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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美法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

作者:时间:2011-03-19点击数:

[摘 要]作为英美侵权法体系中一项重要制度,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的适用前提是行为本身构成损害诉因。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大致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受害人没有实际损失;二是不能证明具体损失。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不同于小额的实质赔偿金,并且有时可以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并用。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的功能是,证明原告的个人品质是值得信赖的,进而为原告确认权利,以及寻求败诉方承担诉讼成本。
[关键词]侵权法;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实质赔偿金;藐视性损害赔偿金
       
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亦称象征性损害赔偿金,是英美侵权法救济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英美侵权法损害赔偿金制度下,它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概念位阶相同,都属于非补偿性损害赔偿金,即不以补偿损失为目的的“损害赔偿”(non—compensatory damage)。在我国,虽然不乏符合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概念的法律现象,但是尚无对应的法律概念,也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所以,遇到实际案件往往对于侵权与救济的公正与效率发生争议。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所受的高度关注相比,学术界对于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制度的研究相对缺乏。本文试补这一缺憾。
       
一、英美法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制度的基本内容
       
因为英美侵权行为法主要是判例法,近现代才开始出现一些单行的成文法,而无论是判例法和为数不多的制定法都没有规定一般性法律原则,也没有形成一个协调一致的法律体系,[1](P168)所以尽管名义上损害赔偿金理论具有丰富的内容,但在一些重要的问题上往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试从概念、功能、适用前提、分类,以及其他需要注意的几种情形等方面对于英美法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的基本内容给予简要介绍。
       
(一)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的概念
       
与其他英美法的概念类似,对于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英美法系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官方概念,不同法律资料上的说法更是不尽一致。
      
《元照法律词典》解释,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也称象征性损害赔偿金,即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判给原告一笔数额很小的损害赔偿金—— 例如一美元或一便士,前提是法院认定原告权利受到侵害或被告未履行对原告的义务,在法理上应获赔偿,但原告并未遭受任何实质性损失,或未能证明损失数额。《布来克法律词典》则将其定义为:受到了法定的损害,但没有实质损失或损害需要补偿时,判给的一笔小数额的金钱,也称作藐视性损害赔偿金。该两权威法律词典均从合同法范畴的角度,对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作出定义,范围较为宽泛,并且《布来克法律词典》将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与藐视性损害赔偿金混同,也欠妥当。因为两者之间还存在些许细微差别,即在满足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意义的同时,藐视性损害赔偿金还表达了法院的一种观点,即法院不赞成提起该种诉讼。这些许细微差别进而导致在法律后果上往往也有区别,即法院是否会支持由败诉方承担对方的诉讼费用。
       
影响较大的美国法学会推荐的示范法《美国侵权法重述(二)》第907条规定: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是判给诉讼当事人的一笔数额很小的钱,该当事人证明了有诉因,却没有证明他有权获得补偿性损害赔偿金。该概念的不足之处在于,当原告“没有证明他有权获得补偿性损害赔偿金”时,并不一定都会被给予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
       
英国法官Halsbury勋爵在THE MEDIANA(1990)A.C.113,116案判决中给出的定义是:“‘nominal damages’is a technical phrase which means that you have negatived any—thing like real damage,but that you are affirming by your nominal damages that there is an infraction of a legal right which,though it gives you no right to any real damages at all,yet gives you a right to the verdict or judgment because your legal right has been infringed.”即:“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其意思是你已经否定了有任何实际的损害,但是通过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你又正在证明存在对你的法律权利的侵犯,尽管它根本不能给你获得任何实质损害赔偿金的权利,然而却给了你获得裁定或判决的权利,因为你的法定权利受到了侵犯。我国有学者认为,这是关于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的最好定义。但通过研读判例,可以发现,该定义没有提及存在实质损害,而原告未能就损失的数额尽基本证明义务时的情形。[2](P581)综上,笔者认为,可将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的定义概括为:所谓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是指在原告的法定权利受到侵犯后,没有给其造成实际损失,或存在实际损失但原告未能就该损失的数额尽基本举证义务时,法院判决给予的一笔小数额赔偿金。
      
 (二)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的功能
       
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名义上说起来存在赔偿,但就数额来讲,可以忽略不计。那么其存在的现实意义是什么?传统英美法认为,它的存在有以下两种功能:
       
