,以探究以脑死亡为前提的容许人体器官移植的行为是否构成杀人罪。

大家怎么看待“人的死亡”问题呢?

关于“人的死亡”问题目前有两种说法,一种是脉搏停止跳动,呼吸停止,瞳孔放大的三种死亡特征说(即心脏死亡说)。另一种是脑死亡说。在科学尚不发达的时代,人们认为“死亡”是一定能够亲眼目睹的。因此,能够进行客观判断的三种死亡特征说普遍被人们接受。但是随着科学的进步,机器已经能够判断出大脑的机能是否停止,加之医学上批准了器官移植手术,越来越多的人主张脑死亡说。

脑死亡说到底是指什么。基本上有器质死亡说和机能死亡说这两种说法。器质死亡说是指,构成大脑的细胞死亡即是脑死亡。按照这种说法,不切断头亲眼确认,就无法判断脑死亡。那么即使活人也要杀了才能确认其脑死亡,因此基本没有人支持这种说法。与之相对的机能死亡说是指,用机器判定大脑机能的运行状况,当大脑已经丧失了对身体的控制能力,就可以判定大脑死亡。

日本的器官移植法就是基于后者的说法,并定义脑死亡者的身体为“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机能都发生了不可逆转的停止状态的身体。”

 2.器官移植的现状

大多反对声中通过的“器官移植法“于与1997年7月16日公布,10月16日正式实行。

按照这部法律,本人通过书面形式表示同意器官移植,并且认同用脑死亡判定的方法判定脑死亡,在家属不拒绝或者没有家属的情况下,满足了这几项要件后才能进行脑死亡判定,且在遗属不否认或者没有遗属的情况下,才能摘除器官。

1999年2月28日,基于器官移植法,在高知县红十字医院进行了首例摘除心脏、肝脏、肾脏、角膜用于器官移植的手术。

此后,根据日本器官移植网的调查,截止到2010年9月18日,在判定脑死亡后进行的器官移植已经有96件。按照年度的件数,如下表1所示。 

表1

97

98

99

00

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実数

0

0

4

6

8

6

3

5

9

10

13

13

7

13

  *包括一例2000年被判定为脑死亡的患者。(其器官未用于移植)
  
*包含了新修正法实施后被判定为脑死亡的的10人。
   
用于移植的96例器官的具体明细,即器官移植数量和存活数量,如表2所示。(截止到2010年9月21日) 
  表2


心脏

心肺同时

肝脏

胰腺

胰肾同时

肾脏

小肠

合计

移植数量

76

75

1

79

13

58

115

9

426

存活数量

73

56

1

64

13

57

106

8

378

   根据新闻报道,脑死亡判定引起了各种社会的问题。
   
每日新闻对全国约500所医院进行调查,发现被诊断为脑死亡后,超过一个月心脏都没有停止跳动的“长期脑死亡”儿童在全日本至少有60人。
   
根据中日新闻的报道,曾经有个被判定为“脑死亡”后的六年心脏却一直在跳动。
   
A君(7岁)在一岁半的时候,莫名的高烧引起了急性脑病。医生宣告他:“即使成人后大脑也是脑死亡的”,在后来的6年里,A君依靠人工呼吸机依然活着。
   
他在发病后的三个月里,肺炎等的并发症反复发作,但A君战胜了种种疾病之后病情最终终于稳定下来,4岁时出院。母亲每天用清洁棉擦拭A君的皮肤、吸痰、用鼻管输入营养液;闭上他半开的眼睑,为了防止眼睛干燥还为他涂上软膏;三个小时为他翻一次身。他母亲说“并不觉得辛苦,只要每天能和孩子在一起,就觉得很幸福”
   
在这六年内,他长高了36cm,身高达到110cm,体重增加了6公斤达到16公斤,长相也越来越男子气。天热了会出汗,排便时脸色会涨的通红。打针时身体会扭动。在这5年里按照器官移植法的脑死亡判定,A君除了无自主呼吸除外,满足了所有脑死亡的条件。
   
另一案例表明:一名10岁的儿童在遭遇一次车祸后,颅内出血,脑血压异常高,被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一个月后到达“近乎脑死亡状态”。但是2个月后,孩子突然恢复轻微的自主呼吸,并奇迹般的出院了。
   
