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民商法学 > 正文

论物权法定原则与类推适用

作者:时间:2011-03-19点击数:

摘  要:类推适用是民法漏洞补充的基本方法之一,其作用是弥补法律漏洞,使法律未规定的事实有法可依。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包括类型强制和类型固定。物权法定并不当然排除类推适用,在类型强制下,不得类推创设新物权,但是在类型固定下,可以类推,确定权利义务。类推适用需要严格的程序和说理,不得滥用。
关键词:类推适用;物权法定;类型强制; 类型固定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一公司向银行贷款,银行要求担保。该公司主管部门某林业局,由于不能做保证人,有一张大额定期存单,为国家所拨林业专款,便以该大额存单向银行出质,该出质行为在审计部门审计时认为无效,但苦于找不到相应法律规定。       
    案例二:一银行贷款给甲公司,甲公司以一物业经营权作担保,若到期未还,银行可选择:或者从甲公司的该项经营权收益中扣清,或者成为担保物业经营者,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另外乙公司为甲公司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公司到期未还,银行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认为该担保无效,判令仅仅由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定该以物业经营权担保有效,以物业经营权折价或拍卖,用以抵偿银行债务,由乙公司承担债务剩余部分的保证责任,如何评价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1] ?       
    案例一的情形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在质权一章中没有明文禁止,虽然第20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但法律没有规定国家事业单位的专款存单不得转让,如果确定该质押有效,则如果甲公司债务到期无法清偿,定期存单被划转,国家拨专款所支持的项目将无法保证。而同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物权法》第184条第3项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质权与抵押权有相似性,且法律规定某些财产不得抵押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如果质权的设立违备公共利益,而法律又没有规定,于此情形可否类推适用同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的规定?       
    案例二,该案件发生在物权法颁布之前,一审认定担保无效,由乙公司单独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物业使用经营权”明明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可以得到稳定的收益,可以变现,如果判令其有效,则不仅乙公司的责任减轻,有利债务清偿,更符合“物尽其用”原则。当时的《担保法》和现在的《物权法》都有相同的规定,即概括性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该规定是否为类推适用创造了条件?一审严格地遵循了物权法定原则,二审使用了概括性条款,是否进行了类推?如果进行了类推说明了什么?    
    能否类推适用的关键是:类推适用是否与物权法定原则冲突?冲突能否化解?如果禁止在物权法定原则下类推,是否与现实相符?如果在物权法定原则下允许类推,理由何在?应当怎样类推?此外实践中存在的企业承包经营权,机动车船承包经营、使用权等等,以前的法律以及现在的物权法都没有规定,可否通过类推适用来解决这些实际存在的物权案件呢?本文将对这些问题做出探讨。       
    二、审视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德:Beschlossenheit des dinglichen Rechts; 拉:numerus clausus),是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指除法律直接规定外, 物权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 亦即物权的种类(类型) 和具体内容(权能) , 均依民法和其他法律所规定者为限, 严禁当事人以约定任意创设[2] P40。该原则包括类型强制(TyPenzwang),和类型(内容)固定(TyPenfixierung) , 类型强制指“当事人约定法律关系变动时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物权种类,当事人无权自己创设新的物权类型。”[3](P145) 类型固定指“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约定的物权以及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只能是法律规定的内容。”[3](P146)        
    物权法定原则源自罗马法,近代为各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如《奥地利民法典》308条,《日本民法典》175条,台湾地区“民法典”757条,基本内容都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物权”。德国和法国虽然未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是学说和判例确立了该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成为物权法中的基本原则,这些国家无一例外地承认了它的价值和地位。       