1.证明原告的个人品质是值得信赖的,进而为原告确认权利。获得了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就能证明自己在诉讼中,是胜诉方,是有理的。“不争(蒸)馒头争(蒸)口气”,大概是古今中外人之常情。更重要的是,在衡平法发展起来之前的普通法系中,没有禁令这种救济手段,给予赔偿金是确认胜诉方权利的间接手段;否则,由于取得时效制度的存在,若权利被侵犯后长期不加以阻止,那侵权就成为常态,权利人就会丧失掉这部分权利。故确认权利是原告方追求的背后目标。英国这方面的古老案例俯拾皆是。有这样一个古老案例:被告在一条从河流通往原告土地的水渠上,树立了一个永久性的障碍物,尽管这条水渠已经淤塞好多年了,法院仍给予了原告一个名义上的损害赔偿。法官说:“如果障碍物的性质是永久的,原告对这条路享有的权利就被侵犯了。如果默然接受二十年,它就成为原告放弃这条路取水权的一个证据。”
        
2.寻求败诉方承担诉讼成本。原告追求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的另一个主要目的,是让败诉方承担案件的诉讼成本。有一句形象的说法是“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是悬挂诉讼成本的一个钩子”(nominal damages are a mere peg on which to hang costs)。在很多案件中,原告不能证明有损害存在,而激起其赢得官司的动力,就在于让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人们都知道,在英美国家中,诉讼成本通常都很高。当然,诉讼成本的承担与诉讼结果挂钩,是一个双刃剑:当诉讼的目的是值得称道的追求确认和保护原告权利时,让败诉的被告承担诉讼成本是合理的;但是在另外一些案件中,得到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就免去成本,其作用可能就会鼓励一些不必要的诉讼。英美法发展到今天,法律都已规定,诉讼成本的承担由法官根据情况自由裁量,该自由裁量权的最好体现就是在一些案件中,原告获得了藐视性损害赔偿金,不仅不会免除自己的诉讼成本,可能法官还会让他承担对方的诉讼成本。
      
 (三)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的适用前提
       
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只存在于故意侵权和行为本身即构成法定诉因的侵权案件中(当然,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还普遍适用于合同法的违约之诉中,这不是本文的讨论范围)。因此,并不要求给被侵权一方造成实质性损害。但是在过失侵权案件中,由于实质损害是其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之一,无实质损害后果,即不构成过失侵权。所以,在很多过失侵权案中,即使当事人提出该诉求,英美法院也明确拒绝给予原告名义上的损害赔偿。比如Ponder v.Angel Animal Hospital,Inc案:一个妇女带她的宠物狗去宠物医院,本想去给狗“美容”,但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却将它阉割。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至少要给予名义上的损害赔偿,法院予以拒绝,其理由是“损害是构成过失侵权之诉诉因的要素之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小狗因此价值降低,没有损失就不构成过失侵权。
      
(四)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的分类
       
在英美侵权法体系中,可能判决给予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的案件有:1、侵犯他人人身案(trespass tO the person);2、诽谤案(defamation);3、侵人他人土地案(trespass tO land);4、公务员违反职责案(a breach of duty by a public officer);5、干扰投票和担任公职案(interference with a right to vote or to hold public offiee);6、恶意控告案(malicious prosecution)。但根据受害人的损失、证明的责任和诉讼本身的价值,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大致分为以下三类:
       
1.受害人没有实际损失时,给予的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未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injuria sine damno),在英美侵权法中是源自拉丁语的法律术语,指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但未造成损害或损失的过错及失职行为。一般而言,对未造成确定损失的过错或失职行为,只需判处名义上的损害赔偿,不作更多赔偿。该理论的理论基础在于,法律推定或默认在每一个违约或侵犯法定权利的行为中都有损害。正如西谚“Every i.jury imports a damage,though it does not cost theparty one farthing”—— 每一个侵权都会带来损害,尽管它没有花费当事人一法新(法新,古货币单位,相当于1/4便士)。所以,在此类没有实质损失证据的案件中,给予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具有合理性。
        
2.不能证明具体损失时,给予的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在一些案件中,实质损害确已发生,但由于某种原因不能证明具体损失,如不能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损害金额,法官也判决给予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这类案件与前述类型名义损害赔偿金案件的区别在于,在前类案件中,存在的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而没有损失,而此类案件的问题只是证据问题,缺乏的不是损失,而是有关损失金额的证据。
       
当然,在这些案件中,法官又并不是一概如此,有些情况下法官通过推定,也做出了给予实质赔偿金的判决。比如大多数的诽谤案及精神损害赔偿和精神愉悦损失的案件,尽管该类案件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很难用确切的数字计算,但法院还是会通过推定来给予赔偿;尽管有时对法院来说,计算赔偿金数额甚至就是“猜测”,但其合理性仍得到认可。
        
3.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的特殊情形。藐视性损害赔偿金也是一种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它是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的特殊情形。它通常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原告的法律权利遭到侵犯,但他没有承担损失;二是损害具有普遍性、一般性;三是诉讼本身是荒谬的,该诉讼本来就不该提起。之所以以“藐视性”定义之,反映了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否定态度。故金额有时少到几十分钱,并且在该类案件中,胜诉方不仅要承担自己的诉讼成本,有时还要承担对方的诉讼成本。
      