③朝日新闻也曾报道过,在近畿大医院急救中心(大阪府大阪狭山市内),按照厚生劳动省研究小组的小儿脑死亡判定基准,一名5个月大的男婴被诊断为脑死亡。但是在得出诊断结果的六天后,男婴暂时性地恢复了自主呼吸,而且又存活了4年3个月。
   
④读卖新闻中,曾有过这样的报道:
   
关东地区一名男童(8岁),1岁2个月时受高烧和痉挛的折磨,除了没有进行呼吸测试之外,其他的测试结论均可以诊断为“临床性的脑死亡”。孩子院之后,虽然没有任何脑血流量,但是经受住了种种感染病的侵扰,并脱离了生命危险,而且身高也比发病时增高了30cm,6颗乳牙换成了恒牙。当引管触碰到孩子的鼻粘膜时,他会感到痛似的摇动手和肩。最近孩子的体温升高,一直降不下来。主治医生慎重地认为:控制孩子体温的下丘脑,有可能恢复一定的机能,但是身体上的活动很难视为其大脑在运转。可孩子的母亲说,“不论多么艰苦,对于每次的治疗孩子的全身都做出了反应,坚持活下去是我孩子的意愿”。
   
神户市东滩区的男婴(4岁)也在1岁半的时候因为肺炎呼吸困难而被诊断为“临床性的脑死亡”。虽然孩子的身体状况没有改善,但在回家疗养后,家人能够用轮椅带他出去散步。母亲说“只要孩子在,家里就有欢乐。”
   
⑤每日新闻也报道了在国外被诊断为脑死亡,回国后恢复意识的患者的案例。
   
⑥据美联社报道,一名被医生正式宣告为“脑死亡”的青年,于4个月后恢复了意识。据报道,该青年在“脑死亡”的4个月后,医生正准备摘除他的器官进行移植,突然他恢复了意识。这名叫邓拉普的青年在驾驶三轮车出门时,遭遇了车祸,经诊断,德克萨斯州威奇托福尔斯的特德奈伊区域的医疗保健中心于11月19日正式宣布他为“脑死亡”。他的家人同意捐献其器官。亲人们在含泪和他诀别时,他的手脚突然动了。用小刀刺激下他足部和手指都有反应,48天后他回家了。现在正在家中康复。
   
儿童的脑死亡判定虽然声称是有必要的,但是却引发了更多的争议。2009年7月13日,关于器官移植法修正案A案得到参议院大多数席位的投票而得以通过,但其背景不能忽略。当时传说世界卫生组织要修改器官移植的指导方针,禁止海外来源的器官移植和捐献,这样今后海外来源的器官移植就无法进行了。但是后来证实世界卫生组织的这份报道是误传。
   
关于器官移植法修正案A案,国会解释说该修正案是以“脑死亡即是人死亡”为前提修正的。媒体对此作了如下报道:
   
2009年6月19日,朝日新闻报道中写道:“为了增加器官的捐赠,将‘脑死亡视为人死亡’的器官移植法修正案A案于18日在众议院全体会议中得以通过,为儿童提供器官捐赠铺平了道路,此法案现已提交至参议院”。
   
之后还报道说:“参议院在7月13日全体会议通过之际,宣告以‘脑死亡即人死亡’为前提的器官移植法修正案A案正式成立。新的修正案中,即使死者生前的意愿不明,只要得到其家属的同意,0岁的小孩都可以捐赠器官。该法案于公布后的一年正式施行。现行法案仅限于器官移植的情况下才认定脑死亡即人的死亡,新的修正案对于人的死亡定义将可能发生巨大的改变。”
   
器官移植法修改案中,对于满足器官移植手术的要件,我将在之后叙述。然而媒体却对这项修正案A案的要点,做出了如下的说明。
  
(1) “脑死亡即人死亡”为前提。但是本人、家属可以拒绝器官捐献和脑死亡的诊断。
  
(2) 对器官捐助者没有年龄的限制。在本人意愿不明的情况下,家属可以决定其器官的捐献。
  
(3) 捐献出的器官可优先提供给亲属。
  
(4)政府和自治机构应当宣传移植医疗事业,普及相关知识,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5)受父母虐待的儿童,父母不能决定其捐赠器官的捐赠与否。
   