    物权法定原则也存在缺陷,即“僵硬性”——无法应对因社会迅速变迁而产生的新物权。所以,很多国家都在判例和学说中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了反思,如学者提出了诸如“物权法定无视说、习惯法包含说、习惯法物权有限承认说和物权法定缓和说[2](P45)。”特别是“缓和说”对解决物权法定原则的僵硬问题,有重要意义。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之新种类或不同内容,是否能为物权法定主义容许,应是以其是否无违物权之直接支配与保护绝对性,以及能否公示,以确保交易安全为判断基准。[2](P46)”这一观点为物权法定原则的松动和趋向灵活性提供了新的思路。也有学者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4](P219-239),认为新的时代里,物权法定原则反而给社会增加了成本,应当松动。       
    而我国的情况是,新颁布的《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便是物权法定原则,而且是“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5](P16) 。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与日本、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不同,没有规定“不得设立”字样。但是根据体系解释,明确规定了物权的种类:1.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2.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3.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质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留置权)。同时对每种物权的内容进行了规定,所以,即使没有“不得设立”的规定,实际上当事人也是不得任意设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当然物权的种类不仅仅存在于《物权法》中,其他的法律中也有规定。对于此“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一方面,我们认为物权法定原则的坚持是必要的。第一,“物权法定主义实有助于安定之交易,应为不可否认之事,更何况,欲就物权法定主义加以松绑,实须有其它相关制度配合,始足以发挥其功效” 。[6](P409) 交易安全可以说是物权法定原则的根本目的,在目前中国市场交易中,制度保障是不成熟的,相对于效率和成本而言,安全是更高的价值,在完善的保障体制,如统一高效的登记机关,实时便捷的计算机网络建立起来之前,物权法定就有存在的价值。第二,物权法定原则本身已经很成熟,对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经过各大陆法系国家长期总结,“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周延的范围已经很大,基础已经确定。”[4](P239) 因为物权法定原则是从无数的个案中抽象出来的,物权法中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已经广具代表性,已经可以适应绝大多数的情形。另一方面,我们也认为,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过于僵硬,可以综合采用“立法、衡平和法律拟制”[7](P69) 等方法解决该问题。第一,立法就是将出现的新的物权类型和内容通过立法写入物权法中,这是“最佳因应之道” [2](P45)。只是立法不能随时进行,法律总有滞后性,频繁立法或修法不利法之安定。第二,针对个案,可以使用衡平的方法,即通过解释适用一般条款和一般原则进行。第三,法律拟制通过条文解释,对新的物权种类和内容进行肯定,主要是通过类推适用的方法弥补物权法定原则过于僵硬带来的缺陷。申言之,以坚持物权法定原则为一般,以类推适用为特殊。类推适用就是下文所要重点探讨的问题。       
    三、物权法定原则下的类推适用     
   (一)民法中类推适用的一般思维方法       
    类推适用是填补民法漏洞的基本方法之一,有重要意义。但是它的使用需要严格的程序,不得滥用。在民法中,它受到民法基本原则的制约,如果审理物权相关的案件,也当然地受到物权法定原则的制约。
    首先看一般的类推适用方法。 类推适用(Analogie),又称比附援引,指将法律于某案例类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转移使用于法律未设规定的案件类型B上[8](P67)。具有以下特征[9](P148-150):间接推论,与直接推论的三段论(syllogism)推论相区别;这是它的逻辑特点,即大前提:“M是P”;小前提:“S与M类似”结论: “S是P”。第一,类推适用是“特殊到特殊”、“个别到个别”的推论,有别于演绎与归纳,介于两者之间。第二,类推适用是基于“类似性(Ähnlichkeit)”进行的推论。第三,类推适用是基于平等原则,相同之案型,应为相同处理。正是由于类推适用的特征决定了其具有局限性,即其获致的结论未必为真,与三段论的情况不同,三段论的大小前提都为真,则结论必真,类推则不一定获致为真的结论。而且它只对个案在有限的范围内为真。       
    其适用的步骤是:第一,漏洞(Lücke)识别[8](P68),漏洞即关于一个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目的及规范计划,应有所规定,而未设规定。未设规定系指不为法律的可能文义所涵盖。基本特征在于“违反计划(Planwidrig)”。进行漏洞补充注意漏洞必须是公开漏洞,非政策漏洞,不是立法者有意沉默。当确定某一情况时,法律应当规定但没有规定,且为公开漏洞后,就可以进行下一步骤;第二,寻找法律有规定的类似案型,判断法律有规定的案型A与未规定的案型B是否类似。这时应依法律规范意旨加以判断,即确认发现同一法律理由;第三,将A的法律效果转移于B;第四,检验获致的结论是否妥当。包括:1.从整个体系的角度分析,是否与法律的其他部分冲突,是否影响法律的安定性;2.从法律基本原则分析,是否与之冲突,比如,结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检验的为积极的类推适用,未通过的为消极的类推适用,只有通过检验的积极的类推适用,才能适用到个案中。类推适用是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之一,其他的方法包括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等。其意义[8](P68)就是使法律因世事变迁而无规定时得到补充;使法官不违背“不得因无法律规定而拒绝裁判”;以及推动民法进步。我国的尚未编纂民法典,民法法律体系还不完善,通过类推适用可以为今后民法典制定提供经验。     