 (五)适用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适用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首先应当注意它的数额,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其数额多为一美元或一便士,一般不超过十美元或一英镑;但也有法官主张“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并不意味着就是小额赔偿金”(nominal damages does not mean small damages)。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加拿大一些法院就曾经判决给予一百、二百、三百美元的名义损害赔偿金,但该做法招致广泛批评。
       
其次,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不同于小额的实质赔偿金。有这样一个案例,一个顾客起诉一家汽车销售商,主张受其虚假广告的引诱来到其商店,要求赔偿汽油费。法院认为,如果能够证明,原告是受被告欺诈,那么原告花费的3到5美元的汽油费,就满足了“实质金钱损失”的要求,必须得到救济。尽管数额较小,但原告主张的是补偿性赔偿金,而不是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
       
第三,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有时可以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并用。
       
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都是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金。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是,被告的侵权行为被认为应受到极重的批判的场合,法院为了以惩罚被告来提醒他人起见,裁量命令支付高额的“赔偿金”(严密而言并不以补偿损害为目的)。[3](P259)一般情况下,二者的适用相互排斥。但有时,法院还同时判决给予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和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如这样一个案例:一个美国县城对其前任县委员会委员和一家房地产机构提起诉讼,诉该委员违反信义义务,该机构引诱委员违反义务。上诉法院判决:因为原告没有证明有损害存在,给予名义上的损害赔偿;因为被告属极坏的行为,支持给予惩罚性赔偿。
       
二、英美法名义上损害赔偿对我国侵权责任法完善的借鉴意义
       
新近通过的《中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是对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问题并没有规定。名义上的损害赔偿与惩罚性损害赔偿虽然都属于非补偿性赔偿,但又具有明显的区别。因此,新通过的《中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弥补我国侵权法体系欠缺名义上的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当前,我国加强对名义上的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至少存在两方面意义。
       
(一)有利于我国侵权法体系的完善
       
中国是否需要引入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制度,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在中国侵权法理论下,是否承认有英美法中该制度存在的空间,即没有英美法意义上的该制度项下的“损失或损害”,是否构成中国法意义上的侵权;二是中国侵权法制度下,现有的救济手段是不是已经充分,足以弥补或替代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制度。根据我国传统侵权法理论,“无损害就无赔偿”,似乎成为“无损害也给予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无法逾越的障碍。但对于侵权法中,“损害”究竟是指对权益损害的后果,还是指对权益损害行为本身,历来众说纷纭。但确定的是,侵权法的赔偿对象,早已从仅对有形的损害后果进行赔偿,扩大到对无形的精神损害和影响了享受生活的愉悦进行赔偿。另外,对没有有形损害后果的“物权圆满状态”的侵害也早就进行救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当然,依通说,这些属于物权请求权。但是,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究竟有何区别与联系乃是一个纠缠不清的话题。不过,在实务中,这些都是侵权之诉的救济方式。再者,给予名义上的损害赔偿的规定,算不上英美法的创新,早在罗马法中就有类似规定,如在罗马法上,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但未造成损害的行为同样构成侵权行为,只不过仅需支付象征性损害赔偿金[4]借用刑法理论上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理论分析,除了补偿功能之外,侵权法还应预防“无价值的行为”,故笔者认为,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制度中“无损失之损害”,也应是大陆法系侵权法中“损害”的一种。
       