3.器官移植法概要
   
1)旧器官移植法的概要
   
首先对修改前的器官移植法进行概述。
   
先前的器官移植法,顾名思义,是旨在允许器官移植的法律,并非是对人类死亡问题做出规定的法律。
   
器官移植法第一条规定:“对于器官机能有问题的人,为了恢复其器官的机能而进行器官移植手术,所用的器官来自于死者。”关于此条,做出了严格的规定以促进器官的移植。为了促进器官移植,器官移植法规定了在死者生前同意捐献器官,以及家属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器官移植手术。然而法律上尚未明确脑死亡是否是人死亡这一点,只是容许在脑死亡阶段可以进行器官移植。
  
 因此,在该法的27项条款中,均没有对“死亡”做出定义性的规定。在第六条的第二项对“‘脑死亡者的身体’做出了说明,解释为:进行器官移植手术时该器官的所有者。此所有者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机能都发生了不可逆转的停止状态。”按照同条第一项规定,“身体”是包含于“尸体”之内的。 关于以上规定,一部分的学说和厚生省(当时)规定都表明,在两次脑死亡判定后,就可以确定该捐献者已死,可以从该死者的尸体中摘除器官。但是法律却指出了家属和遗属的区别,从而提出了谁能认同脑死亡判定,谁能认同器官取出的问题。对此,厚生省在“‘关于器官移植法’的运用指南”中第八条规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判定为脑死亡的人,其死亡时刻是指经过了脑死亡判定的观察阶段之后的不可逆转的最终确认时刻(即第二次检查完成时刻)”
   
厚生省的方针指南可以说偏离了法律的主旨,把法律上都没有的规定,体现在了法律效力极低的运用指南中,对人类最重要的法律权益——死亡权作出解释,是严重的违宪行为。厚生省拥有这项权限吗?如同一些学说所质疑的那样,法律上都没有规定“人的死亡”,厚生省能够随意规定吗?若基于种死亡特征说,对此做出极端解释的话,这样的解释可以认为是在法律层面上认同“谋杀”行为。
   
对此我们有必要对器官移植法进行全方位的讨论。
   
器官移植法的第一条就明确了其目的,即“对于器官机能有问题的人,为了恢复其器官机能而进行器官移植手术,所用的器官来自于死者”。为了实现该目的,器官移植法的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了要尊重死亡者生前的意愿,在家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法律上认同从死者身上取出其器官。但是此处并没有对“死亡者”进行说明。从根本上不同于传统的观点的是,这种主旨的规定无视了“死亡者”这个定义在法律上存在的必要性,规定本身把不存在的定义赋予了意义。如果是这样,那么关于“死亡者”的定义理所当然要按照传统的观点进行解释。
   
器官移植法由于没有对死亡的定义做出正面的解释,针对死亡的问题,同传统意义上的见解应当是一致的。那么按照国民的普遍认同的死亡特征进行判定更为妥当。在传统意义上,国民普遍认为按照三项死亡特征说即心脏停止(自主呼吸停止、瞳孔放大)说来判定死亡最为合理。于是,若按照三种死亡特征说解释,那么从脑死亡者身上摘除器官的行为就满足了嘱托杀人罪的要件。然而确实有人若不进行器官移植手术就会死亡,于是那些道德崇高的人认为在脑死亡状态下捐献器官是值得赞赏的。在上述情况下制定的器官移植法,以“走捷径”的方式解释“尸体”中包括了“脑死亡者的身体”(第六条第一项),并定义了“脑死者的身体”这一概念(第二项),但是这里也不得不对脑死亡判定做出规定。(第三项到第六项)。
   
此处体现了器官移植法的独到之处,即该法认同了从“尸体(包括脑死亡者的身体)”中取出器官的行为。
   
但是,“尸体(包括脑死亡者的身体)”到底应该如何理解。“脑死亡者”就是“死亡者”吗?“身体”就是“尸体”吗?解决这两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刑法204条将伤害罪界定为伤害了他人身体的行为。
   