   (二)物权法中类推适用的范围       
    由于民法是私法,贯彻私法自治思想,各国实践上亦多有类推适用的,但是贯彻物权法定原则的物权法领域是否可以类推适用呢?持反对意见的学者[10]认为类推适用不得用于如下情形:“系争案件不属于禁止类推适用的私法领域,即不属于物权法定等基于其他优先原则的考虑而不许类推适用之情形。”遗憾的是本篇论文并未详述理由。但是从上下文看,该学者也许坚持了僵硬的物权法定原则,而物权法定原则已经有所缓和和松动,虽然法律仍有规定该原则,但僵硬地坚持已经不合时宜。有以下三位学者的观点可支持物权法定原则下的类推适用:王泽鉴先生则做出了积极的分析[11](P26-27):第一,“原则不容许依类推适用的方法创设法律之未规定之物权。”第二,“关于某种物权的规定,亦可类推适用” 。第三,王泽鉴先生讲 “物权善意取得规定的类推适用”时,举“占有第三人动产得否善意取得留置权的问题”一例,指出:“此项类推适用乃法律关于善意取得规定价值判断的延长,并非创设新物权,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梅仲协先生举了一例[12](P13),即台湾地区民法典物权编抵押权章879条,规定债务人设定抵押权的第三人之求偿权。但是债务人设定质权的第三人之求偿权法律无规定,由于抵押权与质权的性质相似,自应比照879条的法意,赋予该第三人求偿权。这正是在内容上的类推适用。德国的弗里德里希•克瓦克认为“合同自由原则在‘内容设置自由’或者称之为‘形成自由’原则的意义上,也只是受到物权类型的限制,而不会受到物权范围内的内容设置方面的限制” 。 [13] 其中“不会受到物权范围内的内容设置方面的限制”的观点说明了存在类推适用的可能。       
    综合以上三个学者的观点,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在类型强制(TyPenzwang)情形,不得类推适用。2.在类型固定(TyPenfixierung)情形,可以类推适用。       
    1.类型强制领域不得类推适用       
不得创设新的物权类型,是物权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最容易遭到抨击的地方。但是,创设新物权的任务,不得由类推适用来完成,归结起来原因如下:       
    第一,物权的类型是综合无数的物权行为而总结而来的,具备高度的抽象性,有很好的周延性,如果任意创设,往往只是根据极少的个案,所产生的物权内涵过于具体丰富,导致抽象性不足,外延不周延;
    第二,类型强制本质是类型数目的限制,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无规定的新物权。创设物权可以靠习惯法,最终靠立法来进行。习惯法创设物权,并最终得到国家确认后方成为合法有效的物权,而大多数国家的“最佳因应之道”[2](P45)就是立法;       
    第三,立法创设新物权,是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首先,必须为新的物权确定明确的名称,考虑安置在法律的某一编或章或节;其次,必须确定其内容,规定权利义务、设定的方式、公示方式和效力。司法虽然需要与立法互动,但是司法不能超越自己的权限在个案中立法。因为司法机关确定的新的物权,在名称、内容上都会影响法制安定。物权关乎国家、人民的根本利益,物权规范上的混乱会对整个社会的利益造成威胁。从这个角度看,类推适用作为司法领域的方法,不能用来达到立法创设物权的效力,不能代替立法;
    第四,类推适用只是一种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使法律未做出规定时,仍然可以将法律适用到个案上去。对于一个法官而言,要将法律适用到千差万别的个案中去,必须综合使用多种法律方法,如解释、类推、利益衡量,不能单一使用一种方法;       
    第五,类推适用本身有缺点,如上已阐述类推适用获致的结论未必真,且仅适用于个案的有限范围。而出现需要法官裁判新物权类型的情形,是由于当事人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凭自己的意愿创造出与法律规定相异的物权。法官没有资格或必要为个案中的新物权予以肯定,如果用类推适用,其结论是个别的,且未必正确,法官不能站到更高的平面上,所产生的新物权对物权法体系中的物权种类造成威胁,可能导致冲突,破坏法律的安定性。       
    物权类型创设是类推适用的禁区,根本原因是由类推适用的局限性导致的,类推适用与立法的创设作用不具有可比性,但这只是物权法定原则的一部分,不意味类推适用毫无用武之地。       
    2. 类型固定领域可以类推适用       
    当类推适用使得法律规定价值判断的延长,并非创设新物权类型,就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可以类推适用。类型(内容)固定的主要规定了一个物权类型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公示程序等。 “当事人在交易中所确定的物权的内容,必须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内容解释,而不能按照当事人自己的意思来解释。[3](P146)”可见类型固定的根本要求是按照法律规定。类推适用可以在类型固定原则的领域使用,究其原因:       
    第一,类推适用的方法是将其他类似案型的法律规定按照一定规则“挪用”到没有明文规定的案型。其依据的仍然是正式渊源中的法律[14](P246),所以被类推的案件依然由于“按照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从这个角度说,类推适用使案件再次获得法律依据,产生法律效果,与有法律规定时的情形一致;符合类型固定的根本要求——按照法律规定。       