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在中国侵权责任法上有没有存在的必要。依笔者看来,答案是肯定的。一是引入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可以使侵权法体系完备、统一。《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虽然最终的立法就该条款达成了共识,但“《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之间救济方法混淆不清的问题”却仍是大家的一个心结。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杨立新教授曾建言:“如果确定《侵权责任法》的主要救济方法就是损害赔偿,那么,其他的责任方式就可以归置于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体系中,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属于物权请求权的,归置于物权请求权之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属于人格权请求权的,则归置于人格权请求权之中,等等。这样,就会清晰划分侵权请求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之间的界限,解决《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之间救济方法混淆不清的问题”。[5]依杨教授的方法,解决了“《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之问救济方法混淆不清的问题”,但没解决的问题是,寻求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时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即以何提起诉讼?难道不依侵权,还是不依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当然,笔者也注意到一些学者对“侵权行为”所作的语源、语义学上的考证,[6] 但事实是我国自清末修律以来,就对该词义赋予了约定俗成的意义,再对其进行限缩解释反倒更易引起混乱。依笔者的设想,确认侵权责任法的统一救济手段就是损害赔偿,在必须给予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救济时,先给予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因为前期权利确实受到了侵害,只是没有造成显性损失,赔偿也理所当然),然后,再给予其他类似禁令类的救济方式,以消除侵权状态的继续存在。这样,就将两种救济方式有机的统一到侵权责任法体系之下。王利明教授认为,“在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了损害赔偿等请求权,侵权责任法之中也规定了损害赔偿等请求权之后,两者之间可以形成责任的聚合,也可以形成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可以进行选择。物权法的规定也可以视为引致性规范,它架起了物权法和侵权法的桥梁”。[7]王教授的解释解决了理论问题,笔者的建议则解决了二者沟通的技术问题。如若不然,在被侵权人受到有实质损害后果的人格权侵权时,他就既要在侵权法体系之下提出损害赔偿的诉求,又要在其他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体系之下提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求,徒增混乱。二是可以矫正现有司法救济的偏差,有助于化解矛盾。上文已经提到,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还适用于有实质损害、但受害人没尽到最低举证义务的情形。我国司法实务中,对此情形多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求—— 即受侵权人败诉结案。对此,受侵权人及社会公众都难于接受,若判决给予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则证明受侵权人在道义上是被肯定的,只是由于举证不到位,不能获得大额的经济赔偿。对此,民众则易于接受,毕竟很多人在金钱赔偿外,要的还有一个“说法”。
       
(二)有利于对“一元钱官司”现象的再认识
       
近年来,中国出现了不少所谓“一元钱官司”,还一度引发学界和各级法院的“小额诉讼程序”改革。这些案件的开场多由媒体曝光而热热闹闹一阵,但分析这些案件,则多属于小数额实质性赔偿,如超市不找零案等。不过,也有部分似乎应属于名义上的损害赔偿,如贵州师大教授张新民起诉陈某抄袭论文案,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认定的抄袭事实后,“法庭尊重原告“诉讼是为正学术清名,因此只象征性索赔1元”的意愿,遂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陈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张新民经济损失1元,并在《文献》上公开赔礼道歉,同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8]在该案中,确定了侵权的存在,但原告方并未就损失举证,而是一开始就主张要一元钱,法院也以尊重原告请求为由判决。该案应属于确认权利,而原告又未尽损失举证义务的情形。再如长春市八旬老人李成宪因持老年证被有些线路的公交车拒载,起诉公交公司,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一元钱”,终审法院对原告“一元钱”的诉求,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9]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原告“一元钱”的诉求,不能让一般人从心底里信服,也不足以抚慰受害者的精神。如果引入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制度,加以适当改造,必定能够弥补很多司法上的遗憾,和更有力地促进社会的和谐。
       
三、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中国侵权法体系中有必要引入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这一制度。将其功能由英美法中的“确认权利、分担诉讼成本”,改造为“统一法律体系、抚慰受害人也引导受害人尽举证义务”。适用于行为人故意侵犯他人法定权利,尚未给权利人造成实质损害,或被侵权人消极不履行基本举证义务的情形。本次《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却未能吸纳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制度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因此,强烈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修订中加入以下条文:公民的法定权利受到他人故意侵害时,若该侵权行为尚未给权利人带来实质损害后果,或权利人对损害后果怠于履行基本举证义务的,法院可酌情判决给予名义上的损害赔偿金。其数额不高于人民币五十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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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利明.我国侵杈责任法的体系构建—— 以救济法为中心的思考[J].中国法学,2008,(4):l1.
[8]金黔在线—— 贵州都市报.西师教授陈某被判抄袭师大教授打赢官司[EBIOL~http://gzdsb.gog.tom.cn/sys—tem/2002/10/08/000275l98.shtml,2010一O1—18.
[9]新华网吉林频道:八旬翁打赢一元钱官司[~EB/OL].http://www.il.xinhuanet.com/main/news/2002/people/05/20020520—03.htm,.2O10~01— 18.

Study on Nominal Damages in Common Law System
LI Yong-jun ,LIU De—zhi
(1.Law Shool,Liaocheng University ,Liaocheng 252059,China;
2.People’s Procuratorate,Liaocheng District,Liaocheng 252000,China)

Abstract:As an important rule of torts in common law system ,nominal damages may be awarded against a defendant who has committed a tort which iS actionable per se.There are two circumstances that nominal damages may be awarded,one is that no loss has been suffered by the claimant,the other is that the necessary evidence as to the specific lOSS is not given. Nominal damages is different from substantial minimum damages and is sometimes awarded coupling with punitive damages. The functions of nominal damages are for the confirmation of the plaintiff’s individual reputation and of the right,and the provisionof“a mere peg on which to hang cOStS”.
Key words:torts;nominal damages,;substantial damages;contemptuous damages
作者:李永军  刘德志
文章来源:《聊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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