与此相对应的尸体损害罪,仅是对“尸体”做出了规定。“身体”和“尸体”在刑法上是按照完全不同的方式进行处理的,“身体”代表着有生命的人,“尸体”代表着没有生命的人。根据刑法的犯罪类型,他们各自的法律权利都受到相应的保护。因此,从“身体”中取出器官的行为是伤害罪,并可以根据行为者的意图和实施的结果而可能构成杀人罪或嘱托杀人罪。
   
法律上对“身体”和“尸体”的处理是完全不同,而器官移植法却对其做出了包含关系的解释。法律价值完全不同的“身体”和“尸体”,被他们认为“尸体”包含了“身体”。如此的法律处理方式最终可行吗。
   
如何解释器官移植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尸体(包括了脑死亡者的身体)”,站在脑死亡说的立场上,此规定至少可以理解为“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认同了脑死亡就是死亡”。然而这样理解太过简单,难以把握其深刻含义。这样的理解可以说是严重受到中山案的影响,该案例在众议院中被提出,曾经对“脑死亡”做出了规定,阐明了“脑死亡”就是死亡。但是器官移植法中的“尸体(包括脑死亡者的身体)”,并没有明确地将脑死亡者就当做死亡者处理。
   
只要你仔细推敲器官移植法就会发现这一点,无论你怎么去理解它,法律上认同的“脑死亡即人死亡”观点最终还是没有依据的。
   
然而,厚生省在自己制定的指南中,视脑死亡为人死亡。在第八条中规定了“脑死亡事项”,第九条规定了“尚未进行器官移植的脑死亡判定的处理事项”。据此,无论是否摘除器官,都将医学上的第二次检查完成时刻作为死亡时刻。这种规定超越了法律,是厚生省按照中山案做出的有权解释。从器官移植法的主旨来看,这种解释是不成立的,然而主管器官移植法的厚生省,忽略了国会所通过的法案,其结果是非常严重。
   
那么,根据器官移植法,脑死亡者是否就是厚生省的指南所述的死亡者?这还是要取决于对“尸体(包括脑死亡者的身体)这项规定的解释。
   
按照法律规定,“身体”是形容活人的术语,“尸体”是形容死者的术语。这可以从刑法第204条伤害罪的客体是指“人的身体”和刑法第190条对“尸体”的解释中得以明确。因此,“脑死亡者的身体”是指活着的人的身体,即脑死亡的人是活着的人。
   
但是,器官移植法规定了“尸体(包括脑死亡者的身体)”,这种规定即使是立法上妥协的产物,也是很奇怪的。即“尸体(包括脑死亡者的身体)”这一规定将“脑死亡却活着的人的身体”包含在“尸体”之内,将身体按照尸体的方式处理。这难道不是在法律上将杀人正当化吗,用更极端的语言解释,器官移植法就是一部杀人许可法。
   
本来在法律中,可以将不同性质的两事物 “等同看待”。刑法的245条写到电器可以被视为财产,虽然电器和财产的性质是不同的,但是两者有共通的要素,即在可以进行管理的情况下,电器能够被视为财产。被认为有统一价值的两者之间,一定需要有共通的价值性。
   
但是,器官移植法并未采用 “等同看待”裁定,而是采用“包含”的裁定。如果说尸体和脑死亡者身体之间存在着价值的共通性,那么可以采用“等同看待” 裁定。但是立法者并没有采用这种“等同看待”裁定,即立法者一定是认为“尸体”和“脑死亡者的身体”之间没有价值的共通性。因此,“尸体”和“脑死亡者的身体”的价值是不同的,“脑死亡者”是有生命的人,不是死亡的人。
  
 那么,器官移植法的“包含”一词又该如何理解呢。器官移植法的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为了进行器官移植手术,从尸体中摘除器官”。由于“尸体”包含了“死亡者的身体”,第六条的第一项也可以推定为“为了进行器官移植手术,从脑死亡者的身体中摘除器官”。在此情况下,因为是从有生命的人身上摘除出器官,会导致此人死亡,所以必须对脑死亡判定做出严格的规定,至于在脑死亡状态下是否取出器官,是否捐献器官全凭本人决断。
   