    第二,类型固定中,最容易出现法律漏洞。因为如上所述,物权的内容是根据高度抽象的物权类型确定的,是无数情况的总结,与类型的数目相比,其内容当然会具体一些,但是仍然由于过于宽泛,可能出现漏洞。此时出现法律漏洞时,需要填补,条件满足时,自然可以类推适用;       
    第三,物权的内容规定是“强制性 ”规定,强制性法条不允许当事人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实施行为,但不具强行性(要求当事人必须实施某种行为),因此不存在因“违反”而“负责”的问题,多数只是“不符合”是否“生效”的问题[15](P139)。在此,类推适用实际上拥有了更大的使用余地,使物权的内容更加确定,使权利义务明晰化;       
    第四,物权法定有两个领域,类型强制和固定,虽然在类型强制上类推适用与之有不可调和的冲突,但是类推适用与类型固定的领域,并未违反物权法定的目的,不会创设新的物权。因为类型固定中的争议依然是在某个法定物权类型的范围之内,当事人对物权的类型无争议,仅是对一个确定物权类型中权利义务关系有争议。此时,基于案件相似性,适用其他部分的法律规定,从而发生法律效果。此时若严格把握相似性和程序,就不会出现内容不合法的情形,比如,无论怎样类推,都无法推论出不转移占有的质权。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还有典权,企业承包经营权,机动车船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其中典权是立法者明示不在物权法中规定的,但长期以来,我国判例上是承认的,而且还会在生活中存在。企业承包经营权,机动车船使用权目前无论在生活中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大量存在,企业承包经营权在内容上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类似。表面上,这与本文认为的“类型强制领域不得类推适用”矛盾,物权法未规定这些物权类型。但是,第一,它们是用益物权,与已经明文规定的用益物权没有冲突,与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特征一致,根本没有超出类型强制领域;第二,这些物权,有的是历史的产物,有的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和国情密切相关,体现了物权法的本土性。所以可以类推适用。第三,物权法处在社会的巨大变动中,此种类推适用有利于法律的完善。       
    综上所述,对于物权法定原则的两个领域,并非绝对排斥类推适用,而是应进行区别对待。因为物权的种类是极为概括的,出于社会和法律自身的安定,应当由立法来增加新的物权类型。而物权的内容,只要不违反物权本身的性质及强制性规定,在没有法律没有规定,出现漏洞时,就可以类推适用。     
   (三)物权法定原则下类推适用的实证分析       
    在物权法定原则下进行类推适用除了类推适用的一般规则外,首先需要确定是不是可以使用类推适用的空间,即类型固定情形。       
    1.案例一       
    案例一的关键争点在于质押物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可以类推适用,怎样类推适用需要根据如下步骤进行类推。第一,首先判断系争问题的焦点是否处于可以类推适用的空间。很明显,两个案例对于是否成立动产质押,没有争议。也就是说依然在动产质押这一法定物权类型的范畴下,并没有超出类型固定的范围,有使用类推使用的可能;第二,判断是否存在公开非政策性漏洞。第20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定期存单不能转让。如果迳行得出结论,认为质押有效,则该机关的专款可能改变用途,导致国家利益可能无法实现,违背了物的使用的目的,有违“物尽其用”原则。此外从利益衡量上看,国家的利益应当是更大的利益,相对于债权人的利益明显更高,如果认为质押有效,会损害更大的利益;第三,参照同为担保权编的抵押权一章,第184条第3项,明文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抵押权与质押权有类似性,它们同为担保物权,旨在担保债权的实现,在债务无法清偿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编考虑到社会公益,禁止学校、事业单位的不动产抵押,也就是针对不动产设定担保。而质权主要是针对动产和权利设定担保,相比之下,抵押权对债务人的风险更大,根据“举重以明轻(argumentum maiori ad a minus)”原则,对债务人风险相对小的质押权因基于相似性可以类推抵押权的相关规定;第四,将法律效果转移到法无明文规定个案中,将第184第3项类推至案例一,可知,质押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该质押无效;第五,将该结论进行检验,可知其保护了学校和事业机关的利益——更大的利益,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也不违反民法的各项基本原则,可以作为积极的类推适用。
    2. 案例二       
    案例二的意义是说明在司法实践中,物权法定领域的类推适用已经存在。该案的一审在法律已经有概括条款时亦不适用,严格地遵循了物权法定原则,但是其判决对连带保证不利。二审根据概括条款,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5条第4项的规定处理。”使得该以物业经营权担保有效,充分地实现了“物尽其用”的原则。可见在物权法的司法实践中,类推适用在已经存在。通过类推适用确实可以修正物权法定原则的僵硬性,并且不违背物权法定原则。有鉴于此,应当承认类推适用在物权法中的地位,予以使用。       
    四、物权法定原则下类推适用的注意事项       
    类推适用可以在物权法定原则领域使用,但本文多次重申,类推适用是有局限性的,尤其在物权法定原则下应当注意以下的事项:       