如此理解“包含”一词,就不会把“脑死亡者的身体”胡乱的等同于尸体处理,也给器官移植法提出了一种适当的解释。
   
器官移植法中关于器官的移植,就需要捐献者表达两层意思的认同。一是认同使用脑死亡的判定方法来判定死亡,二是认同此种判定下的器官移植。
   
即使是在捐献者的意愿表达上,“包含”规定依然有意义。换言之,法律中的“死亡者”必须能够解读成“脑死亡者”。按照这种解读,第六条第一项做出如下规定。
   
为了进行器官移植手术,脑死亡者在存活状态下用书面形式表达了愿意捐献器官的意图,家属在知情后没有异议;或者此人没有家属时,医生可以根据法律,将移植手术中需要的器官从脑死亡者的身体中取出。
   
将脑死亡的时刻作为能够进行器官摘除的时刻需要征得本人的同意。
   
具有这样性质的器官移植法,是尊重捐献者器官捐献意愿的法律,本人对脑死亡的时刻作为能够进行器官摘除的时刻的认同,是附带性的事项。换言之,捐献者是愿意提供器官以进行移植的,并非因为脑死亡而期待死亡,也不是认同脑死亡就是死亡。也就是说关于脑死亡的判定,本人并非是认同自己对死亡有决策权,仅仅是认同在器官捐献前阶段的脑死亡判定。
   
捐献者的意愿若如此考虑,那么捐献者的这个意愿在进行器官捐献前都必须受到尊重,而且这种意愿也必须视为可以延续。然而,若是按照脑死亡说,脑死亡判定后就能确定本人死亡,那么从第二次判定为脑死亡后,躺在集中治疗室的人已经是尸体了,在法律意义上,已经不能按照正常人对待。
   
从第二次脑死亡判定,即已经视为死亡后,到摘除器官的这段时间,任何反对进行器官移植的人,即使是护士,当她用手术刀刺向还在活动的器官,使得该器官停止活动的行为,站在脑死亡说的立场上说,仅仅构成了尸体损害罪。那么关闭了人工呼吸机,导致脑死亡者心脏停止跳动的行为,甚至不算尸体损害罪,可以说没有任何罪过。
   
但是心脏在受破坏,或者机能停止的情况下,预定要摘除的器官已经全部死亡,即便如此,最大限度来考虑这种行为,也只能是犯尸体损害罪。
   
上述的脑死亡说,仅仅在捐献者的死亡阶段对其表示了尊重,然而从死亡阶段直至器官捐献阶段,捐献者崇高的精神都被完全忽视了。只是优先地考虑了医生的立场,使其能够摘除器官。
   
即使站在脑死亡说的立场看,预定要摘除的器官在其功能停止的情况下,就已丧失了其价值。那么按照脑死亡说,从第二次脑死亡判定后到器官摘除的阶段,“脑死亡者的身体”到底有着何种法律价值呢。仅仅当做尸体处理的话,就无法回答上述的问题。
   
捐献者的意愿在于捐献器官,并非选择死亡。按照这样的解释,捐献者崇高的精神就应该延续到器官移植阶段。
   
2)器官移植修正法的概要
   
修正法案A案的提出理由如下。
   
为了进行器官移植手术,死者在生前以书面的形式同意器官捐献,或者是死者在生前未拒绝器官捐赠,遗属可以凭借书面的形式同意进行器官摘除,此时医生就可以从死者身上取出器官。同时,为了用于器官移植手术,表达了愿意在死后捐献出器官的人以及那些有此愿望的人,可以按照书面的形式,在此意愿的基础上注明把器官优先提供给亲属。此外,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在推广器官移植医疗事业和普及相关知识时,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
   
关于此次修正案的提案的理由,暂且不说是否捐献器官,其中两项内容意义重大。一是,即使是那些没有器官捐献卡的人,遗属以书面形式同意后也可以捐献其器官。二是此外,死者的器官能够优先提供给亲属。
   
提案所通过的第六条是做出如下修改的。
  
(器官的摘除)
   第六条 医生在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下,出于移植手术需要,可以从尸体(包括了死亡者的身体。下同)中摘除器官。
   
一、为了用于器官移植手术,死者在生前以书面的形式同意器官捐献的。遗属知晓死者意愿后没有异议,或者是没有家属的情况下。
   
二、为了用于器官移植手术,死者在生前以书面的形式同意器官捐献的。或者死者在生前未拒绝器官捐赠的,遗属知晓后以书面的形式允许捐献其器官的。
    
2.前项规定的“脑死亡者的身体”是指被判定为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机能都发生了不可逆转的停止状态的所有者的身体。
    
3.前项的脑死亡判定只有在满足下列任意一项的情况下,医生才能够摘除死者器官。
   
一、本人以书面的形式表达了有第一项第一条的意愿,以及本人对于前项的脑死亡判定没有做出否认,遗属知情后也没有异议或者没有遗属的情况时。
   
二、本人以书面的形式表达了第一项第一条的意愿,以及本人并没有表示否认上述的意愿,且本人也没有表达否认上述的脑死亡判定,此人的家属可以以书面方式同意进行上述判定。
  
(愿意优先向亲属提供器官)
   
第六条的第二项规定,为了进行器官移植手术,那些以书面形式同意在其死后捐献出器官的人,以及那些有此种愿望的人,按照他们的意愿,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同意将其器官优先提供给亲属。
  
(移植医疗方面的知识普及)
   
第十七条的第二项规定,为了使国民能够通过各种渠道加深对移植医疗事业的理解,使国民能够在其驾驶证,医疗保险等证件上注明是否愿意在其死后进行器官捐献等,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有必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推广移植医疗事业发展,普及相关科普知识。
   
鉴于本稿和主题的关系,暂时忽略器官优先提供给亲属的问题和推广移植医疗事业发展的问题。仅对器官摘除要件一项进行研究与思考。
   
首先,此次的修正是把脑死亡认同为死亡吗?
   
修正案具体修正了原第六条的第一项至第三项。
   
从第一项和第三项的修改看,其中加了一项规定,对于没有捐献卡的人,其遗属和家属在同意的情况下医生也可以实施器官摘除。对于有捐献卡的人,所需的摘除要件并没有更改。
   
关于第二项的修正,以前在“脑死亡者的身体”中规定了“为了进行器官移植手术,可以从该脑死亡者的身体中摘除器官”,在新修正案中这一条被删除了。换言之,是删除了此项限定,取而代之的是仅对“脑死亡者的身体”作出解释,即“进行器官移植手术时该器官的所有人的身体,该所有人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机能都发生了不可逆转的停止状态”。
   
从上述修正中的哪一点可以解读出“脑死亡就是人死亡”呢。
   
其实把“脑死亡视为人死亡”的理解还是受到了旧器官移植法中的中山案影响,以此理解为前提的旧的器官移植法中还限定了器官需要用于移植手术。但新的修正案中删除了这项限定,把此项限定和“脑死亡者的身体”放在一起考虑。但是,这种考虑超越了法律条文,在法律解释上不能成立。对于那些不加考虑就随便向社会散播错误信息的媒体,我们期待其能够深刻反省,加深学习。    
   如果无法做出法律解释,那么就从第二项的修正上领会其主旨。但是这项规定本身就有同义反复的问题,没有此规定也一样。就是说学术上原本就解释了,“脑死亡”是指“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机能都发生了不可逆转的停止状态”。即使没有这项规定,“脑死亡”也还是这样解释的。
   
因此,这样的规定还是没有回答是否脑死亡就是人死亡这一问题。上述的旧器官移植法中的问题也依然存在。或许只要还运用“身体”这一概念,上述的问题就永远无法解决。
   
关于其他方面,前述的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新修正案不得不说加深了以往的矛盾。
   
按照新的修正案,医生也可以从没有捐献卡的人身上摘除器官。那么我此刻所论证的器官移植法体系就不存在了,因为没有尊重捐献者崇高的精神。当然,也不是完全不存在。这次的修正案并没有体现法律的合理性。此外,对于那些完全没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死者,其家属和遗属又如何揣测出死者的捐献的意愿呢。这种家属和遗属机会主义的讨论结果,没有理由将它正当化。
   