    第一,用于类推适用的法律条文应当是狭义的法,这与物权法定原则中“法”一致,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我国还包括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第二,类推适用必须在判决中详述理由。类推适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法理进行的,无论在漏洞的识别、相似性的认定还是整个推理过程,都必须依靠严密的论证和逻辑思维。对于获致正义的结论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和司法的公正。所以不能使用诸如“因为有相似性,自应类推xx条”等表达,必须详尽说明理由。这是防止类推适用误用或滥用、说服当事人的最重要途径,也是法官的义务。       
    第三,类推适用在结果上分为肯定的类推适用和否定的类推适用。所谓肯定的类推适用也称积极的类推适用,是指经过严格的类推过程,结果经过检验,不与法律的意旨冲突,不违反法律的价值原则,可以将类推适用的结果写入判决;否定的类推适用也称消极的类推适用,是指结果因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与目的,不得使用,不得用于判决。申言之,只有肯定的类推适用可以用于判决,一旦产生了否定的类推适用,就要将其排除于个案的裁判之外。前述案例一应属于否定的类推适用,而案例二则属于肯定的类推适用。
    第四,整个司法过程中需要通盘考虑,综合使用多种方法。法律的解释、适用本来就是高度精密的体系,十分复杂,加之应对复杂的个案,对法官的要求极高。类推适用虽然可以克服法律的漏洞,但是毕竟是有限的方法之一,它在适用范围、获致结论有诸多限制。在类推中本身也需要许多法律方法配合,比如文义解释。       
    结论:       
    类推适用作为基本的法律方法之一,在民法领域可以使用,当然在物权法领域也可使用,但是受到物权法定原则的制约,它不得类推创设新的物权类型。在法律明定的物权类型下,可以在类型固定中使用,确定权利义务,定纷止争。通过类型固定领域中的类推适用,可以更好的维护社会利益,实现法律的目的。但是整个类推适用过程是严格的程序和说理的过程,法官在类推中有严格按程序进行类推和充分说理的义务。

参考文献: 
[1] 关涛主编.物权法案例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 周林彬.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5] 刘智慧.中国物权法释解与应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6] 郑冠宇.物权法草案总则一般规定之浅评[A].载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7] 吴道霞.物权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8] 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第11卷.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9]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0] 屈茂辉.类推适用的私法价值与司法运用[J].法学研究.2005,(1). 
[11] 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第15卷.民法•物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2] 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1999. 
[13] 弗里德里希•克瓦克.德国物权法的结构和原则[A].孙宪忠译.民商法论丛.第1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4] 黄明耀.民法适用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15] 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On Analogy under the PrinciPle of Numerus Clausus Abstract: Analogy is one of the methods of filling looPholes of the civil law, with its function of filling uP looPholes in the law, which make case that no aPPlicable law have the aPPlicable law again. The PrinciPle of Numerus Clausus is the main PrinciPle in Sachenrecht, including TyPenzwang and TyPenfixierung. Under the rule of TyPenzwang, analogy can’t be aPPlied to set uP new Sachenrecht, but under TyPenfixierung, it can be aPPlied to validate relation between rights and duties. APPlication of analogy should be Performed according to strict Procedure and exPlanation, abuse Prohibited. Key words: analogy;numerus clauses; TyPenzwang;TyPenfixi 

作者:陈兴华、洪韬;文章来源: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03期


Copyright © 2009-2021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All rights reserved  

联系电话:0871-65916560(综合办)  网络编辑部邮箱:faxueyuanxw@163.com  地址:昆明理工大学呈贡校区