2010年7月17日。器官移植法修正法正式实施。到现在为止,已有10人被判定为脑死亡。全是在没有得到本人同意,本人生前意志不明的情况下判定的。就是说,仅仅得到家属的同意就进行脑死亡判定,器官移植手术。极端地说,这就是一种家属认同的杀人罪。
   
对于该修正法实施下的脑死亡判定以及器官移植问题,社团法人日本器官移植网做出了如下的报道。
   
87例. 8月10、在関東甲信越地区的医疗机构住院的一名20多岁的男性捐献了心脏、肺、肝脏、肾脏、胰腺、眼球。
   
88例. 8月19、在近畿地区医疗机构住院的的一名男性捐献了心脏、肺、肝脏、肾脏、胰腺。
   
89例.8月22、在東海地区医疗机构住院的一名50多岁女性捐献了心脏、肺、肝脏、肾脏、胰腺、眼球。
   
90例. 8月27、松山红十字医院住院的一名40多岁的女性捐献了肝脏、肾脏、胰腺、眼球。 
   91
例. 8月29、在関東甲信越地区的医疗机构住院的一名40多岁的男性捐献了肺、肝脏、肾脏、胰腺、小肠、眼球。
   
92例. 9月2、北部九州医疗机构住院的一名40多岁的女性捐献了心脏、肺、肝脏、肾脏、小肠。
   
93例. 9月4东北地区医疗机构里住院的一名成年男性捐献了心脏、肺、肝脏、肾脏、胰腺、眼球。
   
94例. 9月7、在関東甲信越地区的医疗机构住院的一名成年男性捐献了心脏、肝脏、肾脏、胰腺、眼球。
   
95例. 9月12、市立札幌医院住院的一名40多岁男性捐献了肺、肝脏、肾脏、胰腺。
   
96例. 9月18、在近畿地区医疗机构住院的的一名30多岁男性捐献了心脏、肝脏、肾脏、胰腺。
   
上述中的10例移植都是在本人生前意志不明下进行的。相对的,报道中却用“该男性或女性捐献了器官”这种方式进行描述,无视了本人的意志,亵渎了死者。本人没有想过要捐献器官,也不是本人表示捐献器官的。因此应该改写为“该男性或女性的家属捐献了其器官”。
   
4.结论
   
在日本,法律上没有对“死亡”做出定义。比如说刑法的199条规定了杀人罪。但是在构成杀人罪的要件上,对“人是何时死亡”的没有做出规定,相对的即使解释成“丧失了生命”,也不能回答这个问题。只要没有明确死亡的特征,都无法回答这个问题。
   
在日本普遍认为:只要当一个人心脏停止跳动,丧失自主呼吸,瞳孔放大就可以视为死亡,这种三种死亡特征说即使在现在也是受支持的。
   
相对的,器官移植法依旧模糊了死亡的概念,盲目地推进器官移植进程。该法律没有明确地定义何为“死亡”。只有“尸体(包括了脑死亡者的身体)”的规定。“脑死亡者”在法律上到底是活着的人还是死去的人,没有得到明确。解释上也无法统一。
  
“尸体”和“脑死亡的身体”拥有法律上的价值共通性的这种解释也是不合理的。拥有法律上的价值共通性必须用“等同看待”裁定。用“包含”裁定,在其他法中是不存在的,只有这部法律才用这种裁定。“包含”若是解释为“用于器官移植手术的器官,除了能从尸体上摘除外,也可以从脑死亡者的身体中摘除”,就能令人信服了。
   
就是说,不仅仅是捐献者尸体能够提供器官,“脑死亡的身体”也能提供器官。在范围上有所扩大。因此,更要严格地规定捐献者同意的要件。
   
此次的修正案,受到了国际卫生组织错误信息的误导,此外还无视了死亡这个人类最基本的权利,可以说是满足器官寻求者愿望的产物。
   
没有合理性的法律必须废止。
   
必须再次修正该法律,使其具有妥当性和合理性。

作者:足立昌勝日本关东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


Copyright © 2009-2021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All rights reserved  

联系电话:0871-65916560(综合办)  网络编辑部邮箱:faxueyuanxw@163.com  地址:昆明理工大学呈贡校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